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附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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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附英文)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附英文)

1988年4月14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便利生产、仓储、运输,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税仓库限于存放供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或者暂时存放后再复运出口的货物以及经海关批准缓办纳税手续进境的货物。一般贸易进口货物不允许存入保税仓库。
第三条 保税仓库应具有专门储存、堆放进口货物的安全设施;建立健全的仓储管理制度和详细的仓库帐册;配备经海关培训认可的专职管理人员。保税仓库的经理人应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能力。
建立保税仓库应由其经理人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填写《保税仓库申请书》,并按规定交验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经营有关业务的批件,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核并派员实地调查后颁发《保税仓库登记证书》。
第四条 保税仓库对所存的货物,应有专人负责,并于每月的前五天内将上月转存货物的收、付、存等情况列表报送当地海关核查。
保税仓库中不得对所存货物进行加工。如需改变包装、加刷唛码,必须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会同保税仓库经理人双方共同加锁。海关可以随时派员进入仓库检查货物的储存情况和有关帐册,必要时可派员驻库监管。保税仓库经理人应当为海关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方便条件。
保税仓库经理人应按章交纳监管手续费。
第五条 保税货物在保税仓库所在地海关入境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加盖“保税仓库货物”印章并注明此货物系存入某保税仓库,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放行后,一份由海关留存、二份随货带交保税仓库。保税仓库经理人应于货物入库后即在上述报关单上签收,一份留存、一份交回海关存查。
货主在保税仓库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口岸进口货物,应按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的规定办理转关运输手续。货物运抵后再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入库手续。
第六条 保税货物经海关核准转为进入国内市场销售时,由货主或其代理人向海关递交进口货物许可证件、进口货物报关单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并交纳关税和产品(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后,由海关签印放行,将原进口货物报关单注销。
对用于中、外国际航行船舶的保税油料和零备件,以及用于在保修期限内免费维修有关外国产品的保税零备件,免征关税和产品(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
第七条 对从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备料保税仓库提取的货物,货主应事先持批准文件、合同等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填写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专用报关单和《保税仓库领料核准单》一式三份,一份由批准海关备存,一份由领料人留存,一份由海关签盖放行章后交货主。
仓库经理人凭海关签印的领料核准单交付有关货物并凭以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对提取用于来料加工、进料加工的进口货物,海关按来料加工、进料加工的规定进行管理并按实际加工出口情况确定免税或补税。
第八条 保税货物复运出口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并交验进口时由海关签印的报关单,向当地海关办理复运出口手续。经海关核查与实货相符合签印,一份留存,一份发还,一份随货带交出境地海关凭以放行货物出境。
第九条 保税仓库进口供自己使用的货架、办公用品、管理用具、运输车辆,搬动、起重和包装设备以及改装用的机器等,不论是价购的或外商无价提供的,应按规定交纳关税和产品(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
第十条 保税仓库所存货物储存期限为一年。如因特殊情况可向海关申请延期,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保税货物储存期满仍未转为进口也不复运出境的,由海关将货物变卖,所得价款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保税仓库所存货物在储存期间发生短少,除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者外,其短少部分应当由保税仓库经理人承担交纳税款的责任,并由海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保税仓库经理人如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走私行为,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起实施。

Administrative Rules of the Custom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China Concerning the Bonded Warehouse and Goods

(Promulgated by th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Customs of the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April 16, 1988)

