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龙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28:42   浏览:9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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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

              龙俊 北京大学法学院 博士后

  内容提要: 登记对抗主义下的绝大多数理论构造与我国所继受的物权法的理论体系相冲突。只有权利外观说最适应我国的民法体系,也最符合我国的立法目的。依据该说,当事人间仅因意思表示即可发生完全的物权变动。但在当事人进行移转登记之前,第三人由于信赖物权尚未变动的权利外观而从事了交易行为,法律保护此种信赖,承认第三人在登记后可以取得该物权。我国法律原则上仅保护善意第三人,总体上符合效率价值。但是参考比较法和法经济学,也应该承认一些例外:侵权人等完全无权利的人、继承人、连环交易中的前手或者后手、狭义的一般债权人和特定物债权人属于绝对可对抗的第三人,即无论该第三人善意还是恶意,未登记的物权人都可以对抗之;破产债权人、扣押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等属于绝对不可对抗的第三人,即无论该第三人善意还是恶意,未登记的物权人都不可以对抗之。


一、问题的提出
在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上,我国物权法采取了极具特色的二元化结构模式:以公示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公示对抗主义(我国仅表现为登记对抗主义)为例外。[1]我国之前对物权变动理论构造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公示要件主义上,因此如何解释作为例外存在的登记对抗主义,成为理论与实务中的难题。
就理论层面而言,首先面临的几个难题是:何谓“对抗”?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是什么物权?在登记要件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并存的前提下,如何协调这二者的体系冲突?笔者认为,有必要研究我国的登记对抗究竟应该采取哪种理论构造(本文称之为“形式上的理论模型”,区别于后文进行价值判断的“实质上的理论模型”)。大陆法系的对抗主义立法例中存在着对抗的理论构造之争,研究上述争论有助于构建我国的理论。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中登记对抗主义是作为例外存在的,这就决定了登记对抗主义在我国的特殊性。为了几个例外的物权变动条款而打乱整个物权法的逻辑体系显然得不偿失,因此我国的登记对抗理论构造有必要与作为原则模式的公示要件主义相协调。
从更本质的角度考虑,我国在这几个特殊领域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是否具有实质正当性?在物权法颁布之后,仍有学者对在我国采用登记对抗主义表示质疑,并提出了强有力的批驳。[2]有鉴于此,本文在探讨我国登记对抗主义形式上的理论构造之后,进一步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探究登记对抗制度在我国存在的价值。笔者认为,采取哪种物权变动模式并不涉及道德因素,只是一个单纯的效率问题。本文构建了一个经济模型进行价值判断,一方面释明我国在这几个特殊领域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合理性,另一方面以此验证本文提出的理论构造以及实践方案。
