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乡规划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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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乡规划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城乡规划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建规[2009]22号


各市州、县(市)建委(建设局)、规划局,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建设局:

现将《吉林省城乡规划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城乡规划备案管理办法》





吉林省城乡规划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吉林省域内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吉林省城乡规划管理的实际,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规划项目)的备案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特大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设区市的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县级市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备案工作;设区市(州)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本级政府的委托,负责县城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建制镇总体规划的备案工作;县及县级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本级政府的委托,负责建制镇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备案工作。

第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项目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

第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规划项目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项目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划项目批准文件一份;

(三)经批准的规划项目成果书面文件一式三份,电子文件一份(规划文本和说明书为word格式,规划图纸应提供DWG和JEPG两种格式);

(四)规划项目制定说明一式三份。

1、规划项目编制的依据和过程;

2、规划项目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镇体系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等衔接情况,其中规划内容涉及修改相关上位规划的,应当说明修改情况;

3、规划项目审批前公示情况,以及专家、公众反映的主要意见和采纳情况;

4、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六条 备案机关在接受备案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规划编制主体和编制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

(二)规划编制承担单位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

(三)规划建设用地是否符合上位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

(四)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规划内容是否符合上位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五)规划编制过程中是否依法进行了公示(公告),专家和公众的合理意见是否被采纳;

(六)规划编制中涉及上位规划修改的,是否已事前依法修改上位规划;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七条 备案机关对报送备案的规划项目,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第六条所列内容的,在收到规划项目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出具接受备案通知书。

第八条 备案机关在审查中发现报送备案的规划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报送机关对规划进行修改;逾期不改的,备案机关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撤销报送备案的规划项目。

(一)规划项目组织编制主体和制定程序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的;

(二)规划项目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突破上位规划规定的;

(三)规划内容违反上位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四)专家和公众意见未被采纳,且备案审查机关认定专家和公众意见合理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规定的情形。

第九条 备案机关提出修改意见的,报送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要求修改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修改,并向备案机关反馈修改情况。

第十条 备案机关应当利用网站或其他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审查结果。报送备案机关应当利用网站或其他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通过备案审查的规划项目。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报送备案的规划项目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镇体系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相抵触,或者相关规划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建议。

备案机关接到书面意见或者建议,应当核实并给予答复;确有问题的,备案报送机关应当及时改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城乡规划的备案及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三条 通过备案审查后实施的城乡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在依法修改后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报送备案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城乡规划的制定机关和备案审查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对违反法定程序编制或修改规划、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编制规划、不依法履行规划报备职责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理或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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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国家人口计生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国家人口计生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人口财务函〔2011〕69号


各直属、联系单位:

  《国家人口计生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国家人口计生委2011年3月9日第56次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人口计生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国家人口计生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人口计生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192号)、《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中办发【2011】2号)及有关制度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直属事业单位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以下简称各事业单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各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经济资源的总称。其来源包括:财政资金购置的、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无偿调拨的、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财务司(以下简称财务司)是国家人口计生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制定国家人口计生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组织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清产核资工作;审核或审批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事项;向财政部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对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直属事业单位应明确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对本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组织本单位做好国有资产购置、使用、处置等方面管理工作;接受财务司的监督指导,按时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情况。
第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基本原则:从严控制,合理配置;权属清晰,安全完整;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政府采购相结合。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七条 当现有资产不能满足履行职能需要时,各事业单位可通过购置、调拨和接受捐赠三种方式配置资产。财政部、国家人口计生委按照中央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确定事业单位现有资产能否满足履行职能需要。
第八条 资产购置按资金来源可分为财政性资金购置和非财政性资金购置。
第九条 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实行预算管理,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根据固定资产存量及经费额度等情况,编制下一年度的国有资产购置预算报财务司审核,内容包括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经费预算等,并于部门预算“一上”前上报财务司。
(二)国有资产购置预算经财务司审核后列入年度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三)根据财政部批复的预算,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及工作程序,对资产实施采购。
第十条 非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须报国家人口计生委审批:
(一)单价或批量总价50万元以上的资产,需提供购置申请、人员编制、在岗情况及现有同类资产情况。
(二)购置交通工具或房地产,需提供购置申请、人员编制、在岗情况、现有交通工具和房地产情况。
(三)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的批复,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及工作程序,对资产实施采购。
第十一条 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使用各类资金购置或通过调拨、接收捐赠等其他渠道获得的各类机动车辆,应全部纳入编制管理。公务用车的配置应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配车标准,车辆的更新须待原车辆办理完处置手续后方可申请。公务用车的采购应按照本章第九条、第十条执行。
第十二条对于各事业单位长期闲置、超需求、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财务司将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拨。
第十三条 对于资产购置、资产调拨及接受捐赠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送达具体使用机构并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按要求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更新年限在最低使用年限内不得更新,其中,公务用车最低使用年限不得低于8年,超过8年能够继续使用,应当继续使用;专用设备(如印刷设备)最低使用年限不低于10年;电器、通讯、电子设备和各种维修设备(包括计算机、打印机、传真机、复印机、打字机、电视机、录相机、影碟机、收录机、摄相机、照相机、电风扇、空调机、电冰箱、洗衣机、无线上网设备等)最低使用年限不低于5年。软件资产作为计算机及其外围设备类登记入账并管理,有授权期限的软件到期后,及时停止使用并办理报废处置手续;无授权期限的软件,失去使用价值后及时办理报废处置手续;五万元以上的软件使用年限不低于3年。家具(包括办公桌、办公椅、文件柜、沙发、地毯等)使用年限不低于5年。使用频率高,实际工作量已超过厂商规定最大工作量的设备,可视具体情况,适时申请更新。在使用年限内损坏,确实无法修复或修复缺乏经济性的,有关单位提供技术鉴定证明,经本单位资产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单位领导批准,该资产的更新方可纳入国有资产购置预算。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 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抵押等方式。
第十六条 单位自用资产的管理要求:
(一)建立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流程,
加强日常管理。
(二)建立资产账卡和信息化管理制度,将资产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入账,并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三)建立定期(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清产核资制度,对清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查明原因并予以纠正,保证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四)建立领用交还制度,工作人员配置资产应及时办理领用手续,离退、调离时须先办理资产交还手续,再到有关部门办理离职手续。
(五)建立责任追究制度,使用人应经常对个人使用的资产进行保养,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因个人疏忽造成资产损坏或丢失的,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赔偿。
(六)建立统计报告制度,资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向本单位领导报告资产管理情况,并根据要求向财政部和国家人口计生委上报资产统计报告,全面真实反映本单位资产使用以及变动情况。
(七)加强公务用车的日常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降低使用和维护成本。
第十七条 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抵押资产的管理要求:
(一)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抵押,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通过可行性论证。原则上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不得出借给人口计生委系统以外的单位,国有资产出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超过五年需要继续出租的,需按照本细则规定重新报批。
(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抵押资产价值50万元以下的,由各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单位领导批准;50万元(含)-800万元的,报国家人口计生委审批;800万元(含)以上的,经国家人口计生委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三)申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抵押等事项时,应按照有关要求附相关材料(见第十六条),并按第十四条第二款审批权限予以申报。
(四)各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抵押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同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五)各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担保抵押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六)各事业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对外出租出借公务用车。
第十八条 各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抵押等事项,应当附以下材料:
(一)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抵押的书面申请。
  (二)本单位拟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抵押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三)本单位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抵押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本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如有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五)拟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抵押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运用实物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及出租应提供资产评估报告。
(六)本单位与拟合作方(如有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七)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本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
 (九)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如有合作方)上年财务报表。
(十)其他材料。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十九条 资产处置,是指各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四)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第二十条 资产处置的管理要求:
(一)拟处理的资产应产权清晰。
(二)审批权限为,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下的,由各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单位领导批准,并于批准之日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三份)报国家人口计生委备案;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含)到800万元之间的,由国家人口计生委审批,并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含)以上的,经国家人口计生委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三)资产处置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1.填写《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见第十九条),按照第十六条第二款审批权限进行申请。
2.财务司对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后, 按审批权限予以批复或报财政部审批。
3.根据财务司的批复,组织对拟处置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财务司备案。
4.按有关规定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公开处置。
5.按照现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财务司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各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报国家人口计生委的备案文件,应作为各事业单位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的依据。
( 四)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原则上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应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中各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规定办理:
1.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属于收回对外投资,股权(权益)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2.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收入形式为现金的,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2)收入形式为资产和现金的,现金部分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产由本单位统一管理。
3.利用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本条第1.、2.项的有关规定区分后分别管理。
(五)各事业单位应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根据实际情况,按以下方式上缴:
1.已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有关规定,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2.未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直接缴入人口计生委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二十一条 各事业单位申请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上国有资产时,应根据财政部规定附以下材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材料。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拟处置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资产卡片、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售、出让、转让的需提供转让方案,内容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及处置资产的评估报告。对外捐赠的提供需捐赠报告,内容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未到资产使用最低年限提前报废、报损的需提供技术鉴定书。对外投资、担保(抵押)申请损失处置需提供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需提供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证明、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等材料。
(五)其他材料。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负有对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的职责。各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负有对本单位国有资产资产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坚持审计监督、纪检监察监督、财务司监督和各事业单位内部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治理相结合。
第二十四条 各事业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国家人口计生委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取消其年度资产购置计划的申报资格。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事业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各事业单位所办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按照企业财务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活动,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人口计生委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4月1日起试行。