Whole Doc.
Article 1
The present rules are hereby formulated in order to meet the
development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and facilitate
production, storage and transportation and promote the construction of
socialist moderniz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ustoms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2
The bonded warehouse is confined to store goods of processing
imported materials and buyer-supplied materials for re-export, or goods of
temporary storage for re-export, and goods permitted by the Customs to
enter the territory and suspend the formality of import duty. Other
imported goods for general trade shall not be allowed to be stored in the
bonded warehouse.
Article 3
The bonded warehouse shall have special security facilities for
storing and piling up the imported goods; shall establish complete
warehouse management system and detailed warehouse account books; shall
provide full-time management personnel trained and approved by the
Customs. The operator of the warehouse shall have ability to pay tax to
the Customs.
When setting up a bonded warehouse, the operator shall fill in the
"Application for Bonded Warehouse Form" with the business license issued
by the administrative bureau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and shall submit
the document of approval permitting to conduct the relevant businesses
issued by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and apply to the Customs. After the on-the-spot investigation and
examination by the Customs, the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of Bonded
Warehouse" shall be issued.
Article 4
The bonded warehouse shall have full-time personnel in charge of the
storage of the goods, and shall list receipt, delivery and storage of the
stored goods of last month into forms and report them within the first 5
days of each month to the Customs for verification.
The stored goods shall not be processed in the bonded warehouse. If
it is necessary to change the packages or print shipping marks, it shall
be conducted under the Custom's supervision and control.
Considering necessary, the Customs may add locks jointly with the
operator of the bonded warehouse. The Customs may at any time send its
officer into the warehouse to check the storage and relevant account books
of the goods, if necessary, the Customs may send its officer to station in
the warehouse for supervision and control. The operator of the bonded
warehouse shall offer office and necessary convenience for the Customs.
The operator of the bonded warehouse shall pay the fees of the
supervision and control in according to regulations.
Article 5
When the bonded goods enter into the territory through the Customs at
which the bonded warehouse is located, the owner or his agent shall fill
in declaration for imported goods intriplicate, and affix "Goods of Bonded
Warehouse and state the goods will be stored in the specific bonded
warehouse and declare to the Customs. After examination and release by the
Customs, one copy shall be kept for the Customs' record, and other two
copies shall be handed over to the bonded warehouse with the goods. The
operator of the bonded warehouse shall at once sign the declaration after
the receipt of the goods. One copy of the declaration shall be kept for
record, and another copy shall be handed back to the Customs for record.
If the owner imports goods at a port at which the warehouse is not
locate, the owner shall go through the formalities of transportation
between deferent Customs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Customs. When
the goods arrive at the destination, the owner shall go through the
formality of storage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stipulated in Paragraph
One of this Article.
Article 6
When the bonded goods enter the domestic market for sale upon
verification and permission by the Customs, the owner of the goods or his
agent shall submit the licenses of imported goods, the declaration for
imported goods and other necessary documents to the Customs and pay the
customs duty, product (value added) tax and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and then the Customs shall release the goods with stamps
on the documents, and shall nullify the original declaration for imported
goods.
The bonded fuel and spare parts used by Chinese or foreign vessels on
international routes and the bonded spare parts used for maintaining
relevant foreign products free of charge relevant foreign products during
the garantee period shall be exempted from the Customs duty, the product
(value added) tax and the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Article 7
When the owner wants to take delivery of the goods from the bonded
warehouse of processing import materials and buyer-supplied materials, the
owner shall beforehand go through the Customs formalities of registration
on file with the document of approval contract and relevant documents and
fill in the special declaration for processing imported materials and
buyer-supplied materials the "Release Certificate of the Materials of
Bonded Warehouse" in triplicate. One copy of the release certificate shall
be kept by the approving Customs on file, one copy shall be kept by the
person who draws the materials for records, and one copy shall be sent
over to the owner of the goods with the Customs' stamp of release. The
operator of the warehouse shall deliver the relevant goods based on the
Release Certificate of the Materials with the Customs' stamp on it, and by
it go through the procedure of conciliation to the Customs.
For drawing the imported materials used for processing imported
materials and buyer-supplied materials, the Customs shall administrate
them according to the regulations concerning processing imported materials
and buyer-supplied materials, and decide tax exemption or collection
according to actuarial facts of processing and export.
Article 8
When bonded goods are re-exported, the owner of the goods or his
agent shall fill in the declaration for exported goods in triplicate and
submit the declaration with the Customs' stamp obtained when the goods
were imported for examination, and then go through the Customs formalities
of re-export. After the documents have been examined by the Customs to
tally with the goods, the Customs shall affix on the declaration for
exported goods. One copy of the declaration shall be kept on file, one
copy shall be handed back, and one copy shall be brought with the goods to
the Customs where the goods leave the territory. By it the Customs will
release the goods out of the territory.
Article 9
The goods shelves, office stationery, equipment for management,
transport vehicles, equipment for moving, lifting and packaging and
machines for refitting imported for self-use of the bonded warehouse shall
be collected the Customs duties, the product (value added) tax and the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according to the regulations,
no matter the equipment were purchased at price or offered free of charge
by foreign businessmen.
Article 10
The duration of the goods stored in the bonded warehouse is one year.
The extension of duration may be applied to the Customs because of special
situations, but the extension shall not exceed one year. The bonded goods
which have not been imported nor re-transported out of the territory after
the duration, shall be sold off by the Customs. The earnings gained from
the sale shall be handled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21 of the
Customs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11
If the goods stored in the bonded warehouse happen to be missing in
the duration, the operator of the bonded warehouse shall take the
liability to pay the taxes for the shortage unless it is due to force
majeure. And the matter shall be dealt with by the Customs according to
relevant regulations.
Article 12
If the operator of the bonded warehouse violates the present rules or
undertakes smuggling, the Customs shall handle the cas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ustoms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relevant
regulations.
Article 13
These present Rules shall enter into force on May 1, 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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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渡口管理规定

