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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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京政发[2003]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本届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三年一月三十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〇〇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总 则

  一、为推进依法行政,使市政府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市政府工作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组成人员要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全面贯彻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保证政令畅通;按照“新、近、严、实、先”的要求,开拓创新,贴近群众,从严治政,求真务实,奋勇争先;艰苦奋斗,廉洁奉公,自觉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的监督,调动和凝聚一切积极因素,努力使首都各项工作走在全国前列。
  三、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精简会议、文件和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树立大局意识,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决策。

市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市长出差(出访)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六、市长负责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等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按照分工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的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市政府组成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章、决定,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市政府组成部门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会 议 制 度

  十、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等会议制度。
  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市委的重要决定事项;
  (二)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市人大、市政协会议情况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及重要工作;
  (四) 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1至2次。根据需要,可以请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区县长列席;可以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常委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领导和市委有关部委以及有关群众团体、民主党派、工商联及新闻单位负责人列席。
  十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
  (二) 研究审议需要向国务院请示、报告或者向市委、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要事项;讨论和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定的议案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草案;讨论和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市政府规章;
  (三)讨论制定市政府工作计划和事关全局的重大事项;
  (四)讨论和通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五)分析形势,通报情况,部署工作等。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次。根据需要请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区县长列席;可以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常委会领导和其他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
  十三、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确定市政府工作中涉及全面工作、全市性重大活动需要统筹协调安排的事项;
  (二) 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三) 讨论和决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向市政府请示的涉及全市的重要事项。
  市长办公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次。根据需要,可以请与议题有关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区县长列席。
  十四、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常务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组成。主要任务是:讨论并研究决定市政府重要工作或比较紧急的事项。
  市政府专题会议一般每2周召开1次。根据需要,请与议题有关的副市长、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区县长参加。
  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可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协调、处理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向市政府请示的有关工作和市政府工作中的专项问题。
  十五、市长碰头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其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市委有关决策,沟通情况,研究有关重点工作。
  市长碰头会议一般每周召开1次。
  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的议题由市长审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会议纪要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市长或者常务副市长、主管副市长签发。
  十七、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包括电视电话会议)。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大会,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其主要任务是:部署涉及全市性的重要专项工作。
  十八、加强会议议题的协调审核。市政府办公厅根据《政府工作报告》、《市政府在直接关系群众生活方面拟办的重要实事》及其他重点工作、重大改革事项,每年年初提出全年重要议题计划,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每季度提出会议议题具体安排,提前通知市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准备。
  会议议题涉及多个市政府工作部门、单位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进行协调,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协调意见应由该部门主任或局长签署。经主办部门协调意见仍不一致的,报主管副市长协调或由主管副市长委托市政府副秘书长协调,协调后部门间意见仍有分歧的,主办部门应在市政府有关会议上将分歧意见列明,并提出倾向性意见。
  会议议题由主管副市长提出,报市长、常务副市长审定后安排上会。
  凡属副市长、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区县政府职责权限范围内决定、审批的事项,或会前未经协调的事项,不安排市政府会议讨论研究。
  十九、市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要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并及时准确地反馈落实情况。市政府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催办、督查,及时向市政府汇报,并将落实情况作为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区县政府年终考核的内容。
  二十、对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实行总量控制,切实压缩会议数量、规模和经费。大力提倡开短会、小会、电视电话会;坚持周一无会日制度,除连续召开的会议外,周一不安排全市性大会;全市性大会应选择在经济适用的场所召开,一般不安排住会。
  二十一、严格会议请假制度。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区县政府接到市政府会议通知,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出席会议。凡因参加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会议、活动及本市的重要外事活动,或因出差、出访、生病、休假等原因,不能出席市政府会议的,应提前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
  二十二、要认真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坚持民主决策。凡制定涉及群众利益和影响全局工作的重大决策,都应当履行民主决策程序。要采取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专家、群众代表的意见。市政府全体会议作公开报道,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直接关系群众利益或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议题时作公开报道。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要设立新闻发言人,按照市委统一要求,正确、全面地做好政府宣传工作。