就实践层面而言,“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所谓第三人的范围问题成为了困扰实务的难题。这一难题又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由于我国法律具有鲜明的多元继受特点,有的学者从大陆法系的公示对抗主义——日本物权法中寻求比较法经验,有的学者从普通法系的公示对抗主义——美国的动产担保交易制度中寻求比较法经验。然而,无论是对日本法还是对美国法,我国目前的研究均存在诸多根本性的误读,从而导致将失真的“比较法经验”借鉴于我国。其原因在于以德国法的思维定式来理解日本法,甚至跨越法系地理解美国法。鉴于此,有必要还原比较法原貌,解决经验“真实性”的问题。其次,即使是真实的比较法经验也不一定就能适用于我国,还存在一个比较法经验与我国的适应性问题。本文解决适应性问题的思路,是借助上述形式上的理论模型与实质上的理论模型,筛选与我国既有制度体系不冲突而且价值判断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比较法经验,作为解释我国“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范围的方案。
二、形式上的理论模型
研究登记对抗主义的理论构造要从最简单、最典型的情形——二重让与——开始:A就其不动产与B订立买卖合同,在没有办理移转登记的时候,又和C订立买卖合同,并与C办理了移转登记。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该问题在登记要件主义下不成为问题,但在登记对抗主义下问题即变得复杂。由于A与B订立买卖合同时,所有权已经移转给了B,A再与C订立买卖合同是否属于出卖他人之物?B尽管在合同订立时就已经取得了标的物所有权,但是其权利不能对抗第三人,那么B取得的权利性质为何?C与A 订立买卖合同时,标的物所有权已经移转给了B,C能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如果可以的话,C需要具备什么要件?围绕着这些问题,形成了二重让与的理论构造之争,也就是对抗的形式上的理论模型之争。
(一)比较法上的理论构造
作为登记对抗主义立法例代表的日本学界提出了众多的理论构造。[3]下文分析其中最有代表性的6种。在这里先进行一个初步的分类。依据A与C订立合同时A是否有处分权,可以分为有权处分构成和无权处分构成两个大类。
有权处分构成包括:
1.债权效果说
该说认为未登记的物权仅具有债权的效果。[4]其优点在于可方便地解释前述问题:债权仅具有相对性,当然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在二重让与时,由于第一次让与并没有使物权真正发生转移,故第二次让与行为也是有权处分。
对该说的批判主要来自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从理论构成的角度,认为该说明显和日本民法第176条的“仅依据意思表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规定相矛盾。[5]第二个方面是从法律效果的角度,认为该说和判例所确定的“不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范围”相矛盾。[6]依据判例所确定的第三人范围,并非所有第三人都不得对抗,至少可以对抗没有正当权利的第三人。例如未登记的物权人可以直接对无权占有人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非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或者提起第三人侵害债权之诉),明显超出了债权的效果范围。
由于受到上述批判,该说仅在日本民法典制定初期有人主张,现在几乎无人赞同,故仅具有学说史上的意义。
2.相对无效说
该说认为即使物权变动后没有进行移转登记,也在当事人间发生了完全的物权变动(此处的“完全”系相对于后述不完全物权变动说而言,并非指该物权具备排他性),但是对于第三人C而言该,物权变动是相对无效的,故从A到C的第二次让与成为可能。[7]
由于该说否定了物权的绝对性,受到了众多学说的批判。除此以外,该说另外一个颇具争议的地方是关于第三方对物权变动的承认问题。依据判例和通说的观点,A、B的第一次让与行为即使对C不生效力,C也可以积极地承认第一次让与行为的法律效果,并且这一效果是从日本民法第177条的文义中推断出来的。[8]然而,依据相对无效说很难解释出这一效果,即很难说明为何已经无效的法律行为可以基于第三人的承认而变得有效。[9]
3.不完全物权变动说
该说认为所有权并非一个单独的权利,而是由各种权能构成的集合体,所谓物权变动并非一次性地将所有权能一并转移,而是伴随着合同履行的不同阶段逐步转移各个权能。[10]由于不登记就不能取得完整的物权,故不具备排他性,不能对抗第三人。在二重让与的场合,第二次让与时,由于出让人A尚未丧失全部的物权权能,故仍有权将物权再次转让给C。
