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颁布《输欧盟工业家配额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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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颁布《输欧盟工业家配额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颁布《输欧盟工业家配额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配额许可证事务局,部EDI中心:
为规范输欧盟工业家配额管理工作,更好地利用这部分配额促进我对欧盟纺织品出口的发展,特制定《输欧盟工业家配额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输欧盟工业家配额管理办法(试行)
为保证我国与欧盟双边纺织品协议的顺利执行,加强对协议中规定的工业家配额的管理,更好地利用这部分配额促进我对欧盟纺织品出口贸易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工业家及工业家配额
按照双边协议规定,欧盟上一年度结束前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提供一份欧盟部分加工商和生产商的名单,名单上的企业即为本年度的欧盟“工业家”。
协议规定输欧2类、3类、37类在协议年度开始后115天内,及5类、6类、7类、8类、15类、21类、26类和76类在协议年度开始后180天内,在各类别协议配额数量中各保留一部分,即“工业家配额”。中方企业在与欧盟工业家签定出口合同后,即可向中方管理部门申请使用这部分配额。
第二条、申请企业的资格
凡具有对设限国家出口受限纺织品经营权的企业,如果与欧盟工业家签有协议规定的工业家配额类纺织品出口合同,均有资格申请工业家配额。
第三条、申请程序
1、外经贸部在收到欧盟工业家配额名单后,将名单下发给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和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并在国际电子商务网和《国际商报》等新闻媒介上公布。
2、国内企业在与欧盟工业家按照实际业务需要签定合同后,将经合同双方签字和加盖公司章的合同正本报企业所属归口管理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审核。
3、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在按照上述规定审核合同无误后,将合同正本于每月统一汇总,与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的申请报告一起于月底前寄送至外经贸部管司,同时报电子申请数据。
4、中央企业凭企业与欧盟工业家签定的符合第2款规定的合同及企业申请于每月底前直接寄送至外经贸部贸管司。
5、对于2类、3类和37类的申请及相应合同必须于协议年度开始后115天内寄至外经贸部贸管司;对于5类、6类、7类、8类、15类、21类、26类和76类的申请及相应合同必须于协议年度开始后180天内寄至外经贸部贸管司。迟于上述期限的申请为无效申请,不再予以受理。
6、任何一个中方出口企业对某类别的累计申请总量不得超过该类别的协议工业家配额总量。
第四条、分配办法
1、外经贸部于1-6月份每月底汇总各地外经贸管理部门及中央企业上报的申请,于下个月15日内将配额分配下达给中央企业,或通过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下达给各地方企业。
2、外经贸部每月汇总的某工业家类别的配额申请总量如未超过截止当月剩余的协议规定的该类别工业家配额量,外经贸部将全额满足各企业对该类别的配额申请;如已超过截止当月剩余的协议规定的该类别工业家配额量,外经贸部将按照当月该类别各企业申请总量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五条、管理方式
1、各打证单位在打制工业家配额出口许可证时必须在类别标志处打上“IY”标志,程序将自动在出口许可证的第九栏打上“IN DUSTRY RESERVE”。
2、各签证机关负责审核出口许可证和原产地证上注明的进口商与合同上的工业家名称一致后,方可签发本地区企业工业家配额的出口许可证和产地证,并负责将工业家配额签证数据以“IY”标记单独列明后上报外经贸部国际贸易EDI中心。
3、外经贸部国际贸易EDI中心负责将工业家配额签证数据以“IY”标记单独列明后通过电脑联网传输给欧盟。
4、企业获得的工业家配额不得转成正常配额使用,如与欧盟工业家签定的合同无法履行,企业应将工业家配额及时上交外经贸部贸管司。
5、凡工业家配额中的招标类别,一律按照配额分配下达前本年度该类别配额历次协议招标的平均中标价格收取工业家配额协议中标金。在配额下达之日起30日内,获得工业家配额的中方出口企业必须将占工业家配额中标金30%的保证金汇到指定银行帐户。对于逾期不交保证金的企业,外经贸部将收回这部分工业家配额,并取消该出口企业之后三年工业家配额的申请资格。企业须将其余70%的工业家配额中标金汇至指定银行帐户后,凭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出具的《申领出口许可证证明书》向有关签证机关申请出口许可证。各签证机关按照以上第2款的规定,并凭纺织商会出具的《申领出口许可证证明书》,为企业签发相应的工业家配额出口许可证。
6、企业获得的某类别工业家配额的当年使用率如低于90%,取消该企业下一年度该类别工业家配额的申请资格。
7、外经贸部依据《纺织品出口被动配额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对工业家配额进行跟踪和管理。
第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外经贸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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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事局等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事局等


