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水利部直属预算单位政府采购审计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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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利部直属预算单位政府采购审计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部直属预算单位政府采购审计办法》的通知


文号:水审计[2006]311号





部直属各单位:

  现将《水利部直属预算单位政府采购审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部审计室反馈。




水利部直属预算单位政府采购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直属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的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保障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平、公正,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水利部直属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审计,是指部直属预算单位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下,依法对本级及其所属单位政府采购预算、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进行的审计和审计调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中央预算有直接经费领拨款关系的水利部本级、部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政府采购审计工作。
第四条 政府采购审计包括:政府采购预算、计划的编制和审批,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单位分散采购的范围和工作程序,政府采购事项的审批、备案与合同管理,政府采购资金的审计等。
第五条 上级审计机构对下级审计机构的政府采购审计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政府采购审计工作由审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也可由审计机构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承担。
审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及《水利部委托社会审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的政府采购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政府采购审计的主要内容:
㈠政府采购有关法规、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㈡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㈢政府采购目录及标准的执行情况;
㈣政府采购备案或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
㈤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指定媒体上和水利部指定媒体上的发布情况;
㈥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㈦内部政府采购制度建设情况;
㈧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㈨政府采购的招投标及其他采购方式情况;
㈩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执行审计
第八条 政府采购预算及执行审计
㈠政府采购项目是否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㈡政府采购项目及采购资金预算是否在政府采购预算表中单列,有应列而未列的问题;
㈢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是否进行调查研究、有无弄虚作假问题;
㈣年中因追加预算、政府采购目录及标准调整或者不可预见的原因而需要补报的政府采购项目,是否在政府采购活动开始前,补报政府采购预算;
㈤是否存在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未办理预算调整或补报手续的政府采购、突破预算的实施采购项目;
㈥纳入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是否正确、完整。
第九条 政府采购计划执行审计
㈠政府采购计划是否按照本单位经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
㈡政府采购计划是否按照规定进行报送;
㈢政府采购计划的变更是否依照程序进行,有无随意变更采购计划的情况和计划外私自采购的行为,有无任意追加突破限额的情况;
㈣因特殊情况,政府采购计划需要调整项目技术指标或者需求数量的,是否在该项目实施前向有关部门提出变更要求;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的项目是否报送水利部、集中采购机构调整后再组织采购。
第三章 政府采购审批与备案执行情况审计
第十条 下列事项是否报经财政部审批后实施:
㈠政府(部门)集中采购项目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
㈡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服务;
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十一条 分散采购项目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其他采购方式,是否经水利部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是否备案:
㈠部门预算追加应当补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已经批复政府采购预算的变更;
㈡政府集中采购计划和部门集中采购计划;
㈢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项目执行情况;
㈣限额标准以上,公开招标数额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项目情况;
㈤限额标准以上政府采购项目的合同副本;
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四章 政府采购形式和方式审计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组织形式的审计
㈠列入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是否按规定办理集中采购,有无采用化整为零、分解整体项目、增加采购批次等手段规避集中采购控制的情况;
㈡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是否按规定程序和权限进行,有无随意采购,擅自扩大范围、提高标准,有无规避政府采购监管的问题。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方式的审计
㈠政府采购方式的选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贯彻了以公开招标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理由是否真实、充分;
㈡有无将应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工程、服务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或擅自采用其他采购方式;
㈢是否严格按照已确定的采购方式和要求进行采购,有无在执行过程中自行改变采购方式等。
第五章 政府采购程序审计
第十五条 公开招投标程序的审计
㈠招标审计
⒈自行招标是否符合有关条件,委托代理招标是否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代理的事项;
⒉是否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⒊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的时间是否符合规定的时间;
⒋招标文件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完整,有无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⒌是否存在招标机构、采购单位和供应商相互恶意串通,虚假招标行为;
⒍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是否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规定的时间前,是否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招标过程中是否存在擅自修改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违法行为等。
㈡投标审计
⒈投标人是否具备政府采购项目所需的资质(资格),是否具备招标文件中列举的要求;
⒉投标文件的编写、密封、撤回、更正、补充、替代方案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及招标文件的要求;
⒊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其资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
⒋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是否递交了投标保证金;
⒌投标人是否向招标采购单位、评标委员会成员提供不正当利益手段谋取中标。
㈢开标、评标与定标审计
⒈参加开标会议的人员、开标时间、开标记录及开标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无效标的处理是否符合规定,开标是否在有关监督机关监督下进行,是否公正、公开;
