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送达情况的统计分析/刘正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29:31   浏览:8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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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诉讼文书送达情况的司法统计分析

刘正平

  一 我院送达的基本情况
  法律文书的送达是人民法院一项繁重、细致且十分重要的程序性工作。为提高送达效率,确保送达质量,我院在立案庭专门设立了送达办公室,负责全院绝大部分法律文书的送达。
  1、截止6月份,我院共新收各类案件910件,其中民商事案件约530件,刑事案件80件,行政案件8件,执行案件(含旧存)280余件,保全案件10余件。送达人员已向各类当事人有效送达传票2000余份。
  2、从送达成本上看,除公告送达、邮寄送达由当事人自行交纳费用外,其他法律文书绝大部分由我院承担送达费用,成本很高。
  3、诉讼文书送达的难点主要集中于民间借贷、离婚纠纷等类型的案件。这几类案件占全院受理案件数的16.5%,其中送达难度特别大如多次送达无人、留置困难、交通不便的诉讼文书约占15%。
  二、送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直接送达有困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口流动性加强,外出打工经商长期不归的情况化较普遍,有的当事人提供的地址不详或者地址发生了变化没有及时通知法院。另外,还有一些当事人故意避而不见,和法院工作人员打上下班时间差,造成送达人员经常难以找到受送人尤其是被告,直接送达困难不少。
  2、留置送达有困惑。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或其成年家属拒收法律文书而适用留置送达时,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进行见证,而且这里家属还需要是同住成年家属。但此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常令送达人员困惑。首先有的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不配合,人员找不到,找到了不愿来,来了又不愿意见证;其次,现实中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如父母)不与当事人同住的现象比较普遍。
  3、邮寄送达经常无功而返。为减轻直接送达的压力,我院与邮政部门协议实行特快专递送达。这种方式的好处是在回执上可以注明送达材料的名称,有受送达人的签名,而且由邮政部门送达,可以减少当事人的对立情绪,送达成功率较高。但特快专递仍存在相当数量的拒绝签收的情况,有些当事人见到法院邮件会直接拒绝签收,而当事人一旦拒收,邮政部门无权留置送达,最终还是退到法院,由法院再送,结果是办案周期被延长,增加诉讼成本,甚至因“打草惊蛇”延误了送达、审理、执行的最佳时机。
  4、公告送达把握有难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下落不明或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适用公告送达。司法实践中,真正能称得上“下落不明”的并不多见,更多的情形是当事人有确定的住址或工作区域,但由于人口的流动性,再加上有些受送达人的故意规避,法院难以找到人。此种情形,若适用公告送达,法律依据似乎不充分,若不适用公告,就有可能使案件的审理一再延期。
  5、送达信息沟通有欠缺
  由于立案庭与各业务庭在送达信息上缺乏有效稳定的沟通渠道,送达工作阴错阳差失之交臂的现象时有发生,比如,送达工作人员为寻找某一被告,千辛万苦,踏破铁鞋,而该当事人很可能近期就来过审判业务庭,但由于两个工作部门没有及时沟通,而使送达工作错失良机。业务庭对当事人各种信息往往掌握得较为详细,而这种详尽的信息未能通过稳定的渠道传输到立案庭,信息不畅给送达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
  三、解决问题的建议
  1、该留置时就留置。尽管法律规定,留置送达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代表进行见证,若对其近亲属留置时还需要是与当事人同住的成年家属。实践中如果在见证或同住这两个条件无法满足时,建议送达人员果断加以留置。理由是此种程序上的瑕疵不致于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若当事人以此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一般也不会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81条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增强信息采集意识,确立信息沟通渠道。我院在送达信息的采集上存在着一种错位,即送达人不能接触当事人的第一手信息,而能接触当事人第一手信息的业务庭和立案大厅的工作人员又不管送达。所以建议院里通过专门的会议增强相关人员对当事人重要信息的采集、沟通意识并通过具体的制度加以落实,如可以在立案时让当事人填写一张详细的信息表,一式两份,一份随卷一份置立案庭备查;业务庭移送判决书时对不易送达的文书要尽量详细备注。
  3、改进送达方式,减少送达成本。一是建议确立邮寄送达效力,不再对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以“直接送达”这一送达基本原则为前提进行限制。同时从立法上规定邮政部门的邮政人员在送达时享有留置送达权,从而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拒绝签收法院的诉讼文书而造成退件。二是完善公告送达。就实际效果来看,公告送达在更大程度上是程序意义而非实体意义,时间过长只会导致效率低下,建议可通过修改缩短公告时间。三是建议取消留置送达需要基层组织、单位见证的规定,加快送达进度。送达环节的减少可以有效的缩减诉讼成本,也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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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州财政局等部门关于《海北州州本级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州财政局等部门关于《海北州州本级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9〕107号


州政府各部门:

州财政局、州监察局、州审计局关于《海北州州本级车辆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车辆编制审定表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海北州州本级车辆管理办法