通知
各区、县人事局、财政局,市属各委、办、局人事(干部)处、财务处,市属各高等院校人事处、财务处:
根据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及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办法的通知》(人薪发〔1995〕150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晋升工资档次已于1995
年10月1日起实施。为了做好今后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工作,现将《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制度,是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建立的一项重要制度。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要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进行,各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做好考核工作,按照本《通知》规定晋升工资档次。

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的实施办法
根据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及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办法的通知》(人薪发〔1995〕15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提出
如下实施办法:

一、实施范围
1.正常晋升工资档次的实施范围是机关、事业单位中连续两年考核为称职(合格)以上,在第二个考核年度的9月30日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
2.在第二个考核年度的9月30日前已达到或超过离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含因工作需要办理了留任手续的人员)不列入范围。
3.按照北京市人事局有关考核文件中规定的不参加年度考核或虽参加年度考核,但不确定等次的人员原则上不列入范围;考核不称职(不合格)的人员不列入范围。

二、正常晋升工资档次的办法
1.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连续两年考核为称职(合格)以上,可在第二个考核年度的9月30日的职务工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等级工资,下同)标准基础上晋升一个工资档次(体育运动员晋升一档体育基础津贴)。
2.新参加工作的人员,自试用期工资(见习期工资、初期工资、学徒期工资、熟练期工资)执行期满正式确定工资的当年计算考核年限,在连续两年考核称职(合格)后,从第二个考核年度的10月1日起晋升一人工资档次。
3.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转工前参加农业生产劳动不满三年的按新参加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的办法办理;参加农业生产劳动满三年以上的,自转工确定其工资的当年计算考核年限,在连续两年考核合格后,从第二年考核年度的10月1日起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4.事业单位中既有行政职务又有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按其所从事的主要工作岗位职责进行考核,晋升相应的职务工资档次。
5.工人聘任(用)为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干部在工人岗位工作的人员,按其所在的岗位职责进行考核,并晋升相应的工资档次。
6.工作人员晋升职务(含工人晋升技术等级)后,如晋升职务增加的职务工资少于或等于按原职务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增加工资的数额,其晋升职务前后的考核年限可累加计算;如晋升职务增加的职务工资超过按原职务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增加工资的数额,其考核年限从晋升职务当年重
新计算,在连续两年考核称职(合格)后,从第二个考核年度的10月1日起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7.在第二个考核年度的10月1日至12月31日职务发生变动的人员,在当年10月1日按原职务工资标准晋升一个工资档次的基础上,再按职务变动的有关工资处理办法办理。
8.在第二个考核年度的10月1日至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实施前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或调出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由原单位按调动前的工资标准晋升一个工资档次并补发到调出之月。
9.军队转业干部,按转业时部队职务或执行职务工资标准对应关系套改了工资的,原则上按套改的职务工资标准晋升工资档次。志愿兵、义务兵安置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根据京国工改〔1994〕第7号文件确定工资后,按调入人员的办法晋升工资档次。
10.工作人员晋升工资档次,凡职务工资标准已达到所任职务工资标准最高档次的,可按该工资标准最高一档与下一档的差额增加工资。
11.工作人员晋升工资档次从第二个考核年度考核结束起进行,并从第二个考核年度的10月1日起补发工资。

