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中心城规划区垃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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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中心城规划区垃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中心城规划区垃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府发〔2006〕15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驻市中央、省属企业:
  《六盘水市中心城规划区垃圾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六盘水市中心城规划区垃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垃圾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垃圾包括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应按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弃置,由城市卫生管理责任单位组织清运到垃圾填埋场。
  第三条 本办法在市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内实施,具体范围:东起双水,西至德坞沙子坡,南到柏杨坡窑上及南编组站南侧一线,北抵水钢石灰石矿至大丫口和月照乡政府。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要履行下列基本义务:
  (一)不得在街道、公共场所堆放垃圾,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
  (二)不得将垃圾、废水污染人行道、车行道、绿化地、河道。
  (三)不得在市区露天场所或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垃圾。
  (四)不得从建筑物内、车辆内向外抛撒垃圾。
  (五)不得侵占、破坏、擅自拆除或封闭垃圾设施和阻挠垃圾设施的设置、建设。
  (六)水果、饮食摊点要自备垃圾袋,收集所产生的垃圾,袋装置于垃圾容器。
  (七)举办户外活动,组织单位负责场所活动产生的垃圾清理。
  第五条 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沿街单位、经营场所装卸货物,要自行清除遗留的垃圾;公交车辆要将车内垃圾装袋置于垃圾容器内,不得将车内垃圾扫入街道及公共场所。
  第七条 道路开挖或建设工地妨碍清运生活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与垃圾清运作业单位协商,保证生活垃圾的清运。
  第八条 城市公共厕所、单位厕所、住宅楼化粪池的粪便,统一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清运,并由产权人缴纳清运处理费。
  第九条 生活垃圾实行袋装管理,由钟山区政府、钟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水城县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
  (一)机关、学校、社会团体、厂矿企业、居民住宅区、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办公楼、商场和各类市场,都要配套建设垃圾堆放中转设施或自设垃圾容器。
  (二)生活垃圾袋装收集设施配置、改造、更换、维护的责任单位:
  1.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自行负责;
  2.居民小区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3.城市道路两旁、机关办公场所由区、县政府负责;
  4.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写字楼、商场和各类市场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袋装生活垃圾置放和清运:
  1.单位、工商户、居民、住宅小区公共部位所产生的生活垃圾要袋装扎口,集中置放。
  2.置放垃圾时间为每日19时至24时;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次日8时前清运完毕,日产日清。
  (四)垃圾袋装管理禁止下列行为:
  1.在市中心城规划区拒不实行生活垃圾袋装;
  2.在袋装生活垃圾中混入危险废物、工业废物、建筑垃圾及液体垃圾;
  3.使用破损袋致使垃圾外泄,故意损坏已置放的垃圾袋;
  4.擅自启用已被封闭的生活垃圾通道。
  第十条 医院、卫生院、诊所等医疗机构产生的医疗垃圾必须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确定的专业单位统一处置。医疗垃圾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科研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的废弃物和动物遗体、废弃的放射性物质等,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从事垃圾清运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专用密闭的垃圾运输车辆、有相应的从业人员和相应的清运能力,参与城市管理部门组织的招投标获得经营权。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理由城市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无主建筑垃圾由辖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运。
  (一)在市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工程开工前要向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签订环境卫生协议,并落实清运单位。
  (二)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必须封闭或者采取覆盖措施,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行驶,倾倒在指定地点。
  (三)建筑垃圾不得与其它种类的垃圾混合收集,禁止建筑垃圾倒入各类生活垃圾容器内。
  (四)城市道路两侧施工工地要设置围栏,硬化出入口,不能让建筑垃圾污染道路。
  (五)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在15天内完成建筑垃圾的清理,并经城市管理部门认可。
  第十三条 市民应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遵守社会公德,自觉遵守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整改,并按照《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处理。城市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对城市垃圾的管理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市相关部门协同做好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钟山区、钟山经济开发区、水城县及各大企业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垃圾的收集、清运、管理。责任不清和跨区域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协调确定责任单位。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2月13日发布的《六盘水市城区垃圾管理办法》(市府办发〔2003〕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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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供热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供热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 2009 ] 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供热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新乡市供热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供热工程的监督管理,维护供热工程市场秩序,保证供热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供热工程的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企业,应当接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含安全内容),取得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供热工程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
  第四条外地来新的企业(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我市从事供热工程建设活动应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供热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六条供热建设工程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施工。
  供热工程总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供热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
  第十条供热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新乡市供热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承诺书》、《文明施工承诺书》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在建的供热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供热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供热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供热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经营单位应当参加供热工程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联网供热。
  第十三条新建的供热工程在交付使用后6个月内,将有关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当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供热工程的保修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采暖期。保修期内系统出现问题的,维修合格后,维修部分的保修期顺延。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造成不合格建设工程的,应当无偿进行整修、返工。整修后的建设工程,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测认定,在保证安全使用的前提下,可以交付使用并赔偿损失。
  建设工程出现倒塌、裂缝等重大质量问题,由责任方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供热工程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第 15 号