交通部


公路渡口管理规定

1990年3月7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渡口管理,确保安全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路渡口,是指由公路主管部门管理、连通水域两岸的公路,专门供运送机动车辆(包括同时搭载人员)的渡船停靠的人工构造物及相应设施,包括渡口的引道、码头、安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公路渡口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道、省道上的公路渡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上的公路渡口,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上的公路渡口,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公路主管部门可授权公路管理机构管理公路渡口。
第四条 新建、改建国道、省道,在一般情况下不宜设置渡口;县道、乡道上设置或迁移渡口,应征求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水上安全监督机构和航道部门的意见后,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渡口的设置或迁移,由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共同商定。
第五条 公路渡口应根据其规模、形式和渡运量,设置相应的管理单位,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并可根据管理需要,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渡口公安派出所。
第六条 公路渡口应根据其形式、渡运量、水域情况和车辆过渡要求,合理设置码头、引道和配备渡船,设置必要的标志、助航导航设施、通信设施、安全消防设施、救生等设施。
渡口引道的宽度、纵坡和码头的设置,应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以及其他有关的标准。
第七条 公路渡口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八条 公路渡口应设立明显的“渡口管理区”标志,并设置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制定的《渡口守则》或《过渡须知》标牌。渡口管理人员应当向过往人员宣传安全渡运知识。
第九条 公路渡口的渡船,必须经港航监督部门登记和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持有合格证书或文件的,才能投入渡运。未经登记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渡运。
第十条 公路渡口应建立健全船舶维修、航前检查、定期检查、安全航行、交接班和奖惩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保证渡船处于适航状态。
第十一条 公路渡口渡船的驾驶、轮机人员,须经港航监督部门考试,取得相应等级的适任证书后,才能上船工作。
第十二条 公路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应接受港航监督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渡船及船上人员应接受港航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公路渡口管理人员应加强对渡口的养护。冬季应及时清除引道、码头和渡船上的冰雪;汛期或潮汛退水后应及时清除淤积泥砂、杂物和其他碍航物。
第十四条 公路渡口管理人员应科学地组织渡运,合理安排运力,提高渡运效率,尽量缩短车辆和人员待渡时间。
第十五条 车辆和人员过渡,必须服从渡口管理人员的指挥。车辆在渡口管理区域内应低速行驶,根据渡口管理人员的安排在指定地点候渡。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抢险车、救助指挥车、运钞车等特种车辆以及客运班车,可在渡口管理人员的指挥下优先过渡,其它车辆按抵达的先后次序过渡。任何车辆均不得争道抢渡。
机动车驾驶员不得将制动、转向系统不良和有其他故障影响安全行车的车辆驶上渡船。
第十六条 装载物超长、超宽、超高的车辆或重型车辆过渡,须事先征得渡口管理单位和当地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采取有效技术保护措施后,才准过渡。
第十七条 当载有易燃、易爆、易腐、易挥发、易污染及其它危险品的车辆过渡时,应尽量远离其他车辆停放。车辆驾驶人员须向渡口管理人员出示主管部门签发的“危险品运输许可证”,渡口管理人员应视情况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后安排渡运。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不得与客车同时过渡;严禁任何人隐瞒、伪装、偷运各种危险品过渡。
第十八条 公路渡口的渡船应严格按照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载重装载,并配备足够的救生设备。严禁船舶吃水超过核定载重水线。渡口管理人员应严格控制荷载分布,保持装载平衡,确保渡运安全。
第十九条 车辆通过公路渡口,随车人员应下车过渡。人员下车后,车辆才能驶上渡船。车辆驶离渡船后,人员才能上车。上船时先车辆后人员,下船时先人员后车辆。每轮次客、货车辆应保持合理比例,并使船舶甲板留有足够的位置供人员安全站立。车辆驶上渡船后,驾驶人员不得擅离岗位,待渡船到达对面码头并安全停靠后,再依次驶离渡口区域。
第二十条 公路渡口一经开渡,不得随意停渡。但遇浓雾、大风、暴雨、洪水、急流以及河床变迁等情况,危及渡运安全时,公路渡口管理单位有权发布公告停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迫渡运或徇情渡运。
第二十一条 在通航河流上,公路渡口的渡船和其它航经渡口的船舶均应加强了望,谨慎操作,严格遵守避碰规则,防止碰撞事故的发生。未经允许,其他船舶不得随意在渡口码头停靠。
第二十二条 当渡口发生交通事故时,渡口管理单位应立即组织抢救。在引道、码头上发生的事故,须报请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在渡船及其跳板上发生的事故,须报请港航监督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公路渡口渡政管理是公路路政管理的一部分。公路管理机构和渡口管理人员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破坏公路渡口设施和危害渡运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路渡口的管理实行以渡养渡的管理制度。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路管理机构可对过往渡口的车辆征收过渡费。过渡费视同公路养路费进行使用和管理。过渡费票证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商税务部门后统一印制、核发。征费人员应严格按核定标准收费,不得索取额外报酬。
第二十五条 在公路渡口码头、引道两侧修建永久性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码头、引道边沟外缘的间距规定为: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
第二十六条 公路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修筑导流坝、倾倒垃圾和随意压缩或扩宽河床,也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在渡口管理区域内埋设水下电缆、管道、从事其他有碍渡口设施和渡运安全的活动,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公路渡口的码头、引道上摆摊设点、装卸货物、设置障碍。禁止随船叫卖和在渡船上摆摊。
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管理和调度指挥,造成渡口管理区严重交通阻塞的人员和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和渡口管理人员应暂停其过渡。
第二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法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责令恢复原状、责令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第三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的人员和渡口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六二年一月交通部发布的《公路渡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市电网建设和发展的若干意见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快我市电网建设和发展的若干意见