该说的背后具有分析哲学的色彩,将所有权解构为各个权能是一个大胆的尝试,从某些层面看亦有合理性。以买卖合同的履行为例,在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完毕的中间时段,非要明确地界定所有权在哪一方意义不大,因为在这一阶段的各种问题都有相应的制度解决:如与第三人的关系问题有民法第177条、第178条,风险负担的问题有民法第534条,果实相关问题有民法575条。故在此中间阶段,即使忽略所有权的归属这一看似非常重要的问题实际上也不会带来不合理的结果。
该说为日本著名民法学家我妻荣所提出,[11]此后被众多学者接受,[12]成为有力说。但由于该说打破了物权的排他性、一物一权等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而且不完全物权的实质性内容很难把握,类似于债权,亦受到众多学说批判。[13]
无权处分构成包括:
4.第三人主张(出现)说
前述各说都着眼于第一次让与的受让人B的法律地位,认为B所取得的物权并非真正的物权或者是不完全的物权。第三人主张说则认为B所取得的物权无论是在当事人间还是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上都是完全有效的。但是当第三人C主张第一次让与的不完全性(未登记)时,则仅对第三人C而言,A、B间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14]
第三人主张说又细分为两种学说:一种学说认为第三人的主张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否认权的行使,被称为否认权说;[15]另一种学说认为第三人的主张在内容上是反对A、B间发生了物权变动的事实或者与物权变动相矛盾的事实,被称为相反事实主张说。[16]
5.制裁失权说
该说认为在A、B订立合同后,B就取得了完整的、具有排他性的物权,但是作为对B懈怠登记的法律制裁,当第三人C出现并登记之后,B失去物权。[17]该说是立足于日本的立法沿革史,分析日本民法177条的母法——法国法的基础上被提出的。具体而言,该说又有如下两个分支:
第一个分支是法定得权失权说,该说是在分析法国法现今理论的基础上提出的,认为B基于意思表示取得了完整的物权,但是既然基于第一个契约的物权变动没有公示,第一个契约就没有对抗力,故C可以无视第一个契约而与A 订立契约。但最终决定优先顺位的仍然是登记,在C没有登记时,B并不发生失权的效果,而且基于第一个契约,B的权利仍然优先。如果C进行了登记,从登记的时点开始,作为登记的效果,契约的无效原因就被治愈,C从A那里法定继受取得了该物权,在与该物权不相容的限度范围内,B的权利面向将来消灭(没有溯及力)。[18]第二个分支是在分析19世纪中叶的法国法(日本旧民法制定时期的法国法)的基础上提出的,被称为博阿索纳德(日本旧民法制定者)说。和上述法定得权失权说一样,在A、B订立合同的时点,具有排他性的物权就已经完全移转给了B,不同的是该说认为B基于登记法有登记的义务。如果B懈怠该义务,当C取得登记时,对B而言就产生了对抗不能的法律制裁效果。这一效果的法律构成是准侵权行为,C可以对B主张现物赔偿。[19]
6.信赖保护说
前述各说在理论构成上都存在着不能自洽的地方,多少都和意思主义、物权的排他性、一物一权原则等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相矛盾。出于寻求一个逻辑自洽的理论体系的需求,信赖保护说被提出。该说认为C之所以可以取得物权,是因为第一次交易之后,B怠于登记导致A仍然保持有所有权的外观,C由于误信了A的权利外观而从事了交易行为,故需要对C的这种信赖加以保护。由于该说实际上承认了A所残存的登记具有公信力,并将之作为理论基础,所以该说也被称为“公信力说”。
在信赖保护说中,因理论结构以及对第三人C加以保护的要件不同,又细分为两种学说:
第一种学说是限制的信赖保护说,为半田正夫教授所提出,故也被称为半田说。该说认为基于第一次的让与行为,B取得了“有排他性而无对抗力的物权”,A 也因此丧失了物权。但当第三人C与A进行交易时,为了保护C的信赖,日本民法第177条让C从A处原始取得标的物的物权(但是B并没有同时失去物权),而且C取得的物权的性质与B相同,也是“有排他性而无对抗力的物权”。也就是说,在B、C都没有登记的时候,二者的物权处于相同的地位,互相不能对抗。而作为对C的信赖的保护要件,当B有可归责事由的时候,只要C是善意就可以受到保护;当B没有可归责事由的时候,C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才能受到保护。当然,结束这种对抗状态的唯一方法仍然是登记,先登记的一方取得对抗力。[20]