《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二年七月八日


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金融机构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城镇民营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职职工在本市城区购、建自住住房而开办的一项政策性专项贷款业务。其资金来源是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焦作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人(贷款人)是指受委托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借款人是指已具备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向委托人提出借款申请的自然人。
第四条 委托人负责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是指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
凡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在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时,均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焦作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证明;
(二)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二年以上;
(三)有购、建房总价款30%以上的自筹资金;
(四)有稳定的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自建住房的,须持有市规划或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六)符合委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 款 程 序

第七条 个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借款人应到委托人处填写《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
(二)借款人将贷款申请表、本人和保证人身份证(户口薄)以及第六条规定的证明材料交委托人审查;
(三)委托人收到个人贷款申请及其它证明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贷款的决定;
(四)受托人准予贷款的,由借款人、保证人与受托人签订《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和《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合同》或《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质押合同》或《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合同》。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和偿还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额度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最高限额为5万元;
(二)夫妻双方都参加住房公积金的,可凭有效证明共同享受一次最高限额的贷款,只有一方参加住房公积金的只能享受最高限额的一半。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贷款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贷款期限最长为五年;
(二)接近离退休的职工,贷款限期不得超过其所要离退休的时间。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档次利率(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计息。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偿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借款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从贷款的次月起,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
等额本息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每月等额本息还款=

(二)借款人提前还清全部贷款的,其提前归还部分不再计收利息,不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逾期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加收罚息。
(三)借款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应在贷款期满30日之前,到委托人处填写《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延期申请表》,经审核批准后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第五章 抵押、质押和保证

第十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采取以房产作抵押、有价证券质押或第三人保证的方式进行担保。
第十三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以房产作抵押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房产在抵押期间,借款人可以自己使用,并负有维修和保证其完好的责任;借款人应随时接受委托人、受托人的监督检查;
(三)抵押期间,未经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同意,借款人不得将抵押房产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四)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抵押权,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质押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以有价证券质押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出质人必须与质权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二)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间如有损坏、遗失,受托人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质物在质押期届满之前,受托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合同的效力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三)以有价证券质押贷款的,有价证券兑现日期先于还款日期的,可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1、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2、用委托人认可的等额有价证券置换到期的有价证券。
第十五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保证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保证人与受托人应当以书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到委托人处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人变更申请表”,到受委托人处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委托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二)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保证人是自然人的,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是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自然人(三个人以上)。
(三)企业为借款人提供住房贷款保证时,企业法人代表必须签字盖章,并可要求借款人以书面形式以其房产做还款保证承诺。
(四)已为他人提供贷款保证的自然人,在他人贷款未偿还清之前,不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同时不得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职工提供贷款保证。
(五)保证责任范围以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限。
第十六条 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委托人可以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抵押物或质押物进行处分:
(一)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内连续六个月未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法定继承人或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第十七条 按照有关规定处置抵(质)押物时,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置抵(质)押物所需的费用和税款;
(二)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违约金、滞纳金等有关费用;
(三)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或出质人,不足部分向抵(质)押人追索。
第十八条 借款人在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的同时,就同一抵押物又申请了商业性购房抵押贷款的,对所购住房进行处置时,所得款项须按抵押登记顺序偿还。

第六章 违 约 责 任

第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拒绝、阻挠委托人或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委托人或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规定落实新保证人或新抵(质)押的。
第二十条 借贷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涉及年度贷款计划、贷款额度与贷款期限,在需要调整时,由焦作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十年之内只能享受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施行。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7月1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