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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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恩施州政规〔2009〕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保护民族文化遗产的责任和义务主要包括:

(一)贯彻执行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有序开发”的方针;

(二)鼓励、支持开展传承和弘扬优秀民族文化的活动;

(三)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现、发掘的民族文化遗产;

(四)制止破坏民族文化遗产的行为,并及时向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贯彻执行《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二)制定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四)动员、组织社会各界为保护民族文化遗产捐赠;

(五)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基础性工作;

(六)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开展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保护民族文化遗产的职责如下:

(一)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履行职责;

(二)民宗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同级人民政府交由本部门管理或者协管的寺观教堂等民族文化遗产,参与宗教、民俗、民族节庆等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三)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涉及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治安和刑事案件;

(四)工商部门依法核发经营民族文化遗产的证照,查处非法经营民族文化遗产的行为;

(五)规划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和作出规划许可时,应当评估工程建设可能对民族文化遗产产生的不利影响,应当审查是否符合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六)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工程建设施工中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七)房管部门应当做好房产交易、房屋拆迁过程中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八)旅游部门协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保护和管理旅游景区内的民族文化遗产;

(九)教育部门应当做好民族文化教育工作,探索传承民族文化的有效途径;

(十)卫生、药监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民族民间中医、中药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工作;

(十一)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五条 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参与民族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制订;

指导和参与民族文化遗产的发掘、收藏、开发活

动;

(三)对民族文化遗产进行价值评估;

(四)鉴定珍贵民族文化遗产的原物或者载体;

(五)其他专业性工作。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履行职责。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民族文化遗产原生形态保存完好的乡镇、村寨、街巷、院落和其他特定场所,可以确定为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单位,给予命名、加以保护。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授予荣誉称号:

(一)民族文化传承的代表;

(二)熟练掌握一种或者多种民族文化技艺,且有较高造诣;

(三)技艺健康;

(四)贡献突出;

(五)社会认同。

第八条 对传承民族文化的公民授予荣誉称号按下列程序进行:

公民自荐,或者群众推荐,或者有关单位、组织提名;

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遴选、认定;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政府审定、命名并颁发证书。

被授予荣誉称号的公民丧失命名条件的,由命名的人民政府撤销命名,收回证书。



第三章 收藏与交流



第九条 州内国有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文化遗产保护单位,自然风景区、原生态文化保护区等单位,对民族文化遗产中的珍品,可采用收购、收藏、展览、开放、交流、出版等形式,进行集中展示。

第十条 具备收藏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收藏、保存通过下列途经获得的民族文化遗产的原物或者载体:

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

从文物商店购买的;

从文物拍卖企业购买的;

公民个人的合法所有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的;

从民间搜集、整理获得的;

其他合法途经获得的。

第十一条 单位收藏民族文化遗产的原物或者载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有专业知识的保管人员;

(二)有专门的存放场所;

(三)有防盗、防自然损毁的必要设施;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民族文化遗产的宣传和推介工作。

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民族文化遗产的宣传力度。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十三条 《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二十条所称的“具有独创性,有重大历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民族文化遗产开发项目”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

在州内独一无二;

其产品具有较广阔的市场;

项目内涉及的民族文化遗产,系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对象;

符合文化产业发展政策。

对具有独创性,有重大历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民族文化遗产开发项目,在用地、融资、税费等政策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鼓励多种形式投资开发民族文化遗产,广泛动员和组织民间艺人参与开发。鼓励和支持民族文化遗产开发与旅游开发相结合,着力打造民族文化精品名牌,做大做强民族文化产业。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民族文化遗产应当注意保护其原生形态,应当坚持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负责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工作。

第十七条 《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歪曲民族文化遗产原意”是指没有事实依据或者故意捏造事实,针对民族文化遗产公开发表与社会公认的事实不符的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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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气象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气象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五号)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6月1日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气象工作的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地方气象事业属于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地方气象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国家气象事业共同发展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气象基础设施的建设,并根据气象事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对气象事业的投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地方做好气象服务工作。气象台站应及时准确提供保障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所需的公益性气象服务。
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是指为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的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需要建立的气象台站以及气象探测、通信、预报、服务、气象灾害防御和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为农牧业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城乡建设、大气污染防治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开展的大气特种监测、预测、信息发布以及应用气候项目;
(三)城市、农村牧区气象服务体系建设项目;
(四)防汛抗旱、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防护等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项目;
(五)气象遥感遥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及其在气象灾害、生态环境监测中技术的开发、应用;
(六)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立的专项气象服务项目。
鼓励、吸引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以资助、技术转让等多种形式参与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建设。
第六条 从事气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外国组织、个人单独或者与国内有关部门、个人合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气象活动的,必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国家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在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后,方可从事气象活动,并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管理。

