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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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条例

(2009年1月5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9年4月21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废弃食用油脂管理,防止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保障食品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包括食品加工业使用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餐饮业废弃油脂,以及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分离后产生的油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排放废弃食用油脂和从事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贮存、加工、运输、购销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辖区废弃食用油脂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规划、交通、建设、城市管理执法、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废弃食用油脂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废弃食用油脂资源化综合利用。对从事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回收利用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六条 对因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和控告。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排放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以下简称产生排放单位)和收集加工废弃食用油脂单位(以下简称收集加工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设开工前向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并通过竣工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排放和收集加工废弃食用油脂项目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原有产生排放和收集加工单位,由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责令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产生排放单位应当限期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设施。

第八条 废弃食用油脂应当按照规范收集,由具有经营资格并取得环保审批手续的单位按照相应标准进行加工,不得交给其它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存放废弃食用油脂应当使用标有“废弃食用油脂”字样的密闭容器,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条 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及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含油脂废水直接排入下水管网或者擅自倾倒。

第十一条 产生排放单位应当按季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废弃食用油脂的种类、数量、去向和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

第十二条 收集加工单位应当对收集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并为收集人员提供统一服装和容器。

第十三条 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运输工具应当符合环境卫生、安全和交通运输要求,运输途中不得滴漏。

第十四条 收集加工单位的经营地点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废弃食用油脂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其设施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五条 产生排放单位和收集加工单位应当建立废弃食用油脂转移联单制度,联单共三联,双方对废弃食用油脂数量签字确认,各留存一联,第三联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收集加工单位应当建立废弃食用油脂来源、数量、产品去向和固体废物排放情况的台账,并按月上报所在地环保部门。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放单位和收集加工单位提供统一的联单、台账文本,提供的文本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产生排放和收集加工单位在生产经营和加工生产期间,不得闲置、拆除、关闭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设施。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脂销售或者使用。

第二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收集加工单位的名称、营业场所、产品和法定代表人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营业和生产,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办理项目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逾期未补办环保审批手续和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设施的;

(二)废弃食用油脂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其设施,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

(三)闲置、拆除、关闭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设施,将废弃食用油脂及含油脂废水直接排入下水管网或者擅自倾倒的;

(四)将废弃食用油脂交给无环保审批手续的收集加工单位处置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期申报废弃食用油脂的种类、数量、去向的;

(二)产生排放单位和收集加工单位未建立联单制度的;

(三)收集加工单位未按要求建立台账的;

(四)收集加工单位运输废弃食用油脂工具不符合环保要求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存放废弃食用油脂的容器未标有“废弃食用油脂”字样的;

(二)收集加工单位未向收集工作人员提供统一服装和容器的。

第二十五条 将废弃食用油脂作为食用油脂销售或者使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查处。造成食物中毒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审批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三)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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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暂行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大常委会


抚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暂行办法


(2001年4月30日抚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本办法的司法机关包括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政府的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以下简称本级司法机关)。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本级司法机关的工作,支持本级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其正确的执法活动。
  本级司法机关应正确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会议和决定,自觉接受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依法办事,秉公执法。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重大问题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重要问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研究处理,一般问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以下简称内务司法委员会)办理。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下列行为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进行监督:
(一)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二)作出判决、裁定、调解、裁决、决定、公证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三)决定司法的或行政的重要措施;
(四)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实施工作;
(五)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审议意见、评议意见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告诉、申诉和控告;
(七)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
(八)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依法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审议工作报告或专题汇报;
(二)提出议案、质询案;
(三)组织视察、评议、调查;
(四)组织执行检查;
(五)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六)督促办理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受理申诉和控告;
(八)发出监督意见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需要听取本级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汇报,应提前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在常务季员会会议召开的十日前或主任会议召开的三日前报送书面材料。
  内务司法季员会可以听取本级司法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和工作情况汇报,提出建议和意见。
  报告机关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应按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对主任会议、内务司法委员会所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应及时汇报办理情况。
  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审议工作报告和专题汇报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报告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的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答复,说明情况。
  当报告未获得常务委员会通过时,报告机关应在本次或者下次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重新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有关机关的报告作出决议或决定。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工作提出的审议意见,有关司法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书面报告办理情况。
  第九条 主任会议、内务司法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司法工作方面的议案。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司法机关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询机关向常务委员会口头或者书面答复。作出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
  常务委员会过半数的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本级司法机关工作进行视察和评议。视察和评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司法机关应认真办理,并在三个月内书面报告办理结果。
  内务司法委员会可以对本级司法机关工作进行专题视察,对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就视察、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向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重大违法问题或者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案件,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责成有关司法机关依法查处。有关司法机关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将查处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和内务司法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组成,并可以聘请专家或者有关专业人员参加调查。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就某些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并可以根据执法检查的结果,作出相应在的决议和决定,有关司法机关必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和内务司法委员会。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可以进行述职评议,也可以组织 大代表对本级司法机关进行工作评议。评议中提出的意见,被评议的司法机关或司法工作人员应认真整改,并于评议后三个月内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申诉、控告:
(一)对司法机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裁决、决定不服,并有正当理由的;
(二)司法机关对案件依法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依法不应当受理而受理的;
(三)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或不符合法律程序的