第二种学说是权利外观说,为筱?V昭次教授所提出,故也被称为筱?V说。该说将整个对抗问题均置于权利外观的法理之中(半田说只在讨论二重让与问题时考虑权利外观),认为C只有在善意且无过失地信赖A的登记时才值得保护(半田说则要区分不同的情形),并且C只有已经取得登记的时候才取得物权(半田说则认为合同订立时C就取得了物权)。另一方面,在C取得物权的同一时刻,B丧失物权(半田说认为两个物权可以同时存在)。[21]因此,相对于半田说,筱?V说在保护权利外观的道路上走得更为彻底。
(二)法律效果对理论构造的反作用
在采取公示对抗主义的日本,不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范围并非完全是从理论构造中推导而来,其自身亦形成了独立的理论和判例,并且这些理论和判例又反作用于理论构造。其中有两次大的学说争论对于理论构造的变迁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这就是“第三人无限制说”与“第三人限制说”之争以及“恶意者排除说”与“善意恶意不问说”之争。
1.第三人无限制说与第三人限制说
日本民法第177条在“不登记就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第三人”之前未加任何限定语,于是在民法典制定初期,学说上倾向于作消极的文义解释:[22]除开特别法上的例外规定,[23]未取得登记的物权人除了对当事人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概括承继人外,不能对抗任何第三人。依此解释,未登记的物权人甚至连侵权人都无法对抗。早期的判例亦持上述无限制说的立场。[24]然而明治41年(1908年)日本大审院(当时的最高司法机关)民事连合部作出了一个重要判决,在不登记就不得对抗的第三人问题上首次采取了限定的态度,认为只有“有正当利益主张登记欠缺的人”才属于不登记就不得对抗的第三人。[25]自该案以后,日本判例的立场就开始从“第三人无限制说”转向“第三人限制说”。而学说在经历了一个论争期之后,最终也彻底导向了“第三人限制说”。[26]
这次争论对日本对抗理论构造的变迁影响深远。在采取无限制说的前提下,债权效果说和相对无效说登场了。这两种学说均认为未登记的物权不能对抗一切第三人,在无限制说占实务界和学界的主流时曾盛极一时,但在实务界和学界相继转向限制说后逐渐消沉。[27]此后,和限制说的立场相符合的各说相继登场。
2.恶意者排除说与善意恶意不问说
在限制说成为实务界和学界的主流后,如何限制第三人的范围即成为一个问题,而是否区分第三人的善意或者恶意成为了最重要的争论点。判例和通说最后采取了折衷的态度,选择了“背信恶意者排除说”,即原则上不区分第三人的善意或者恶意,但是当第三人不仅是恶意而且存在违背诚实信用的事由时,则不保护这种第三人。[28]但为何仅仅排除“背信恶意者”而不排除“单纯的恶意者”仍然成为了争议点,而且这一争论至今仍未平息。
恶意者排除说与善意恶意不问说的争论对理论构造的影响更加直接。其中尤以信赖保护说与其他学说的对立最为瞩目。相比其他学说在对待第三人善意恶意的问题上暧昧不清的态度(如不完全物权变动说、制裁的失权说等就存在着多种解释可能性),信赖保护说开宗明义就是要将恶意第三人排除在日本民法第177条的保护范围之外。
信赖保护说对判例和通说所采取的“背信的恶意者排除说”展开批判,认为:(1)背信的恶意者排除说原则上保护恶意者,明显违反伦理。(2)自由竞争也应该有限度,应该只限于在债权合同阶段,一旦一方取得了物权,则进入了物权关系的支配领域,在物权关系的领域中没有自由竞争存在的余地。(3)背信的恶意者排除说中的“背信”概念含义不明确,容易造成司法中的不确定性。[29]
面对信赖保护说的批判,主张背信的恶意者排除说的各学说也对信赖保护说展开了反批判:(1)保护恶意第三人并不违反伦理。日本民法中的“恶意”一词仅指知道某件事情,与伦理意义上的善或者恶无关。(2)信赖保护说缩小了动态安全的保护范围。信赖保护说虽然标榜保护交易安全,但是实际上是各说中对第三人的范围保护最窄的,不仅是恶意者,甚至连善意有过失者在有的情形下也要被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因此实际上最不利于交易安全保护。(3)“恶意”是一个纯主观性的标准,难以判断;相反, “背信恶意”概念中,由于违背诚实信用已经通过判例的发展而被确定化,相比于单纯的恶意,背信恶意反而更好判断,更加具有可操作性。[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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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山东省建设委员会