梅市府〔2009〕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快推进我市电网基础设施建设,保障电力安全、稳定输送和供应,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用电需要,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电网建设和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电网是特殊的公益性基础设施,承担着电力输送、保障电力供应的重要任务,直接关系到电力供应的安全稳定和电力工业的发展,对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障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随着全市经济社会的持续快速发展,电力需求日益增长,电网建设过程中征地拆迁难、变电站站址和线路路径落实难、电网项目前期工作滞后等问题日益显现。同时,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高杆植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构建筑物对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和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电力设施屡遭盗窃和破坏也严重影响了供电秩序和人民生活秩序。因此,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供电部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促进梅州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电网建设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把加快电网建设和发展作为当前和今后相当长一个时期内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进一步增强加快电网建设和发展的使命感、责任感和紧迫感,自觉增强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及时协调解决我市电网建设中遇到的问题,努力营造电网建设的良好环境,加快推进我市电网建设和发展。

二、协调解决电网建设中的突出问题,对电网建设项目实行“绿色通道”的工作制度

对电网建设项目一律纳入市、县(市、区)、镇(办事处)各级政府工作的绿色通道,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为电网建设项目办理行政审批手续时应特事特办,从建设责任、规划设计、工程用地、项目审批、工程招标、征地补偿等多方面提供便捷、高效、优质的服务,全力支持电网建设。凡属电网建设涉及的用地问题,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尽快办理,凡属电网基础设施建设的核准工作一律开绿灯,凡属电力供应和电网建设中遇到的问题第一时间协调解决。市及各县(市、区)政府成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的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按照属地原则,负责解决电网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市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由市经贸局牵头,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等部门和电网建设单位相关负责人组成,负责日常协调工作。各级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要通过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协调电网项目建设中工作小组不能解决的问题,并就联席会议达成的决议进行督办。市政府将对各县(市、区)政府实行项目建设责任制和专人跟踪负责制。凡属在本辖区范围内的输变电工程和征地拆迁、补偿以及涉及线路路径等各项工作,由各县(市、区)政府负总责。电网建设项目任务完成情况列入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对不能按时交付施工而耽误电网建设、影响按时竣工供电的,将视具体情况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三、积极做好电网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

(一)合理确定梅州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梅州电网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应符合有关政策法规规定,征收集体农用地(耕地、园地、林地、养殖水面)补偿的区域和标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符合《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和《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地区分类表》规定。各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科学合理的征地补偿标准,但不得低于《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规定的补偿标准。征收集体其他土地的补偿标准按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电网建设项目征地涉及建筑物、构筑物拆迁的,市政府对补偿标准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市政府未规定的,按其在同区域内的重置价予以补偿;对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不予补偿。属于拆迁城镇房屋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规定执行。电网建设施工涉及林木砍伐、林地补偿的,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通过合理确定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妥善解决好电网建设征地拆迁中的矛盾,依法保障群众和供电部门的合法权益,充分调动广大群众支持电网项目建设的积极性,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大力加强电网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的组织协调工作。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抓紧抓好电网建设项目(含过境线路)的征地拆迁工作。各县(市、区)政府要落实责任,加大对35千伏及以上输变电工程征地拆迁工作的协调和组织实施工作力度,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电网建设的外部环境负责。电网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等各项手续,并积极落实各项相关工作。对在电网规划、建设过程中,在变电站和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及线行用地范围内“抢建”、“抢种”,以及无理阻挠干扰电网建设施工的现象,当地政府要及时采取措施,依法严肃处理。经批准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电网建设单位,要按有关规定足额支付相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及其他相关的税费,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不得搭车收取其他不符合规定的费用。

(三)加强对电网建设项目征地补偿费的管理。电网建设单位支付的各项补偿费用必须专款专用。属于单位的款项由被征地、被用地单位按规定使用,属于个人的款项要及时足额发放到个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四、进一步加强梅州电网规划管理

(一)将电网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电网规划建设应遵循与城乡规划协调发展,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与电力负荷的增长幅度相适应或适度超前,保证供电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的原则。做好电网规划与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的衔接,各县(市、区)要将电网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做好与公路、铁路等交通基础设施规划的衔接协调。在编制城乡规划时,供电部门负责同步编制电网规划,负责提出变电站定址及电力线路走廊要求,实现电网规划与其他规划有机衔接和同步实施,做到电网建设用地及早规划和科学规划。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根据电网建设规划,科学合理安排变电站、输电线路走廊及电缆通道用地。对目前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尚未安排的电网建设用地,由供电部门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进行安排,结合电网规划布局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选点,保证电网建设用地。

(二)切实维护电网规划的严肃性。各县(市、区)要对纳入规划的电网建设项目给予大力支持,对已纳入到各级规划的变电站建设用地和输电线路走廊进行规划控制,不得对规划选定的变电站站址和线路路径随意变动;确需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已预留的变电站建设用地的,要征求供电部门意见,由双方协商解决。现有的各级规划中未考虑电网建设用地的,在进行规划修编、修改和调整时应根据电网规划布局安排电网建设用地,确保电力建设需要。