第二章 气象设施与气象探测
第八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电路、频道、信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侵占、损毁或者干扰。
禁止在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取土、采矿、采砂石;
(二)设置影响气象探测、气象通信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其他影响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的行为。
第九条 大气本底基准观象台的设施和探测环境实行特殊保护,其保护范围按照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划定当地气象台站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规划、建设和计划、土地等部门应严格执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和范围的规定,有关建设项目在审批前应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非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必须迁移、重建或者占用一般气象台站或者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高空探测站、自动气象站或者设施的,应当提前两年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后报国家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在对比观测满一年后,建设项目才能开工。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新建气象台站、新增大型气象设备和引进国外的气象装备等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气象、环境专业计量站(点)按照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对全省气象、环境专业计量器具的定期检定。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环境专用计量器具。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资料。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民用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国家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其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第三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五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部门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禁止其他组织和个人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向社会公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推广和应用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及时性、准确率和服务水平,并根据需要制作和发布农牧业气象预报、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预报和空气质量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和报纸应当每天安排固定的时间、版面,无偿播发、刊登公众气象预报。具体播发、刊登的时间、时限和次数,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与有关媒体商定。对当地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无偿刊发、增播或插播。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气象预报节目的制作技术应当符合当地电视播发的要求。电视气象预报节目中的广告画面,不得影响气象预报播出的效果。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声讯、互联网、无线寻呼等公众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四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农业、畜牧、水利等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报、警报服务系统和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信息,及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供干旱、暴雨、冰雹、大风、沙尘暴、霜冻、寒潮、雪灾、低温、高温、雷电等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或者情报,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灾害性天气规律及其防御的研究,组织开展重大灾害性天气、气象灾情的调查评估和对发生灾害的气象成因鉴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气象灾情调查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发布气象灾情公报。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准确制作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时报告有关气象主管机构。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探测信息和有关的大风、水情、雪情、旱情以及森林、草原火情等监测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增雨(雪)、防雹、防霜冻等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飞机增雨作业区域和地面增雨、防雹布点的审批,管理和调配人工影响天气专用技术装备,组织进行技术指导和作业效果评估。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资质证。未取得资质证的,不得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过程中,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装备,遵守作业规范。
人工影响天气所需经费,由要求提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服务的当地人民政府提供或者受益组织、用户承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指导,负责组织当地雷电灾害的监测、调查、评估、统计、鉴定工作和当地雷电防护工程的设计审批、施工监督、竣工验收以及检测工作。
从事雷电防护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资格。除雷电防护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单位的甲级资质,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并上报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认证外,其他等级的资质和资格认证,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对雷电防护工程实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禁止无证设计、施工、检测或不具备资质等级的单位和个人承接雷电防护工程。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和验收合格的,不得施工和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物资仓储、通信和广播电视设备、电力设施、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以及其他需要避雷防护的建(构)筑物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或本省的标准、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雷电防护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春末夏初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雷电防护装置所在单位应主动申报检测。

第五章 气候资源利用与气象有偿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的规划,并付诸实施。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和气候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和生态环境监测、分析、评价以及气候资源保护的监督检查,参与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大中型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大型太阳能和风能开发利用、农牧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建设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建设规划、设计以及建设工程等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由气象主管机构或经其委托的单位直接提供或审查。
第二十七条 气象台站和其他开展气象有偿服务的单位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气象有偿服务的范围、项目、收费等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在气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3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气本底基准观象台的设施和探测环境的;
(二)不执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和范围的规定,擅自批准建设项目的;
(三)未经批准,迁建气象台站及设施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3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气象灾情的;
(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建设规划、设计以及建设工程等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由气象主管机构或经其委托的单位直接提供或审查的;
(三)无证或不具备资质等级进行雷电防护工程设计、施工、检测的;
(四)雷电防护工程未经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而施工和投入使用的;
(五)不按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导致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严重雷击事故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具备资质而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或者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规定的作业设备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0元~50000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不及时检测雷电防护装置发生事故的,由其所在气象主管机构或者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日

云南省造林绿化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造林绿化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标责任考核

云政办发〔2002〕31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云南省造林绿化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贯彻执行情况,请及时向省绿化委员会报告。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四月三日
  