山东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山东省建设委员会


(2000年10月10日发布的鲁建发[2000]59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建立正常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秩序,保障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简称开发企业)。
第三条 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公司或者其他企业法人,包括专营开发企业和项目开发企业。
第四条 专营开发企业是指长期专门或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法人;项目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获得单个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的企业法人。

第二章 开发企业设立与资质审批
第五条 设立专营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并有8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等专业的技术经营人员和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二)在城市规划区外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并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等专业技术经营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六条 设立项目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规定取得开发项目,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少于5万平方米或占地面积不少于3公顷;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该项目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七条 设立开发企业,要由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初审。中央驻鲁单位、省直部门和名称冠以“山东”“齐鲁”字样的开发企业,由省建委初审;其它由市、地开发主管部门初审。
第八条 开发企业初审必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章程;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固定办公用房证明;
(四)资金和专职技术人员证明;
(五)项目开发企业还需提交项目用地证明。
第九条 经初审合格的开发企业,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开发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到初审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并申请房地产开发资质。
第十一条 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需报送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资质的报告;
(二)设立开发企业的文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登记机关公章);
(三)企业法人代表的任职文件及个人资料;
(四)指定部门出具的企业验资证明;
(五)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的职称复印件(或职称批文);
(六)企业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八)项目开发企业还需提供用地证明。
第十二条 专营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分级审批:一级资质由建设部审批并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三级资质由省建委审批;四、五级资质由省建委委托市、地开发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委备案。二级资质(含二级)以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由省建委统一颁发。

中央驻鲁单位、省直部门和名称冠以“山东”“齐鲁”字样的专营开发企业申请二级(含二级)以下资质的,由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委审批并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项目开发企业资质由项目所在市、地开发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委备案并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三章 开发企业资质标准与业务范围
第十四条 专营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根据企业的资金、专业经济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确定,分为五个等级。
第十五条 一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有流动资金20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
(二)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40人以上,其中具有中高级职称的20人以上;
(三)设有高级工程师职称的总工程师、高级会计师职称的总会计师、经济师以上(含经济师)职称的总经济师,工程技术、财务、经济、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四)具有五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五)近三年累计竣工房屋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或完成与此相当的开发投资,连续4年建筑工程合格率100%,优良品率30%以上。
第十六条 二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有流动资金10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
(二)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20人以上,其中具有中高级职称的10人以上;
(三)工程技术、财务、经济、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四)具有三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五)近三年累计竣工房屋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完成与此相当的开发投资,连续三年建筑工程合格率100%,优良品率25%以上。
第十七条 三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有流动资金6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
(二)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10人以上,其中具有中高级职称的5人以上;
(三)工程技术、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助理以上职称,配有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统计人员;
(四)具有二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五)累计竣工房屋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或完成与此相当的开发投资,建筑工程合格率100%,优良品率20%以上。
第十八条 四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有流动资金5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
(二)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8人以上;
(三)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第十九条 五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有流动资金1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
(二)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财务管理人员6人以上。
第二十条 凡达到一、二、三级资质(一)、(二)、(三)项条件,达不到(四)、(五)项条件的专营开发企业,降一级资质确定。
第二十一条 项目开发企业根据项目、资金、人员等条件确定资质,不定等级。
第二十二条 专营开发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开发任务。
第二十三条 一、二、三、四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的任务规定如下:
一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各种规模的土地和居住区以及工业区、商业区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建设技术复杂程度不受限制;
二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20公顷以下的土地和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下的居住区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
三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
四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
第二十四条 五级资质开发企业只限于在本地城市规划区以外的村镇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具体承担的任务范围由各市、地开发主管部部门确定。