(三)加快电网建设项目的审批工作。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电网项目建设的支持和协调力度,对列入电网规划的电网建设项目应及时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缩短审批时间。各有关部门要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大力简化电网建设项目的专项审批手续,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对电网建设项目提出审批意见,不得额外附加以其他部门意见作为审批的先决条件,切实提高行政效率。城乡规划部门要尽量简化变电站站址、输电线路路径规划审查工作,及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出具对变电站站址、输电线路路径的审查意见,所批复站址用地应不占用或尽量少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站址、线路路径要注意避让一级水源保护区、生态保护区、自然风景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等敏感区域。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及时做好电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等工作,努力保障电网建设项目的用地需求。对尚未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电网建设项目用地,在供电部门按规定完善相关手续的前提下,国土资源部门要优先办理用地预审意见或初审意见,并依法及时办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修改手续。环保、水利部门要加快电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的审批工作力度,及时出具审批或预审意见。

五、建立加快电网建设的激励机制

市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电网建设,电网建设项目与市政、林业、公路、水利等部门存在重大问题时,由市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会议协调,依法解决,各有关部门必须服从。涉及部门协调解决的电力工程建设问题,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解决,不得推诿、拖延,甚至阻挠施工。市将根据各县(市、区)电网工程年度建设完成情况,建立电网工程建设激励机制,以鼓励各县(市、区)加大对电网建设的支持力度、加快推进电网基础设施建设,保障梅州市电力安全和生产生活用电需要。输变电工程年度建设完成情况考核由年度输变电基建计划投产规模完成情况、年度输变电工程前期计划完成情况、年度输变电基建计划投资完成情况综合起来进行。根据电网工程建设的考评结果,除了在电源项目、配电网投资、省网供电指标等方面进行奖惩外,市政府还将对连续两年考核优良的县(市、区)进行通报表扬,对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进行通报批评。

六、妥善处理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高杆植物和危及安全的构建筑物

建立和完善市、县(市、区)二级相关部门和供电部门紧密合作的政企长效机制,建立和完善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清理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速生桉树等高杆植物和危及线路安全的构建筑物。对目前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稳定运行的速生桉树等高杆植物和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构建筑物,需要砍伐、修剪或拆除的,由供电部门收集资料后向当地电力主管部门报告,电力主管部门应将情况告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通知有关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组织砍伐或拆除。执行部门砍伐或拆除完毕后向电力主管部门汇报,电力主管部门组织进行验收,并将处理情况等资料备案。具体的处理办法另行制定下发。

七、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和工作指导,建立和完善执法机制。各级政府要督促乡镇、办事处保护电力设施建立长效机制,充分发挥居委会、村委会治保人员的作用,并发动群众,及时发现、掌握、举报和处置电力设施被破坏的情况。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集中力量侦办危害性大,影响恶劣的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重点案件。把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集中整治影响电网建设和生产秩序的突出治安问题。供电部门要保持和公安部门的信息交流的畅通,一旦发现电力设施被盗、被破坏,应第一时间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破坏电力设施的案件要坚决予以打击。规范废品回收点管理,工商部门应明确规定其经营范围,依法登记。公安机关要对辖区内的废品回收点进行检查,发现违规者要及时处理,以便从源头上堵死销赃渠道。

积极做好电网建设的宣传工作。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及供电部门要充分发挥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作用,大力宣传保护电力设施的法律法规,积极普及有关电磁辐射的科学知识,消除群众不必要的担忧,积极宣传正确的用电知识,加强舆论引导,营造人人关心支持电网建设、爱护电力设施的良好社会氛围。



附件:

1.梅州市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方案

2.梅州市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办法

3.梅州市加快电网工程建设激励办法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


  附件1



梅州市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方案



为加快我市电网建设步伐,满足我市经济支柱产业电源基地的电力外送需求,把我市电网建设成结构合理、技术先进、安全可靠、适度超前的现代化电网,市政府决定对电网建设项目实行“绿色通道”的工作制度,协调解决电网建设中的突出问题,确保电网建设顺利进行。现就建立梅州电网建设“绿色通道”的工作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电网建设项目一律纳入市、县(市、区)、镇(办事处)各级政府工作的绿色通道

  (一)电网建设项目绿色通道是指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为电网建设项目办理行政审批等手续时采取特事特办,提供便捷、高效、优质的服务。凡属电网建设涉及的用地问题,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尽快办理,凡属电网基础设施建设的核准工作一律开绿灯,凡属电力供应和电网建设中遇到的问题第一时间协调解决。

  (二)市及各县(市、区)政府组织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的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按照属地原则,负责解决电网项目建设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市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由市经贸局牵头,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等部门和供电部门派相关负责人组成,负责日常协调工作。各级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通过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协调电网项目建设中工作小组不能解决的问题,并就联席会议达成的决议进行督办。