  
云南省造林绿化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办法
  
  
   为了实现省委、省政府提出的建设"绿色经济强省"的宏伟目标,如期完成《云南省2001-2005年造林绿化目标责任状》规定的各项任务,进一步完善造林绿化工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中的考核,是指省绿化委员会组织的对各地州市造林绿化实绩考核。地州市县组织的考核称为自查。
   第二条 考核范围
   全省行政区域内每一年度完成的所有造林绿化工作,包括林业、水利、计委、财政、环保、城建、交通、生物资源开发创新办、共青团等部门组织的生态公益林、商品林建设项目和义务植树、政府领导样板林及群众造林。造林绿化方式分为人工造林(种草)、飞播造林和封山育林。
   第三条 考核时间
   全省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在各地州市自查的基础上进行,于次年6月底前完成。各地州市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当年自查工作,并于次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造林绿化实绩统计数据和自查报告上报省绿化委员会及其它有关部门,上报内容应包括:
   (一)上一年度各地州市及各县(市区)的造林绿化实绩统计数据、作业设计图(工程造林)、检查验收图。
   (二)各地州市的自查结果。
   (三)其它规定需要上报的情况。
   第四条 考核办法
   (一)由各地州市绿化委员会指定有关部门组成自查工作组,在各县(市区)自查的基础上,对各(县市)区进行考核,写出年度考核专题报告,报送省绿化委员会,抄送省计委、财政厅、建设厅、交通厅、水利厅、林业厅、环保局、生物资源开发创新办、团省委等组织管理工程造林项目的部门。
   (二)全省每年考核16个地州市的30个县(市区)。即5个县(市区,含5个)以下的地州市每年各考核1个县(市区);6-10个(含10个)县(市区)的地州市每年各考核2个县(市区);辖11个县(市区)以上的地州市每年各考核3个县(市区)。考核检查面积分工程造林项目、非工程造林项目,按小班或地块抽取,抽查面积不少于抽中县该项目造林面积的20% ,零星造林抽查造林农户的30%。
   (三)考核县(市区)和各项目检查小班一律由省林业厅统一抽取。
   (四)考核结果按标准评分。总分为120分,其中正分100分,附加分20分。最后根据评分结果作出量化评价。
   第五条 考核对象
   (一)各地州市政府(行署)的主要领导;抽中县市区政府的主要领导。
   (二)各地州市政府(行署)分管造林绿化的领导;抽中县市区政府分管造林绿化的领导。
   (三)各地州市造林绿化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抽中县市区计委、财政、城建、交通、水利、林业、环保、生物资源开发创新办、共青团等部门的主要领导。
   第六条 考核内容
   (一)考核对象职责。
   1考核对象在当年造林绿化工作中,主持研究工作、布置任务、制定措施、落实资金的会议在4次以上。
   2考核对象参加政府样板林造林和义务植树工作。
   3考核对象及时检查工作、总结经验、推广科技成果、改进工作,并取得显著成效。
   (二)造林绿化。
   1完成当年人工造林任务:造林任务完成率100%;造林面积核实率100%。其中:工程造林项目作业设计率100%,档案建立率100%,管护率100%,抚育率100%,县级检查验收率100%。
   2当年造林合格面积:国家和省列的工程造林成活率在90%(含90%)以上的合格面积达实际造林面积的90%以上;一般造林成活率在85%(含85%)以上的合格面积达实际造林面积的8 5%以上。
   3按规定完成商品林基地造林、退耕还林、天然林保护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农业综合开发、园林绿化及外援项目等造林任务,成活率达到规定标准。
   4天然更新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完成当年下达的任务;达到规定的面积合格率在90%(含 90%)以上。
   5完成当年国家和省列的工程封山育林任务,管理保护措施落实。
   6各级政府按规定完成样板林造林任务,造林成活率在90%(含90%)以上,起到示范作用。
   7完成当年义务植树任务,成活率在90%(含90%)以上;义务植树法定人数尽职率(含以资代劳)达90%(含90%)以上。
   8人工造林做到良种壮苗,苗木生产经营调运"三证"齐全,即苗木生产许可证、苗木经营许可证、苗木检疫证齐全。
   9工种造林有作业设计,并按设计造林,造林后进行了检查验收;一般造林填写造林登记表,做好检查验收工作。
   10各项造林绿化资金有保证,各级配套资金落实到位。
   第七条 奖惩办法
   (一)奖励。
   1一等奖:总分100分以上。其中当年任务完成率达100%;造林面积核实率达100%;造林成活率达85%(工程造林90%)以上的合格面积达实际造林面积的90%以上。
   2二等奖:总分95分以上。其中当年任务完成率达100%;造林面积核实率达100%;造林成活率在85%(工程造林90%)以上的合格面积达实际造林面积的85%以上。
   3三等奖:总分90分以上。其中当年任务完成率达100%;造林面积核实率达到100%;造林成活率在85%(工程造林90%)以上合格面积达实际造林面积的80%以上。
   4考核检查结果由省绿化委员会向全省通报;获奖单位由省政府予以表彰奖励。奖金由省财政纳入预算。
   (二)惩罚。
   1总分在85分(不含85分)以下,当年造林任务完成率和造林面积核实率低于80%(不含80 %)的给予"黄牌"警告,全省通报批评并相应调减造林绿化资金扶持力度。
   2连续2年受到"黄牌"警告的单位(地州市县),停止国家和省相关重点工程造林项目,并追究考核对象的责任。
  
   第八条 附则
   (一)省绿化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制定考核检查操作实施细则和量化评分标准。
   (二)各地州市绿化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三)本办法由省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四)本办法自2001年度全省造林绿化目标责任考核检查时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