公文审批制度

  二十三、审批公文,应当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市政府规章,应当遵守《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二十四、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处理,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送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二十五、市政府领导审批公文时,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二十六、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署。
  二十七、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市政府秘书长核转主管副市长签发。其中,重大事项报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请示”、“报告”,应当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属市政府办公厅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公文,可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
  市政府副秘书长主持召开会议形成的协调意见,可根据需要,由主持会议的市政府副秘书长签报市政府领导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厅转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
  二十八、切实精简公文,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应当少而精,注重实效,其内容应当是涉及全市全局性的重要决策、重大政策措施、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其他重要事项。凡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紧急公文限时办理,确保公文传递及时、准确。
  二十九、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签发,并严格按程序报送,原则上不直接报市政府领导。
  三十、请示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主办部门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协办部门积极配合,取得一致意见,经有关部门负责人会签后报送市政府。部门间意见如有分歧,主办部门应将有关部门的意见一并报送。
  三十一、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及有关规定的,应退回报文单位。
  三十二、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公文,原则上应予公开,并在《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发布的公文,也应在《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不能公开的,应报市政府秘书长并经市长批准。

市政府领导人出席内事活动制度

  三十三、市政府领导应集中精力研究处理全市中心工作和重大问题,以市委、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和举办的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厅商市委办公厅协调安排,实行统一报批。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均应事先书面请示,由市政府办公厅根据工作需要、领导分工及有关规定,提出审核意见报批。经批准的重要会议或活动,一般只安排1至2位市政府领导出席。市政府领导参加内事活动应轻车简从,减少陪同,不准超标准接待。
  对邀请市政府领导签发贺信、题词和为出版物作序,一般不予安排。特殊情况,经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市政府领导审批。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举办的事务性活动,一般不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的领导出席,确需邀请的,应报市政府批准。
  三十四、减少一般性事务活动。各部门举办的表彰会、座谈会、研讨会、报告会、周年纪念会,各区县、各单位举办的开业、奠基、剪彩、首发(首映)式、宣传周(月、日)、各类节庆活动和媒体宣传、录播节日晚会,各种商业性应酬等活动,以及接见出席各种会议和活动的代表及合影,一般不安排市政府领导出席。
  三十五、市政府领导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应从严掌握。由市政府组织或者经市政府批准的重要会议和活动,市政府领导出席市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区县政府举办的会议、活动,下基层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等,均应按照市政府批准的方案宣传报道。

出访及出席外事活动制度

  三十六、市政府副市级(含)以上领导出访,经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报市委书记、市长同意,并经中央有关业务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市政府秘书长及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各市属事业单位局级正职行政领导和市委、市政府管理的企业正职业务领导出访,经市政府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并报主管副市长同意后,报市长审批。市政府副秘书长及上述有关单位的局级副职行政领导和企业副职业务领导出访,由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并报主管副市长同意。市政府领导出访时的迎送事宜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统一安排。
  三十七、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对外友好往来方面的活动,需要邀请市政府副秘书长以上领导出席的,均应书面报市政府外事办公室统一安排。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不得直接给市政府领导发送参加外事活动的请柬。

调查研究制度

  三十八、市政府领导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以科学的态度和求实的精神,大力开展调查研究工作。
  三十九、市政府领导每年至少有1个月的时间,通过深入基层和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开展调研。认真制定调研计划,选定重点课题,撰写1篇对推动全市工作有指导意义的调研报告。
  四十、注重调研成果的转化。要紧密结合本市实际,同首都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奋斗目标、同解决群众的实际问题和当前经济、社会生活中的突出问题相结合,着重研究解决现实和长远发展问题。把调查研究作为决策的必经程序,凡事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在决策之前,都要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
  四十一、改进调研方法和手段,注意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充分利用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提高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水平。