  (三)市政府相关部门和县(市、区)、镇(办事处)政府要积极参与电网建设规划选址和电力线路路径方案确定。

  (四)切实落实《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各级政府和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主要领导亲自抓,支持电网建设。各县(市、区)政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组织电网建设的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电网建设外部环境负责。凡因协助不力,拖延工程的征地、拆迁、青苗赔偿等工作,致使场地不能按时交付施工而耽误变电站和线路建设,影响及时供电的,追究相关县(市、区)、镇(办事处)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责任。供电部门积极配合电网建设项目所在地政府共同做好征地、拆迁、补偿等工作。

1.将电网建设与电源项目、配电网投资、省网供电指标的安排相挂钩,对电网建设支持力度大、电网建设外部环境好、电网工程建设顺利的县(市、区),市有关部门和电网企业要对其电源项目、配电网投资额度的规划和计划安排上予以倾斜支持,并适当增加该地区的供电指标。

2.对于工作力度不够、电网建设阻力大、电网建设外部环境不好,导致电网工程建设进度滞后的地区,要适当减少该地区配电网投资额度和供电指标,延缓该地区的配电网工程建设与改造进度,限制该地区的用电增容报装。

  (五)变电站所需用地如属国有土地,由当地政府及职能部门负责收回土地,收回土地的费用由供电部门承担,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如变电站用地需要使用集体土地,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以及涉及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等相关手续,由当地政府及职能部门负责办理,供电部门协助并按照规定缴交有关税费。

二、对梅州市电力管网专项规划中的站址进行提前控制和对线路走廊预控

(一)凡是列入梅州电力管网专项规划中具有坐标且经过相关政府部门审查同意后的变电站站址,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等相关政府部门都应视为有效站址,在办理有关行政审批手续时应予以一文一事成批办理,对于条件具备的输变电工程项目,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同时,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等政府有关部门也应对相应的线路走廊范围提前进行有效控制,除与重大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外,原则上电网项目站址走廊规划一旦确定,不再更改;

(二)在办理用地手续的过程中,市发改局应对梅州市电力管网专项规划中的变电站站址核准工作予以成批办理,而不用逐项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凡是发改局已核准的项目,并经由政府相关部门和供电部门共同现场踏勘确认的变电站站址,有关资料齐备后城乡规划局可先行出具选址意见书、用地方案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环保局应及时办理环评审批手续,相应的项目环评、水保等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后,项目方可动工建设;
  (四)在获得规划许可和用地预审后,供电部门可以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先行用地审批手续。

(五)电力线路预留规划通道。

1.架空电力线路:规划预留500kV高压走廊为60米,220kV高压安全走廊为45米;110kV高压安全走廊为35米;35及10kV高压安全走廊为20米。架空电力线路在城区部分,为体现节约用地原则,以上线路可结合规划道路设置,在满足规划的前提下,适当减小高压走廊宽度。

2.电力电缆线路:地下电缆为2.5米宽的区域;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2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100米)的水域。

三、定期了解、及时解决电网建设项目遇到的问题

  (一)供电部门定期向各级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提交电网项目工作进度和存在问题的报告,便于政府和各部门及时发现问题,尽快协调解决。

  (二)省建设厅和广东电网公司批复的、经有关县(市、区)书面同意的电网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在下达工程概算后,原则上不作修改。如因特殊原因,当地政府再要求修改电网建设项目原有设计方案,须经市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及原审批单位同意,且由此增加的工程费用,由提出修改的当地政府与供电部门双方协商,以修改方主要负责的原则解决。

  (三)供电部门要按照年度电网建设计划,认真组织施工,在确保安全施工和工程质量的前提下,按时完成各电网建设项目,为地方经济发展提供充足、可靠的电力供应。

  四、规范电网建设补偿工作

  (一)电网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等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等法律法规及当地政府的相关文件执行。各县(市、区)制定的补偿标准不得低于征地补偿保护标准。

  (二)电网建设项目按规定缴纳省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收费,未经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一律免除。

  (三)架空电力线路不实行征地,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四)电力线路路径由供电部门提供设计图纸,由县(市、区)确认,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实施。一经批准,不得随意更改。对于在电力线路路径用地范围内抢建的建筑物、抢种的农作物以及其它违章建筑,一律不予补偿,并限期恢复原状。

  (五)供电部门提供齐全的路径图、塔位详细资料等相关材料后,对不需要实施征地或拆迁的电网建设项目,县(市、区)政府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补偿工作,交付用地给供电部门施工。需要实施征地或拆迁的,可适当延长期限。

  (六)对涉及林地的电网建设项目,林业部门应积极配合电网建设。

  五、快速办理电网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一)凡符合我市城乡发展规划及电力专项规划的电网建设用地,通过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办理各项手续。

  (二)对于存在征地或拆迁等问题的电网建设用地,在申报资料齐全的情况下,由县(市、区)负责在供电部门提出征地委托书后30个工作日内落实。因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等原因需要经国家或省批准的除外。