(四)司法机关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
(五)司法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分别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一般申诉、控告,由内务司法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转交有关司法机关办理,有关司法机关应在两个月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申诉、控告人;
(二)重要申诉、控告,由内务司法常务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常务委员会领导审签后,再由内务司法委员会以发法律监督函的形式交由有关司法机关调查处理,有关司法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和内务司法委员会;
(三)重大申诉、控告,由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决定责成有关司法机关依法调查处理,有关司法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报告结果。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办结的,应报请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批准延期办结;
(四)检举控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一般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转交有管理权的机关调查处理。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直接组织调查,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和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可以查阅本级及下级司法机关已经结案的案卷材料和其他材料。查阅案卷材料应当办理手续,注意保密,保持材料完整无损。
  市本级司法机关办理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内务司法委员会可以听取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第十七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在讨论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时,如果检察长不同意多数人的意见,可以报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的法律文件,应当报送常务委员会和内务司法委员会。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裁决、决定,如发现确有错误,应发出监督意见书,责成有关司法机关依法给以复议、复核、复查,有关司法机关应将办理结果报常务委员会和内务司法委员会。
  第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级司法机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裁决、决定认为有错误,可书面报请常务委员会研究,常务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纠正错误的,应发出监督意见书,责成本级有关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复议、复核、复查。有关司法机关应将办理结果报常务委员会,并抄送有关县(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条 市司法机关认为省级司法机关将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裁决确有错误,可提请常务委员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发现下一级司法机关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建议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监督或者责成本级司法机关依法监督下一级司法机关处理。必要时,可以与有关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合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交由本级司法机关复查处理的案件,由该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常务委员会如对司法机关复查后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裁定仍认为不当的,可以责成司法机关复议。
  第二十三条 对市本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违法行使职权造成错案,未作追究功追或不当的,主任会议或内务司法委员会可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题工作汇报、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材料、发出监督意见书等方式,督促有关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人的责任,对案情重大需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列入审议,并根据审议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交由有关司法机关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本级司法机关应加强对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领导,明确内部机构和主管领导负责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制定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对认定的错案及其追究工作的情况,应当在案件办结后及时报常务委员会或内务委员会司法委员会备案。
  有关司法机关收到常务委员会发出的监督意见书后,应在三个月内书面报告追究结果,不能按期报送结果的,应提前报请延期。
第二十五条 监督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监督,有错必究,惩戒适当的原则。
  错案必须依法纠正。对造成错案的责任人应视原因和情节,依法以予追究。对因错案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对包庇错案责任人或对错案责任追究监督敷衍塞责、拖延不办的;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或对错案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常务委员会将视情节轻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本级司法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撤销或者责成有关司法机关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监督司法工作中,发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管理权限追究其责任:
(一)执行公务违法、失职、泄密的;
(二)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三)获取非法利益使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裁决、决定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显失公正的;
(四)因错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申诉有理、控告属实的案件不予办理的;
(六)对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意见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内务司法委员会在实行司法监督中提出的意见不予办理故意拖延的;
(七)对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内务司法委员会交办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顶着不办或无故拖延,或在办理过程中捏造事实、毁弃重要证据的;
(八)其他妨碍、抵制、阻挠监督司法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市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责成纠正,并视情节和后果,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
(二)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或质询;
(三)责成有关司法机关限期纠正违法行为;
(四)责成有关责任者作出书面检查,并可以建议有管理权的主管机关对有关
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五)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其情节严重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罢免或者免去、撤销其职务;
(六)触独刑律构成犯罪的交由有关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市本级司法机关认为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不当的,应在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报告,陈述理由,请求改变或撤销。常务委员会接到本级司法机关的报告,要认真研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以予纠正。在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司法机关仍应执行原决定。
  市本级司法机关对常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仍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报经省司法机关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因违法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和责任者所在机关应当及时将其涉嫌的违法犯罪事实和办理结果告知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市本级司法机关和各县(区)司法机关对市人大代表团因违法犯罪而需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条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或报经许可,并将案件办理情况告知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市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遭到非法干预或者打击报复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控告,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支持并责成有关机关对非法干预或者打击报复者依法查处。
  对司法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市本级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可给予通报表扬或授予荣誉称号,并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 市本级司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工作计划、总结、情况反映、工作简报及其他有关资料应报送常务委员会和内务司法委员会,市国家安全机关涉及国家机密的除外。
  市本级司法机关召开重要工作会议,应事先告知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派员参加。
  市人大代表或常务委员会关注的重大典型案件,有关司法机关在公开审判或处理时,应邀请常务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参加旁听。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内务司法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行。

关于同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区建设单位的批复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同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区建设单位的批复

广东省中医药局:

  你局《关于将广州市花都区列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区建设单位的请示》(粤中医〔2002〕4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花都区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区建设单位,建设周期自2002年7月至2005年7月,为期3年。

二、请组织建设单位依据我局制定的《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区)建设标准与评审细则》(国中医药医〔2000〕6号),全面开展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区建设,并按照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区)建设工作的通知》(国中医药医〔2000〕10号)要求,切实做好对建设工作的督促与检查。

三、请建设单位按照所制定的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区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扎扎实实开展工作,并要注重学习借鉴其他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区)的建设经验。在建设期内,每年将建设进展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请你局审核后报我局医政司。另外,建设单位在建设中采取的重大措施以及出现的重大问题也要及时通报你局和我局医政司。

四、建设周期结束后,建设单位须及时向你局提出申请评审验收的报告。通过你局组织的预评审后,由你局向我局提出正式评审申请。

                               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