第四章 开发企业资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开发企业实行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营业制度。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法律效力,由建设部和省建委统一制发、编号,开发企业必须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开发经营。
开发企业遗失《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二十七条 建立开发企业资质年检制度,结合资质标准和开发经营情况,办理开发资质等级的升降和去留。
第二十八条 开发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后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
第二十九条 开发企业变更名称和法人代表,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按资质审批程序向资质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开发企业破产、歇业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的同时,按资质审批程序向资质发证部门注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项目开发企业在项目开发经营结束后,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若从事新的房地产项目的开发经营,须重新办理资质变更等手续。
第三十二条 项目开发企业具备专营开发资质等级条件,可申请转为专营开发企业,经批准后办理资质变更等手续。
第三十三条 开发企业经理和业务负责人应经培训考核取得省建委颁发的岗位合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 临时或兼职聘用的有职称人员不得计入企业有职称人员总数。
第三十五条 对遵纪守法、开发产品质量好和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的开发企业,可在新项目开发招投标、项目开发企业转为专营开发企业或资质升级等方面给予优先。
第三十六条 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视情节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分:
(一)申请开发资质等级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二)领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一年内未开展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或中途停止开发经营满一年的;
(三)擅自超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和违反本规定承揽开发任务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资质年检和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五)工程质量低劣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六)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七条 责令限期改正的专营开发企业,在限期六个月内仍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降低资质等级的专营开发企业,一年后视其改进情况,经原资质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恢复原资质等级。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市、地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2日省建委公布的《山东省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及资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5月9日

关于印发《2008年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府门户网站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2008年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府门户网站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知识产权局,局机关各部门,专利局各部门,局直属各单位:

  现将《2008年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府门户网站工作要点》印发,请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工作实际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

  二○○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2008年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
政府门户网站工作要点

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府门户网站2008年工作要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知识产权中心工作,发挥网络优势,以宣传知识产权战略为重点,做好知识产权政策信息和服务信息的传播工作。
一、围绕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开展宣传工作,构筑网上宣传舆论强势
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府门户网站作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系统宣传的重要窗口,要突出重点,发挥网络的优势,开展宣传工作。
(一)以颁布、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为重点,做好网络宣传工作
围绕知识产权战略的出台、实施,充分利用网络宣传方便快捷、形式丰富、互动性强的特点,深入宣传知识产权战略出台、实施的重要意义,提高知识产权战略的社会影响力。一是精心策划,周密组织,制定《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网站宣传工作方案,做好落实过程中的各项组织协调工作。密切配合知战办,明确网络宣传的责任和任务。二是要发挥网络的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第一,在中国政府网、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府门户网站及其地方子站开设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专题栏目;第二,通过新闻报道,广泛宣传及时报道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新闻;第三,举办图文、视频直播和在线访谈等深入解读《纲要》的重大意义、主要内容。通过多种形式的宣传,为《纲要》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网上舆论氛围。三是正确把握宣传导向,按照统一口径进行宣传。宣传报道、开设专题和进行访谈时注意审批把关,确保宣传方向始终正确,宣传内容真实有效。
(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宣传工作
要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2008年知识产权宣传工作要点》的要求,配合做好宣传工作。围绕知识产权重大活动、重要会议和外事活动展开宣传工作,及时、准确、快速地传递知识产权的最新工作动态。
(三)整合资源,建设政府网站“中国知识产权历史馆”
建设中国知识产权历史馆,要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资源,发挥网站优势,集中展现中国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脉络,展示我国专利、商标、版权等领域的历史进程、丰硕成果,增进全社会对知识产权事业的了解,进一步弘扬知识产权文化。历史馆将分期建设,今年利用现有资源,实现国家知识产权局局史馆网上数字化展示,以后逐步实现全面展示知识产权其他领域及其地方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历程。
二、加大工作力度,做好内容保障工作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做好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工作的意见》(办发〔2006〕66号)的要求,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府门户网站采取网上抓取、信息报送、网站链接、栏目共建等方式实现内容保障。
(一)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府门户网站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办发〔2007〕101号)的相关规定和要求,通过加强有关专题栏目的建设,大力开发政务信息资源上网,做好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栏目内容保障,及时发布知识产权政务信息,为公众提供快捷、方便、全面的政府公开信息查询、申请受理服务,保障社会公众依法获取政府信息。
(二)整合信息服务平台,提高信息服务能力
今年要根据社会公众的需求,做好与专利业务有关的查询服务的整合,进一步加强网站的专利信息检索、法律状态查询、专利公报查询等检索服务,实现专利信息的综合查询,使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府门户网站真正成为发布、检索专利信息的门户;按照服务事项,对各地方子站的在线办事和互动服务栏目进行梳理和深度链接。
(三)倾听公众声音,加强网上互动
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府门户网站要充分发挥互动优势,加强网站互动交流栏目,特别是在线访谈栏目的建设。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办的大型活动、社会公众关心的热点问题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知识产权事件,主站与子站密切配合,积极策划、举办在线访谈等网上互动交流活动;及时对基层和群众提出的建议意见进行反馈,从而搭建国家知识产权局系统、知识产权领域专家和社会公众交流的桥梁,拉近知识产权与社会公众之间的距离。
(四)完善英文网站对外服务
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府门户网站英文版是我国对外提供知识产权信息的重要窗口。今年网站要在做好日常工作的同时,开展调研,收集并分析用户的反馈意见,及时调整和增加栏目,并重点采取专题报道、互动交流等形式,逐步提高英文网站的服务能力。
三、健全网站安全体系,做好安全保障工作
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府门户网站作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系统对外发布信息、提供服务的重要平台,做好安全保障工作十分重要。要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3〕27号)的要求,加强规范管理,完善网络与信息安全体系建设。
(一)做好总体安全规划
根据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流程,以网站安全技术和安全管理评估结果为依据,对网站系统实施总体安全规划,确定设计合理的、满足等级保护要求的总体安全方案,提高网站系统的安全保护能力,确保网站系统安全运行。