  六、提前开展电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

  (一)将电网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做好与公路、铁路、航道等交通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的衔接协调,实现电网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有机衔接和同步实施。供电部门应在城乡发展规划和各专项规划的基础上编制电力专项规划,提前一年将电力专项规划上报市政府。变电站、电力线路用地由市、县(市、区)、镇(办事处)政府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已纳入各级规划的变电站建设用地和电力线路走廊进行规划控制,不得对规划选定的变电站站址和线路路径随意变动;确需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已预留的变电站、电力线路建设用地的,要征求供电部门意见,协商解决。

  (二)供电部门编制电力设施规划选址方案和电力线路规划路径方案应书面征求县(市、区)政府意见,并在一个月内反馈书面意见。对方案有异议的,县(市、区)政府应尽快统一协调选址方案和规划线路路径方案,并提出解决方案。涉及跨县(市、区)的电力设施规划选址和电力线路路径,县(市、区)无法协调的,由市政府协调,供电部门协助。

  规划选址方案和电力线路规划路径方案经政府同意后,供电部门应及时办理变电站址用地预审手续;市城乡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配合县(市、区)及早开展变电站征地、确定电力线路路径等工作。

  七、缩短电网建设项目办理时限

  (一)电网建设项目涉及行政审批的,各级各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审批期限内尽快对电网建设项目提出各自审批意见,以便电网建设项目能同步在各相关部门开展申请报批工作,不得额外附加以其他部门意见作为审批先决条件,切实提高行政效率。

  (二)在供电部门申报资料齐全的情况下,通过电网建设绿色通道须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部门审批手续(包括:国土、消防、规划、建设、水利、环保、林业、三防、防雷〈气象〉、人防、文物、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等相关部门),须报请国家或省批准的除外。

  八、简化电网项目开工手续

  (一)供电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在20个工作日内签署办理完电网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手续。

  (二)对本市的电网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用地审批过程中,可先办理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市政设计条件,并在项目用地经依法批准、征地补偿工作全面完成的情况下,由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用地权属证明意见的前提下可办理相关工程规划报建手续。

  (三)对电网建设重点项目,供电部门完成招标投标工作后,建设主管部门在不违反规定的前提下可按照“应急建设工程”先行办理有关手续,其他相关部门也应为供电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积极创造条件。同时,供电部门应抓紧完善相关手续,各级各部门不得作为违法建筑查处。对资料不全但承诺在市建设主管部门规定时间内补齐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可先办理建设工程许可手续,待资料补齐后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九、简化环保审批手续

  (一)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备录》,500千伏及以上电网建设项目和330千伏以上位于敏感区的电网建设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的电网建设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二)对属于市环保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电网建设项目,应优先给予审批。

  (三)一级水源保护区问题。

  城乡规划和电力部门要严格控制输变电工程进入一级水源保护区,新建输电线路工程应尽量绕开一级水源保护区;确实需在一级水源保护区立塔建设的输变电工程应严格控制数量,采取有效的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措施,环保部门和水利部门在不影响饮用水安全的条件下应给予支持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应予以审批。

  十、加强电网设施和建设用地的保护

  (一)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控制和保护好已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电网建设计划的输电线路走廊及变电站站址等预留建设用地,以及现有电力设施保护区,防止在上述用地范围内出现擅自取土、填土、开挖、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种植竹子和高杆树木等妨碍电网建设和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在现有或拟建的变电站、输电线路等电力设施附近建设其他项目,城乡规划和建设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应核查清楚报建项目是否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报建项目是否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或对电力设施是否有不良影响。城乡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征询供电部门意见,对电力设施影响严重的项目不予批建。

  (二)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植树造林时,应充分考虑输电线路保护区内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三)线路沿线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管理,村(居)委会予以积极配合,不在输电线路保护区内的土地、林地上种植高杆植物或者承包给私人种植高杆植物;在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等活动时,建设者应遵守有关规定并与供电部门取得联系。

  (四)无正当理由,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供电部门正常的电力设施巡视、检修和施工。

  十一、积极做好电网建设正面宣传工作

  各级政府充分发挥报纸、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就电网建设项目的重要意义及群众关心的电磁辐射、低压配电线路沿墙架设等问题,及时宣传报道电网建设中涌现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积极做好正面宣传、报导工作。供电部门要通过印发宣传单、手册等各种方式,积极宣传正确用电知识,加强对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正面教育和舆论引导,营造人人关心电网建设,人人支持电网建设的良好社会氛围。




  附件2



梅州市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办法



为保障和促进城市电网改造和完善农村电网工作的顺利实施,确保电力发展满足国家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需要,妥善解决征地、拆迁、青苗补偿问题,规范电力基础设施建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省政府令第103号)和《关于加快我省电网建设的若干意见》(粤府〔2007〕90号),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一、电力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本市电力发展规划;电力建设项目用地应当符合本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发展规划和相关电力专项规划。
二、电力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等法律法规及当地政府的相关文件执行。
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由供电部门负责,征地拆迁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三、变电站(所)征地范围按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征地图确定。