(州财政局 州监察局 州审计局)



为加强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车辆管理,建立健全车辆更新、调配使用机制,规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的编制管理、配备标准、降低行政管理成本。为进一步规范公务消费行为,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加强全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和使用管理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8〕151号)、省财政厅《关于清理党政机关超编公务用车有关问题的通知》(青财行字〔2008〕1448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车辆管理,保证各部门单位公务用车,合理调配资源,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条 本办法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工作需要、编制配备、总量控制、从严审批;

(二)简朴达标、节能环保、经济实用;

(三)规范程序、健全制度、清理超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为属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机动车辆。

第二章 车辆配备

第四条 严格车辆编制管理。各单位车辆编制严格按实有人数、领导职数、业务量大小核定。

(一)副厅级以上干部(实职)按实有人数配备工作车辆;

(二)县级领导干部每3人配备一辆工作用车(实行2舍3入制);

(三)党政机关、行政单位,按单位实有人数每7人(含7人以下)配备一辆,14人配备两辆,以此类推(并实行3舍4入制);

(四)事业单位原则上每单位配备一辆;

(五)特殊用车报州政府审核批准。

第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都要严格按核定的编制配备车辆,擅自购买或超编的车辆,一律收缴州财政局统一处置。

第三章 配备标准

第六条 轿车配备标准。行政事业单位的公务用车一般配备排汽量在2.0升(含2.0升)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的轿车。

第七条 越野车配备标准。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越野车价格不得超过45万元。副厅级以上领导干部和确因特殊情况,需购置45万元以上越野车的需经州委、州政府批准。

第四章 车辆购置更新报废

第八条 车辆的更新视财力状况,逐步改善车辆状况,州级各部门、各单位的车辆实行编制管理后,州财政局对各部门、各单位编制内的车辆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分别设立车辆卡片,掌握车辆状况。根据行驶里程和使用年限,每年由州财政局安排一定数量的车辆更新经费,逐年进行更新,达到控制数量、提高质量、改善车况、确保公务用车的目的。

(一)各部门和单位编制内需更新车辆时,向州财政局提出申请。申请报告中注明1、更新车辆的原由,现有车辆状况;2、更新车辆的资金来源。申请报告由监察局、审计局审核后由州财政局统一上报州政府,州政府审核同意后财政局安排专项购车经费。

(二)车辆购置更新。行政事业单位在车辆编制内、购置更新轿车和越野车的,财政每辆补助不得超过10万元;副厅级以上领导干部购置越野车,财政每辆车最高补助40万元;超出部分由购置和更新车辆单位自行解决。单位自筹部分中确无资金来源的财政可视财力情况酌情考虑,并上报州政府审核同意后安排购置更新经费。

(三)凡经批准更新车辆和处置车辆的部门和单位,在购置新车和处置车辆之前,将需要更新和处置的车辆上交州财政局。能使用的调拨其他单位继续使用,不能使用的按照州国有资产评估事务所确定的评估价格变卖,并将变卖款上交国库。

(四)车辆报废必须经州车管所鉴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方可报废。

(五)各单位未经同意擅自处置、调拨的车辆一律追回收缴州财政局。

第五章 车辆经费、资产管理

第九条 车辆经费核定。各部门、各单位编制内车辆经费按部门、单位工作性质和业务量大小每年在部门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车辆经费,年度预算执行中不再追加有关车辆经费。车辆保险费按车辆编制数核定,通过政府采购集中支付。

第十条 车辆经费管理。为了提高车辆完好率,确保

单位公务用车,各部门和单位要加强车辆燃料、维修、保养、审验等经费管理,严格审批制度,并纳入政府采购管理范围。

第十一条 车辆资产管理。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

规定,各部门和单位购置、接受捐赠、调入车辆都必须纳入单位国有资产,统一管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直接责任或部门单位的领导集体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及第八条第五项之规定的,除依据第十二条的规定追究责任外,同时依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各县也要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车辆编制、购置标准等相关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并报州财政局、州监察局、州审计局审核、备案后,严格按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2007年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北州州本级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北政办〔2007〕7号)文件同时废止。