蚌埠市门牌管理规定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政办〔2004〕4号

转发蚌埠市地名委员会门牌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地名委员会拟订的《蚌埠市门牌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蚌埠市门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的门牌管理,实现门牌的标准化和规范化,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蚌埠市行政区域内门牌的编制管理。
第三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门牌管理工作。县、区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门牌管理工作。
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城综合开发区管委会的门牌管理工作,由管委会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业务上受市地名主管部门指导。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门牌包括:建筑物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及单元号、户室号和高层建筑物内的层号。
第五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建筑物和住宅楼必须设置门牌。建筑物和住宅楼的门牌应当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向所在地的市(县)地名主管部门申请编制。
第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门牌设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编制决定。如遇特殊情况不能编制,应向申请人作出说明,并编制临时门牌,以保证单位或个人对外联系需要。临时门牌必须服从正式门牌的统一编制和管理。
第七条 经地名主管部门依法编制的门牌(含临时门牌)为标准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门发放统一的《门牌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编制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门牌编制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房管、土地、城建、邮政、规划、市政市容等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事项时,涉及门牌的,应当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出示《门牌证》,以《门牌证》上确定的门牌号码为准。
第八条 门牌需要变更、撤销的,由申请人持《门牌证》向所在地的市(县)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九条 门牌的编制应当科学规范、有序可循,不得同号、漏号、跳号。
第十条 地名主管部门对在建的或规划中的道路,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好门牌的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 门牌编制完成后.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及时将门牌资料汇总、归档,保持门牌资料的完整,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二条 门牌标志必须符合市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确定的样式。
第十三条 门牌标志应统一规范安装。
建筑物门牌号、单元号、户室号标志应当安装在建筑物正门或单元门、户室门的正上方,如无法安装在正上方,则应当按照统一高度安装在门牌号码起始方向的一侧。
5至7层的住宅楼幢号标志应安装在2至3层外墙之间,8层以上住宅楼幢号标志应当安装在3至4层外墙之间。
高层建筑物内的层号标志应当安装在相应楼层的内墙上,按照统一位置安装。
第十四条 门牌标志设置费用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建建筑物或住宅楼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承担;
(二)因道路建设变更门牌的,由道路建设单位承担;
(三)因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路名、住宅区名称而需变更门牌的,由批准部门承担;
(四)已建成或改建的建筑物需要更换门牌的,由产权所有人承担;
(五)因擅自拆除、改装或人为损坏门牌而重新设置门牌的,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物、住宅楼交付使用前,门牌设置情况必须经当地地名主管部门验收。应当进行住宅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的,依照住宅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门牌如有损坏或残缺不全,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必须予以更新。不予更新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代为更新,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承担。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或使用未经依法编制的门牌和擅自拆除、损坏、涂改、移动门牌标志的及影响其正常使用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移交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