三、正常晋升工资档次考核年限的计算
1.工作人员晋升工资档次后,其考核年度从晋升工资档次的次年1月1日起重新计算。
2.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两年考核期为当年的1月1日至第二年的12月31日。
3.两年考核期中,工作人员在国家机关之间,事业单位之间或国家机关与事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的;从企业调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经单位人事(干部)部门了解,本人在原单位表现良好的,考核年限可以合并计算。
4.安置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其考核年限人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当年算起。
5.在职职工取得大专以上学历后,执行相应学历定级工资。其中增加的职务工资额低于或等于按原执行的职务工资标准一个档差的,其考核年限连续计算;超过的,考核年限从执行相应学历定级工资的当年算起。
6.高等学校长学制毕业生,其中5年制的,从定级后的次年晋升一档职务工资并开始计算考核年限;6年制的,从高定一档职务工资的当年计算考核年限。
7.连续两年考核期中,第一年考核不称职(不合格),第二年考核称职(合格)的,考核期从第二年开始计算;第一年考核称职(合格),第二年考核不称职(不合格)的,考核期重新计算。

四、其他有关问题
1.晋升工资档次时,正在接受审查的人员,暂不晋升工资档次,待其问题结论后,符合晋升工资档次条件的,可以正常晋升,工资予以补发。
2.单位派出带薪脱产培训、学习的人员,原工作单位可根据其学习成绩及学校介绍的情况确定其是否晋升工资档次。
3.带薪因公出境留学人员,原工作单位可根据其学习成绩及在境外的政治表现确定其是否晋升工资档次。
4.女职工按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休产假、哺乳假的,其休产假、哺乳假期间不影响正常晋升工资档次。
5.机关工勤人员晋升岗位工资档次后,其工资构成中的奖金(工资构成中的30%部分)和实行工资总额包干或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晋升职务工资(含工人技术等级工资、等级工资)档次后,其工资构成中的津贴部分(全部拨款事业单位30%;差
额补贴事业单位40%;自收自支事业单位45%及按照有关文件执行高于上述津贴比例的部分),重新予以核定和追加,内部自主分配。
6.有保留工资的人员,晋升工资档次时,其保留工资应予以冲销。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晋升工资档次时,增资的50%用于冲销生活补贴;运动员的保留津贴,按增资的半个档(级)差予以冲销,冲销不完的部分继续保留,直到冲完为止。
7.代课教师的工资如何增长,由各区、县根据实际情况自定。
8.晋升工资的工作人员,由单位填写《北京市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级别工资变动审批表》或《北京市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变动职务工资审批表》或《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变动审批表》并按管理权限审批后装入本人档案。
9.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晋升工资档次所需经费,按原资金渠道开支。由财政拨款的,按现行财政体制分别由市、区、县财政负担。
10.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1996年10月21日

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四川境内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提高水土保持能力,保障长江水源充足、水质良好,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四川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是指在四川省境内长江流域的江河发源地和集水区对植被、土壤、水源的保护。
第三条 凡在四川境内长江流域进行生产建设和其它社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水源涵养保护必须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因地制宜,防治并重,治管结合。
长江流域各江河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水源涵养保护的要求。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水源涵养保护工作的领导,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植被保护
第六条 下列地区的植被应当重点保护,除经依法批准间伐和合理放牧外,禁止采伐和损害:
(一)金沙江流域的干热河谷和岷江上游的半干旱河谷;
(二)高山峡谷的阳坡、川西北山地的阳坡和川西北高原一千亩以下的块状林地;
(三)金沙江、雅砻江、大渡河、青衣江、岷江、沱江、涪江、嘉陵江、渠江、汉水及其流域面积在一万平方公里以上的主要支流发源地的二十平方公里范围内;
(四)所有江河的护岸林。
上列重点保护地区林木的间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七条 主伐林区的森林采伐实行指标控制,控制指标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以县为单位,年用材林采伐量必须少于生长量。
采伐一亩林木,必须更新植造一亩以上。
已采伐尚未更新的采伐迹地,由原采伐单位负责限期更新造林,并封山育林二十年,确保恢复植被。
第八条 盆周山区、川西南和沱江、涪江、嘉陵江流域的丘陵、山地,应当建立水源涵养林体系。
水源涵养体系的林木,只能进行抚育性和更新性采伐,不准皆伐。
水源涵养林体系的建立,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制定规划,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盆地内各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要组织群众,因地制宜,充分利用荒山、荒坡和房前屋后、植树种草,提高植被覆盖率,收益为种植者所有。
第十条 消耗木材、竹原料较大的造纸、矿山等企业,应划片定点,建立原材料基地,原材料基地的建设,由用材企业提出申请,征得当地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土地所有者协商,签订合同,报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扩大原材料使用面积或者改变原材料基地
的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农村沼气、小水电和其他能源,减少薪材采伐,保护植被。

