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增加“疼痛科”诊疗科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45:20   浏览:93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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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增加“疼痛科”诊疗科目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增加“疼痛科”诊疗科目的通知

卫医发[2007]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

随着我国临床医学的发展和患者对医疗服务需求的增加,根据中华医学会和有关专家建议,经研究决定:

一、 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卫医发[1994]第27号文附件1)中增加一级诊疗科目“疼痛科”,代码:“27”。“疼痛科”的主要业务范围为:慢性疼痛的诊断治疗。

二、 开展“疼痛科”诊疗科目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有具备麻醉科、骨科、神经内科、神经外科、风湿免疫科、肿瘤科或康复医学科等专业知识之一和临床疼痛诊疗工作经历及技能的执业医师。

三、 目前,只限于二级以上医院开展“疼痛科”诊疗科目诊疗服务。具有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执业医师的二级以上医院可以申请增加“疼痛科”诊疗科目。门诊部、诊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等其他类别医疗机构暂不设立此项诊疗科目。

四、 拟增加“疼痛科”诊疗科目的二级以上医院应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法严格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疼痛科”诊疗科目。

五、 医疗机构登记“疼痛科”诊疗科目后,方可开展相应的诊疗活动。开展“疼痛科”诊疗科目诊疗服务应以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编写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疼痛学分册)》、《临床诊疗指南(疼痛学分册)》等为指导,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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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3年教育收费公示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教育部


国家发改委、财政部、教育部

关于做好2003年教育收费公示工作的通知

发改价检[2003]781号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财务局、教委:

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实施一年来,各地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出发,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努力推进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落实,取得了一定成效。由于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实行时间还不长,一些地方贯彻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措施有待于落实,部分学校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方式需要完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2003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59号)要求,结合各地贯彻落实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实际情况,现将做好2003年教育收费公示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认识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重要意义

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是提高教育收费政策透明度,规范教育收费行为,巩固治理教育乱收费成果的制度性保障;是学生及家长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教育收费政策的有效途径;是密切党群关系、干群关系,在教育领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要充分认识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重要意义,克服困难,积极推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确保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在今年秋季开学前得以全面实施。

二、严格按规定履行收费公示义务

各级各类学校要在今年秋季开学前全面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采用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方式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和文号)、收费范围、减免政策以及投诉、举报电话等。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应长期、固定设置在学校醒目位置,方便学生和家长阅览。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义务教育学校要将“一费制”的实行范围和收费标准进行公示。不得以任何理由缩小“一费制”的实行范围,不得突破国家规定“一费制”的最高限定标准。

三、采取有效措施,认真抓好落实

(一)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互相沟通、协商,共同抓好本行政区域内各个学校的收费公示工作。要制定实施《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具体方案,指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狠抓落实。对还未实行公示或者公示不符合规定的学校,要尽快督促落实、改进和完善,确保在2003年秋季开学前全面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

(二)按照全国治理教育乱收费部际联席会议的安排,今年10月,各地要对本地区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这次检查将与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新闻出版总署组织开展的教育收费专项检查结合进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将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地有关部门和各类学校开展教育收费公示的执行情况进行抽查,对发现的问题将予以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也要安排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的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正反两方面的典型,要适时向社会公布。对不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学校,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严肃查处。

(三)教育收费公示的内容应随着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变动情况及时做出调整,要及时更换或刷新有关内容。要保证公示的教育收费政策合法有效,严禁将越权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通过公示“合法化”。

(四)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宣传教育收费政策、教育收费公示的内容以及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学生、家长以及社会各界的监督,形成全社会治理教育乱收费的氛围。

各地要将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作为治理教育乱收费的具体措施,不断完善学校的收费管理工作。今年第四季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对教育收费公示工作进行总结、实事求是地反映教育收费公示的成果和经验,提出完善和改进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建议,并于12月10日前将书面总结分别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




卫生部关于对硕士、博士研究生以及七年制硕士生、八年制毕业生等参加1999年医师资格考试有关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对硕士、博士研究生以及七年制硕士生、八年制毕业生等参加1999年医师资格考试有关意见的通知
卫医发[1999]第4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单位:
现就硕士、博士研究生以及七年制硕士生、八年制毕业生等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 考虑到目前临床医学、口腔医学、中医学的临床硕士、博士研究生和公共卫生预防医学硕士、博士研究生在学习期间已具有了一年以上的临床实践训练或公共卫生实践的经历;七年制临床医学、口腔医学、中医学的临床硕士生和八年制毕业生在学习期间已基本具有了相当于两年的临床实践训练(含大学本科期间的生产实习和研究生期间的临床实践训练),并且上述人员均经过了较高层次专业技能和专业知识训练,故1999年(含1999年)以前毕业的上述毕业生,可以参加1999年的医师资格考试。
二、 2000年以后(含2000年)毕业的上述毕业生,学习期间教学计划和时间安排,必须保证严格的临床实践训练或公共卫生实践经历一年以上;其中七年制临床硕士生和八年制毕业生必须保证相当于大学本科的生产实习一年和严格的临床实践训练一年以上,方可参加当年医师资格考试。
上述毕业生在学习期间不能满足上述要求,且毕业后未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不允许参加当年的医师资格考试。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颁布前,部分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曾举行过个体医生行医考试,并对合格者颁发了个体行医证书。对这部分人当中,无国家规定的中等以上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无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中,允许参加今年的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不执行卫医发(1999)第319号文件。中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6号执行。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
抄送:总后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卫生部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