(二)完善管理制度
加强网络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府门户网站安全管理制度。要建立健全由总体策略和安全规定、安全管理制度、操作手册和操作规程、各种操作过程记录表单等构成的自上而下的管理制度体系,制定设备和系统的管理流程和操作规范,建立信息安全应急指挥和安全通报制度,完善信息安全应急处置预案,进一步完善安全策略,有效地提高网站的安全保护水平。
今年,网站要在《知识产权局政府门户网站托管机房配置管理和操作手册》和操作系统的安装、使用手册等的基础上,制订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对设备的选型、采购、发放和领用等过程进行规范;制订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对网络安全配置、日志管理、升级和打补丁等方面进行规范;制订主机系统安全管理制度,对系统安全配置、日志管理、升级和打补丁等进行规范;制订恶意代码防范管理制度,对防恶意代码软件的授权使用、恶意代码库升级、定期汇报等进行规范;制订数据备份管理制度,对备份方式、频度、存储介质和保存期等进行规范;制订安全事件报告和处置管理制度,明确安全事件类型、规定安全事件现场处理和事件报告管理职责。
(三)加强技术保障
加强对网络安全、主机安全、数据安全和应用安全的保障,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明确安全责任制,落实安全责任,全面掌握网站安全状况,并及时进行整改。完善安全应急处置措施;论证网站灾难备份建设,增强网站的抗毁能力和灾难恢复能力,提高网站的安全保护水平。
四、以需求为中心,进行内容整合及页面改版
按照政府网站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对网站进行改版,重点突出信息公开、在线办事、公众参与的功能,整合内容,合理布局栏目,优化页面设计,在内容和服务方面更贴近公众,更加方便公众获取所需信息和服务。
五、充分发挥子站的作用
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府门户网站要发挥网站群的作用,主站子站上下联动,充分发挥子站的作用。建立子站激励和考核制度,拓宽信息渠道,发挥子站信息报送、栏目共建、互动交流的职能作用。要结合机关和地方的重点工作、特色工作与子站共同举办司部长访谈、地方局长访谈、专题访谈等活动,充分发挥网站群的体系作用,推动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府门户网站的内容保障工作。就进一步做好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府门户网站工作,深入子站单位开展专题调研。
六、加强自身能力建设
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府门户网站要按照“巩固、规范、提高”的要求,不断完善工作机制,规范工作流程,落实工作制度,加强网站管理、维护队伍的能力建设,加大培训力度,开展网络安全应用技术和网络管理员培训,提高主站和子站管理、维护人员的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努力提升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府门户网站工作的层次和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