第三章 土壤保护
第十二条 金沙江下游、嘉陵江流域等水土保持重点防治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统一规划负责组织进行治理。
盆地内其他各县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结合农田基本建设,开展小流域综合治理,保护土壤,减少水土流失。
第十三条 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禁止开荒种植农作物。
现有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各地要从实际出发,能退耕的,要退耕还林还牧。难以退耕的和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采取挖沉沙凼、排水沟、挑沙面土等高横坡种植等措施,进行改良,有条件的,要将坡耕地改为梯田、梯土。
第十四条 边远山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引导群众科学耕作,逐步改变刀耕火种,倒山轮作的耕作方式,建设固定的基本农耕土地。
第十五条 泥石流、滑坡易发区和崩山危险区,禁止开矿、挖沙、采石。
主要江河常年洪水位以上两岸的200米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挖沙、淘金、采石、取土。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江河两岸成片开发非耕地种植农作物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水源保护
第十七条 不得在四川境内长江流域各江河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污染水源的工程。
在江河两岸不得兴建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的工程。对已建成的工程,所排放的废水、废渣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督促其限期治理或者搬迁。逾期不治理的,责令其停产或者转产。
第十八条 地下水的水源地和出水口应当重点保护,开采地下水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分层开采,科学管理,禁止过量开采,严禁利用污水回灌。
第十九条 鼓励节约用水和回收利用废水。城镇和江河两岸工矿企业排放的废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章 综合管理
第二十条 长江水源涵养保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各级国土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农牧、林业、水利、电力、地矿、交通、城建、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各负其责,互相支持配合。
第二十一条 全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综合规划,由省国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市、州、县的水源涵养保护规划,由市、州、县国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国土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水源涵养保护的大、中型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小型水源涵养保护的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报经县级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资金由集体、个人自筹,地方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二十三条 加强林业、水文、气象、环境等部门监督、检测设施的管理,利用其成果为水源涵养保护工作服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土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小流域综合治理成绩显著的;
(二)在植被保护、土壤保护、水源保护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破坏水源涵养保护工程行为,避免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对处罚有明确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六条规定,采伐和损害重点保护地区植被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或者恢复相当于被损害面积十倍以上的植被,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八倍的罚款;难以计算违法所得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
人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突破森林采伐控制指标的,扣减下年采伐控制指标,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对水源涵养林体系的林木进行皆伐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皆伐面积十倍的树木,没收皆伐的全部林木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扩大木材、竹原料使用面积的,责令补种和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七倍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第十条规定,改变原材料基地使用性质的,责令其按合同规定恢复原材料基地的使用性质,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泥石流、滑坡易发区、崩山危险区开矿、挖沙、采石的,责令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没收开挖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主要江河常年洪水位以上两岸的200米范围内挖沙、淘金、采石、取土的,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没收开挖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七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失职或越权审批造成水源涵养损失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赔偿、没收、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决定。
第三十三条 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应当主要用于水源涵养保护事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四川省长江流域,是指四川省境内除红原、阿坝、若尔盖县部分区域属于黄河流域以外的区域。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有关部门和有关机关,是指国土、林业、水利、电力、农牧、地矿、交通、城建、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变通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三)项“乌江、沅江”字样和第十二条第一款“三峡库区”字样。
二、条例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赔偿、没收、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决定”。
三、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删去第三十五条,以后各条依序前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