⒉评标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评标委员会是否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标专家是否按规定抽取,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是否按规定回避,评标标准和方法是否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在评标时是否另行制定或修改、补充任何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标准和方法是否对所有投标人都相同,评标的指标、标准是否科学合理,标底的编制和确定是否合规、合理、科学,评标委员会是否按规定进行评标,是否执行了评标纪律,或单位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是否在有关监督机关监督下进行;
⒊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是否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中标候选人,中标候选人的基本条件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是否按规定进行了排序,采购人是否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事先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
⒋中标供应商确定后,中标结果是否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并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
⒌投标供应商对中标公告是否有异议,招标采购单位是否在规定时间内对质疑内容作出答复。
㈣中标审计
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是否在规定期限内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采购单位有无提出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是否与中标供应商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是否存在中标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行为;
⒉对中标人放弃中标、拒签合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是否按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邀请招标及其他采购方式程序的审计
㈠邀请招标程序的审计
主要审查采购项目是否符合邀请招标方式的条件,供应商是否根据资信和业绩进行选择,供应商是否在三家以上。
㈡竞争性谈判程序的审计
主要审查采购单位是否按照规定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人数和组成是否符合规定,被邀请的供应商是否符合相应资格条件,是否不少于三家,谈判文件是否符合要求。
㈢询价采购程序的审计
主要审查采购单位是否按照规定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人数和组成是否符合规定,被询价的供应商是否符合相应资格条件,是否不少于三家,询价方案是否符合要求,报价方式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按照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等。
㈣单一来源采购程序的审计
主要审查其采购行为是否符合该采购方式条件,采购项目质量是否符合要求,采购价格是否合理等。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文件完整性审计
主要审查政府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标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是否齐全并得到妥善保存。
第六章 政府采购合同审计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审计
㈠政府采购合同的合法性、合规性
⒈政府采购合同的主体、内容、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⒉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是否符合政府采购预算、采购计划的要求,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等;
⒊有关经济合同合同是否按照《水利经济合同审计签证和备案暂行办法》进行了审计签证;
⒋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单位名义与供应商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是否取得采购单位的授权委托;
⒌采购单位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或者服务,与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原采购合同其他条款是否变更,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是否超过原采购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
㈡政府采购合同条款和内容是否完整、明确、具体,意思表达是否清楚准确
⒈商品或服务的名称是否规范;
⒉数量、规格、质量、性能表述是否正确;
⒊价款和酬金是否明确合理;
⒋合同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是否明确和合理;
⒌违反合同的责任是否明确。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审计
㈠采购单位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对合同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㈡政府采购合同的验收是否由专业人员来进行,验收记录、验收证明书是否齐全、完整等。重大采购项目是否委托国家认可的专业检测机构办理验收事项,验收方成员是否在验收书上签字;
㈢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如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需要变更合同,或者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变更、中止、终止合同的,审查合同变更、中止、终止是否经过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批,相关法律手续是否完备;
㈣合同纠纷、合同违约责任是否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及时、合理、合法的处理;
㈤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是否将应当备案的文件资料提交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政府采购资金审计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资金审计
政府采购资金的来源是否合法合规并及时足额到位,有无挤占、挪用其他专项资金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采购资金支付审计
㈠采购资金的申请和划拨是否根据批准的年度采购预算,科学编制用款计划,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资金支付;
㈡预付是否符合采购合同所约定的条件(工程采购还应审查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和工程进度);
㈢支付是否符合采购预算、采购计划、采购合同的要求;
㈣预付和结算是否由财务部门直接向供应商、劳务提供者或施工企业支付,有无采购部门或采购机构违规支付的情况;
㈤结算时是否从中扣除了预付款,是否预留了质量保证金,有无提前支付的情况。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预算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构视情节轻重进行责任追究。责令改正,给以通报批评;责令退还或者追回政府采购预算资金;根据违规金额建议预算主管部门核减下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㈠拒绝、拖延审计机构要求提供的与政府采购预算及其有关的财务情况和会计资料的;
㈡拒绝、阻碍审计机构执行政府采购审计的;
㈢编制虚假政府采购预算,骗取政府采购预算资金的;
㈣擅自变更政府采购预算,改变政府采购预算用款方向或性质,造成政府采购预算资金损失浪费的;
㈤政府采购预算执行中相互挤占、挪用、转移、虚列支出的;
㈥造成政府采购的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部门)有关责任人员干扰、阻挠、破坏政府采购审计,审计机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处罚的建议。对审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政府采购审计时,应当严格执行审计程序,做到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水利部直属预算单位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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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丽水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丽水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丽水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市政府各部门的行政审批行为,方便群众办事,改善投资环境,特制定本办法。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审批职能过程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及其责任追究。