四、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用地,在初步设计审批后,由设计单位按照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划对沿线的杆、塔基础用地红线图及其占地面积登记造册,经依法进行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手续后,由电力企业向沿线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架空输电线路的杆、塔基础用地办理永久性占用和补偿手续,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不实行征地,不实行土地占用补偿。

五、征地补偿

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建筑物及附着物的补偿费。电网建设征地、拆迁、青苗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

对征地过程中涉及的合法建筑物、附着物及合理密度种植的青苗应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征收土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

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交付土地的,征地单位将各种款额直接汇入土地所有权单位帐户,并通知当事人限期交出土地,仍不按期交出土地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六、关于征地、拆迁、青苗补偿标准,按照相关附件中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执行,具体如下:

(一)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按照以下规定计算占用土地面积,只作一次性永久补偿。

塔以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面积,按每坑2—3平方米计算;

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以该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的实际占用面积计算。

(二)有关建筑物、构筑物补偿,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的价格为依据,协商确定补偿数额。如评估价低于《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则以《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的标准作为补偿依据。

(三)有关违规抢种、抢建现象的处理。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再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影响到电力线路安全运行时,由供电部门予以清理、修剪,不再支付任何补偿费用。
  在电力线路建设期间,在已获批准的电网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供电部门按照政策规定支付补偿费用后予以清理、修剪;抢种抢播植物的,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供电部门依法予以清理,并不予支付任何补偿费用。架空电力线路需要跨越房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需要拆迁的,在拆迁公告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建筑物、构筑物的,均不予补偿。

(四)有关其它补偿问题。

因条件限制架空输电线路确需穿越已批宅基地、建设用地并影响土地使用性质的,电力设施单位应当对土地使用者进行补偿,补偿标准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与土地使用者协商解决。情况特殊难以协商解决的,报政府协调解决。

(五)电网建设征收土地涉及的被征地农民留用地问题。因电网建设大部分为线状工程,难以实施留用地安置。为此,电网工程征地涉及的留用地,可采取以货币形式,折价收回留用地的方式处理。收回留用地,按照被征地所在区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价格补偿。

(六)有关组织实施问题,由供电部门会同电网建设项目所在地政府,对电网建设涉及土地、青苗、附着物等进行实地勘查,全面掌握,所需费用由供电部门按实支付。

(七)梅江区范围内的电网建设工程(包括变电站、变电所和架空电力线路走廊)的征地补偿和青苗补偿标准按附表1和附表2执行。其它各县(市)可根据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

附表:

1.梅江区电网建设工程征收土地补偿标准

2.梅江区电网建设工程果树、竹木类补偿标准

3.梅州市征地补偿保护标准地区分类表
  

  附件3

梅州市加快电网工程建设激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梅州电网建设进程,进一步完善电网基础设施,保障生产生活用电需要和安全可靠,促进我市经济社会持续发展,根据《关于加快广东省电网建设的若干意见》(粤府〔2007〕90号)和《广东省加快输电网工程建设激励办法(试行)》(粤府办〔2008〕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电网公司下达给我市的电网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项目所在地(或所经过)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梅州供电局以及与电网工程建设相关的市职能部门。

第四条 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检查评定内容:加强组织领导及确保电网建设顺利推进措施落实情况;电网工程建设投资完成情况。检查评定标准(见附表):总分在95分以上(含95分)的为优秀;90分(含90分)~95分的为合格;9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

第五条 对梅州供电局检查评定内容:电网工程建设进度完成情况。检查评定标准:在具备进场施工条件的前提下,按照投资完成情况计算得分,得分=实际完成投资额/计划投资额×100(因征地拆迁和青苗补偿导致无法按时开工的项目,其计划投资额不计算在内),总分在95分以上(含95分)的为优秀;90分(含90分)~95分的为合格;9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

第六条 对与电网建设相关的市职能部门检查评定内容:按照市政府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切实履行职责,为电网建设提供优质服务的情况。检查评定标准:在相关资料齐全的情况下,按规定时限完成项目审批手续的为合格;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完成项目审批手续的为不合格。对有“吃、拿、卡、要”行为的,一经发现,定为不合格。

第七条 每年年初,市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根据电网工程建设年度计划、农网建设和改造年度计划分解落实任务。

第八条 每年12月底,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梅州供电局应将电网工程建设年度计划完成情况上报市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时,梅州供电局应将电网建设相关的市职能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情况一并上报。

第九条 市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次年的1月份组织有关部门对上一年度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梅州供电局以及电网建设相关的市职能部门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评定,并将结果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条 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奖惩措施:评定为优秀的给予通报表扬,并对其电源项目、配电网投资额度的规划和计划安排上予以倾斜支持,并适当增加该地区的供电指标。评定为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并适当减少该地区配电网投资额度和供电指标,延缓该地区的配电网工程建设与改造进度,限制该地区的用电增容报装。受到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一条 对电网建设相关的市职能部门、梅州供电局的奖惩措施:评定为优秀的给予通报表扬;评定为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受到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