律师豁免与行业自律

杨志宏


【学科分类】律师法学 刑事诉讼法学
【出处】中国法学网首发
【发表时间】2010年10月
【关键词】律师豁免 刑事辩护 刑事诉讼 刑辩律师准入制度 行业自律

【内容摘要】根据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就律师豁免的基本含义、适用范围进行了探讨和研究。对于与律师豁免相关的《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从新的角度提出了予以取消的理由。同时,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在确定律师豁免与建议取消《刑法》第306条的同时,也提出对律师豁免权加以限制的措施:即通过确立刑辩律师准入制度,以及加强对违规律师的处罚力度,来提高律师行业管理水平,加强律师自律机制,提高刑辩律师的素质与执业能力,以适应社会发展与刑事辩护工作的需要,保障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关于律师豁免的含义目前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律师豁免的含义仅指“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即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律师豁免的含义不仅是指“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在庭审前的诉讼阶段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及向有关部门提交的诉讼文件,亦不受法律追究。笔者持第二种意见,理由主要是:
  1、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0条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 即包括庭审前的诉讼阶段;
  2、目前国外对律师豁免的规定也并不完全一致,有的国家如卢森堡刑法典第452条第1款规定:“在法庭上的发言或向法庭提交的诉讼文书,只要与诉讼或诉讼当事人有关,就不能对它提起任何刑事诉讼”;
  3、我国《律师法》虽然目前仅规定了“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的内容,但并不表示他代表了律师豁免的全部内容,他仅仅说明了律师在法庭上具有的言论豁免权。但是,从诉讼的角度说,律师豁免不仅仅可以理解为是律师享有的一种权利,更主要的他是律师辩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诉讼公平的重要保障性措施之一。如果仅将律师豁免的内容理解为《律师法》规定的“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的话,那么笔者认为他的意义虽然具有里程碑意义,即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律师豁免的相关内容,但笔者也认为,这种意义更多的是一种法律上的象征意义,体现了与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0条的规定内容进行对接;
  4、根据律师法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其任务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因在法庭上发表不当言论而获罪的情况少之又少,而更多的则是来自《刑法》第306条规定的“伪证罪”等。
  关于《刑法》第306条规定的“伪证罪”,由于其与律师豁免有一定的关联,在实际中争议极大,在此也有必要赘笔一叙。自从97年《刑法》第306条规定“伪证罪”以后,法学界特别是律师界要求取消这一规定的呼声就一直不断。当然提出取消《刑法》第306条的规定的理由很多,但是,笔者认为,至少从以下几点可以说明这一规定不妥,应予取消。这是因为:
  1、在刑法中,与律师主体相对应的是司法工作人员,关于司法工作人员的犯罪刑法中也有规定,如徇私舞弊与枉法裁判罪等。众所周知,司法工作人员的犯罪是对公权力的滥用,损害的是国家司法机关的声誉和形象,理应在刑法中予以规定与惩处。而律师行使辩护权则主要是基于对被告人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多种情况下是基于私权利的委托而存在,律师辩护权的行使也并不借助于任何国家权力。因此,不仅公权力与私权利性质不同,而且法律上的对比悬殊很大,两者不能等同而论;
  2、律师与司法工作人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对立关系,而律师伪证罪的追诉与认定又掌握在行使公权力的国家司法机关与司法人员手里,因此,这就不可避免地存在一种极不对等的制衡关系;
  3、《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是在《刑法》第307条规定的一般伪证罪基础上叠加出来的特殊规定,容易造成法律上的负效应,不利于律师对辩护权的正常行使,也不利于促进司法人员恪尽职守,把案件办成铁案的证据要求。
  综上,笔者认为,《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有诸多不合理之处,应予取消。同时,确定律师豁免与建议取消《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并不是说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特权了。我们认为,确定律师豁免与建议取消《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可以使刑事诉讼的规则更加合理,更有利于促进发现事实真相与诉讼目的的实现,促进刑事诉讼的科学设置与科学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顺应了世界法律发展的潮流。
  同时,与规定律师豁免权相适应,我国法律与相关国家也都对如何平衡此权利做了限制性规定。我国《律师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国外有些国家,如法国在确立律师豁免权的同时,也规定律师不能利用这种豁免权作为不尊重法院和政府机关的理由,如果律师有不尊重法庭的行为,法院可以向检察长反映, 由检察长要求有关律师隶属的律师协会理事会对该律师给予纪律惩戒处分。
  笔者认为,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对律师豁免权加以适当的限制不仅是合理的,也是十分必要的。同时,针对目前律师队伍存在的一些执业不规范等问题,律师的政治、业务素质确实还有待提升。特别是考虑到刑事案件的特殊性,他不仅涉及到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死刑案件还涉及到人的生命,必须慎之又慎,来不得半点马虎。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不仅责任重大,而且要求各方面的素质相对很高,因此建议充分发挥律师协会的作用,采取必要措施,加强行业管理与自律,提高律师素质与执业能力,以适应社会发展与刑事辩护工作的需要。具体建议为:
  1、提高从事刑事辩护律师的准入门槛,逐步实行刑辩律师的准入制度。笔者认为,鉴于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律师应当在执业一段时间(可以考虑为3年或更长一些)以后,经推荐进行集中培训,并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在签署遵守刑事辩护纪律承诺书后,领取刑事辩护许可卡(该卡在签署委托协议及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向当事人或家属,以及有关部门出示),准予从事刑事辩护工作。以确保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和办案效果,树立辩护律师的良好形象,提高律师在社会上受尊重的地位;
  2、对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律师协会应当根据承诺书及行业管理相关规定对违规律师予以惩处,直至取消刑事辩护许可或执业律师资格。司法部门也可对有违规行为的律师向有管辖权的律师协会提出惩处建议。对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触犯了《刑法》第307条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作者简介】 第八届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