  第三条 丽水市政府行政审批中心(以下简称“审批中心”)负责对各部门行政审批行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违反行政审批规定需追究部门领导责任及其他他纪律责任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在市政府公布保留的审批事项范围内实施审批行为.未经新的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规定,不得增加审批事项。

  第五条 对每一审批事项的内容、依据、时限及审批对象的资格、条件等,都应通过适当方式向申请审批的对象或社会公众公布。

  第六条 凡具备进入审批中心办理条件的审批事项,均应进入审批中心,实行“集中式”“办理,做到“一站式”受理、“一条龙”服务。

  第七条 建立《丽水市基本建设项目、企业技术改造、外商投资企业并联审批办法》,凡审批事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中心组织,一个部门牵头办理,其他部门会同办理。审批事项涉及部门内部几个处室的,应确定一个处室为主办理,其他处室会同办理。

  第八条 各部门和审批中心均应制定行政审批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审批职责,落实审批责任。对技术性较强的审批事项,应制定审批技术规范。

  第九条 对审批事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已明确事后监管措施的,按其规定执行;没有明确的,应由有关职能部门制定严格的事后监管措施。

  第十条 各部门主要领导对本部门的行政审批行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领导对具体审批行为负直接领导责任。审批中心领导负有对进审批中心审批事项的协调督查责任,部门应服从审批中心的协调,接受审批中心的督查。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按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进行审批,提供优质、高效、文明的服务。

  (一)对申办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当场受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

  (二)对申办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将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和办理程序等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及时向申请人告知办理结果。如申请人对办理结果提出异议的,应明确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各部门和审批中心应建立行政审批监督制度,明确监督工作责任领导人和责任处室,设立投诉电话和投诉信箱。

  第十三条 市政府监察部门和审批中心以及审批部门内部监督机构受理社会公众、申请人对审批部门或审批工作人员违反审批规定及有关事项的投诉,并负责核实处理,按管理权限实施责任追究。对署名投诉的,必须严格保密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审批制度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改变、撤销,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纪律处分:

  (一)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或对已取消的审批事项仍继续审批的;

  (二)不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众或申办对象公开审批内容、依据、时限以及申办对象资格、条件的;

  (三)具备条件而拒不进审批中心集中办公或未实行窗口式服务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会办、并联审批事项的;

  (五)未落实审批事项监管措施,或内部没有明确责任处室和责任人的。

  (六)对社会公众、申请人的投诉不及时查证处理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惩处。

  (一)不履行审批职责或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二)在审批过程中,接受审批对象贿赂的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有关政策规定的;

  (三)违法违规审批,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四)在审批过程中推诿、扯皮,态度恶劣、效率低下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陇南市村干部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陇政办发〔2008〕165号
关于印发陇南市村干部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陇南市村干部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陇南市村干部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体现党和政府对村干部的关怀,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农村基层干部养老保险激励和保障机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干部,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组织任命或民主选举产生的现任建制村党支部(包括总支、党委)书记、副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文书。

第三条 村干部养老保险实行完全个人账户,采取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按照业务经办和基金分开管理的运行机制,业务由县级社会保险机构经办,基金由省级统一管理。

第二章 费用筹集

第四条 村干部养老保险办法,实行按年缴费,每人年缴费总额不低于1200元,其中:个人承担缴费总额的30%,各级政府补贴缴费总额的70%。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及物价指数变化等因素,可适当提高缴费标准。

第五条 村干部养老保险费的政府补贴部分,由省、市、县(区)三级财政承担,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省级财政每年为我市每村补助2000元;市财政每村每年补助200元,不足部分由县(区)财政补助。有条件的县(区)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第六条 村干部上半年任职的,当年7月1日起享受政府补贴;下半年任职的,次年1月1日享受政府补贴。

村干部上半年离任的,当年7月1日起停止政府补贴,下半年离任的,次年1月1日起停止政府补贴。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七条 县(区)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2008年1月1日起负责为村干部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政府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八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在国家统一规定前,暂按人民银行公布一年期记账利率计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对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新增利息计入个人账户。

第九条 村干部在参保缴费及待遇享受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本金及利益)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注销个人账户。

第十条 村干部任职期间因各种原因离职、辞职或被撤职、免职且不满60周岁的,停止政府补贴。已开展了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其个人账户与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合并计算;未开展的,可按规定选择一次性将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退给本人。

第十一条 村干部参保缴费期间因触犯刑律,被判刑、拘押、服刑的,停止政府补贴,个人账户封存。服刑期满后,可继续选择参加相关的社会养老保险,原个人账户可转移接续,也可按规定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给本人。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村干部参保缴费不满3年,年满60周岁,且已离任的,在没有开展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地方,如本人愿意,可以将个人账户储存额退给本人。缴费满3年以上,年满60周岁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见附表),计发养老金。

第十三条 村干部年满60周岁仍在任的,个人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政府继续补贴相应部分,从离任的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村干部养老保险基金由村干部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和基金利息等组成,全部纳入省级财政专户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省、市、县(区)三级财政部门设立村干部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村干部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十六条 村干部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实行逐级汇缴制度。市级财政专户将所辖县(区)上解资金在每年年底前上解省级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村干部养老金发放,实行逐级下拨制度。市级社会保险机构将所辖县(区)养老金支出预算汇总后上报,省级社会保险机构审核批准后,由省级财政专户拨付市级财政专户,市级财政专户再将资金拨付县(区)级财政专户。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从同级财政专户申请资金,负责村干部养老保险待遇的发放。

第十八条 村干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在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收益不低于同期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账利率的基础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投资运营,以保值增值。投资运营的收益记入村干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投资运营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村干部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第二十条 村干部养老保险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组织部门协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财政和民政部门配合,共同组织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村干部养老保险政策的制定、调整,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并负责经办工作的监督、指导。县(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社保经办机构统一执行本《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建立村干部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做好政府补贴的筹集、村干部个人应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解缴以及财政专户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区)组织和民政部门负责参保人员身份的认定。

第二十四条 县(区)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村干部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征收个人缴费、个人账户管理和待遇计发;负责个人账户管理、编制养老金支出预算,指导乡镇做好相关经办工作。

第二十五条 乡镇党委政府负责村干部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组织参保、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养老保险费和待遇享受人员的认证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加强农村社保机构建设,确保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业务经办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村干部养老金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者造成基金流失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由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随国家和省上政策修订而修订。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