督查和督查考核工作制度

  四十二、对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行督查工作制度。市政府领导对分管部门的工作进行认真部署,采取有力措施,加大督促检查力度,确保决策落实。进一步完善督查网络,建立政府督查工作项目管理责任制,实行网络督查、联合督查等制度。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每季度应对照任务和目标进行一次重点检查,半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四十三、对市政府工作部门实行督查考核制度。市政府每年要对市政府工作部门完成工作任务情况、各部门工作目标完成情况以及创新工作、依法行政、廉政建设执行情况进行全面的督查考核,并据此奖优罚劣。

出差(出访)、休假的请假报告制度

  四十四、市长离京出差(出访),应当事前向国务院和市委报告。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离京出差(出访)、休假,本人应当事前向市长报告,经批准后,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告市政府办公厅。出差(出访)、休假回京后,应向市长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
  四十五、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主任、局长以及各区县长离京出差(出访)、休假,本人应事前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由市政府秘书长向市长、主管副市长通报。经批准同意后,应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名单报市政府办公厅。外出回京后,应告知市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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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几点思考

孟慧萍


  随着社会法治建设的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体现国家利益提起公益诉讼愈加迫切。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一些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方面作了一些有益的偿试,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尤其是近年来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环境污染、政府行政行为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较大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而这类案件往往无合适的诉讼主体,或有主体无力起诉、起诉不力,致使案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司法干预。很显然,运用民行抗诉方式已不能解决这些问题了。鉴于此,笔者在本文中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这一新型的监督方式作一些肤浅的探讨。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概况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得定义
  我国对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的定义通说是:检察机关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案件,在没有行政相对人或相对人不愿、不敢起诉的情况下,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
  (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主要限于以下类型的案件:1.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案件;2.环境污染的案件(比如公害案件);3.妨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管理秩序的案件(包括垄断案件等);4.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的案件中,被侵害主体法律地位较弱或无主体的案件;5.损害公共设施,破坏自然资源的案件;6.违反公序良俗的案件等等。
  (三)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
  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时以何种方式向法院提起,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从目前检察机关已开展的民事公益诉讼活动的司法实践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 、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
  即当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而因各种原因无人提起诉讼时,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原告以国家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具体又分为两种:(l)对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将双方当事人列为被告。(2)在公民、企业、社会组织等单方直接侵害公共利益的案件中,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将侵犯公益的当事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这一诉讼方式多适用于侵害不特定的公众利益的案件,在这类案件中,受害的主体数量众多,没有特定的原告提起诉讼,如环境污染、自然资源破坏等案件。以原告身份直接提起诉讼,是近年来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的最主要方式。
  2 、以从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诉讼
  在此类诉讼中,有明确的起诉原告,检察机关仅作为从当事人。这一做法在河南有许多实例。如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中,国有资产管理局或直接受损害的企事业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检察机关作为从当事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责任人与受益人为另一方当事人。在案件诉讼中,检察机关有权提出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对法院判决不服的,可以联合或单独提出上诉。
  3 、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支持有关机关提起诉讼
  即当国有资产受侵害,而受害单位没有起诉时,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机关支持受损害单位向法院起诉。此时,原告为受损害单位,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检察机关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案件的原告,仅作为支持机关活动,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四)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几个特点:
  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的几个特点:其一,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追求社会公正,实现社会正义;其二,提起诉讼的主体的特殊性:顾名思义,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当然是检察机关,是检察机关以国家名义提起的民事诉讼。因为检察机关的特殊性,使得这类公益诉讼有别于其他的公益诉讼。而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是目前此类诉讼中讨论的焦点。其三,保护对象的特殊性和不特定性:公益诉讼要保护的对象不光是国家或集体的财产权利,不特定人群的健康权、生命权也是它包含的对象。第四,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违法侵权行为造成现实的损害,也可以是尚未造成现实损害,但有损害发生的可能。
  (五)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优越性
  1.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具有宪法上的最高依据。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任何主体对于公益的损害,都是违法行为的表现;对此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拥有监督权,提起诉讼即为该监督权的行使形式之一。
  2.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享有证据调查权。其他主体在提起公益诉讼的问题上,通常会遇到调查事实的取证难的问题。但这一点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并非障碍。因为检察机关对于违法情节是否存在,享有为宪法所保障的证据调查权。因为倘若无此职权,则其法律监督职能便无法实现。在此意义上说,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更容易克服诉讼中的技术性障碍,更容易获得胜诉的结果,从而更有利于社会公益的司法保护。
  3.检察机关拥有诉讼主体地位上的特殊身份。在诉讼过程中,由于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在诉讼中,不可能是简单的原告身份,同时它还具有法律监督者的特殊身份。这两种身份的竞合,特别适合公益诉讼的领域。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衡关系更容易确保,另一方面,在公益诉讼中,也需要司法机关发挥积极的能动作用。法院审判需要发挥能动性,同时检察院的监督也内在地含有能动因素,共同的诉讼目标和司法使命将检、法两种能动性高度融合在一起了,由此也更加直观地呈现出我国二元司法机制的特征。
  4.我国检察机关的专业能力能够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部门经过十几年的发展,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能力不断提高,且在民事、行政领域培养了大批人才,已具备了提起公益诉讼的现实能力,为检察机关行使公益诉权奠定了基础。
  二、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过程中有待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
  第一,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总则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民事诉讼法》的分则中,对支持起诉缺乏具体规定,使得目前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活动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在较大程度上制约了这一工作的深入展开。但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在总则中规定的有关检察机关监督民事审判、行政审判活动的原则以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的这些规定,可以看作是法律对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诉讼的一种概括性授权。但是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活动仅有法律的有关概括性授权还不够,还需要法律对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活动的具体操作规范和诉讼权利做出具体规定,以便更有效地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以及公民个人的合法权利。
  (二)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没有程序保障
  近年来,我国在诉讼的程序设计上已逐步形成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但综观三大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如何参与公益诉讼的相关程序却没有规定,这就构成了检察机关通过提起公益诉讼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程序上的障碍。公益诉讼主体的特定性和对象的广泛性,以及诉讼目的的公益性都使得其诉讼程序有别于其他诉讼形式。因此,不能类推适用国家公诉或其他私益诉讼的程序规定,更不能以此为由忽略程序,否则就会使公益诉讼活动在混乱中进行,实体权利当然也就难以充分实现。
  (三)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胜诉后利益的归属问题
  法律并未明确由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胜诉后利益的归属问题。在实践中的操作方式也很不统一。一般来说,检察院在受侵害的国有、集体单位怠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提起的公益诉讼,都是以国家的名义提出,但是胜诉后所获得的赔偿款的处置却有争议。有的主张应当返还受侵害对象,理由是基于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论:公益诉讼的提起乃是为了公共利益,并不是为了提起者的利益,依据谁受损害谁获赔偿的原理,理应由受侵害单位获得胜诉后的赔偿利益。但这种看法显然忽略了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检察院也是代表了国家,从某种角度也可以算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所以也有主张应该由检察院或法院上交国库从而收归国有的。虽然看似都是国家获得赔偿利益,但其中的差别显然不言而喻。
  (四)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是否享有强制措施的权利
  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过程中是否享有强制措施的权利是一直存在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之所以提起公益诉讼,就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免遭不法侵害,而检察机关享有的强制措施的权利正是完成这一职责的重要手段。检察机关与公民个人和其它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的主要区别之一就是检察机关在依法定职权在搜集和保全证据过程中,包括搜集证据、保全证据、勘验、鉴定、财产保全和强制措施等具有强制性质,当事人、证人、有关组织和个人有配合的义务。但由于对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我国法律尚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目前迫切需要从立法上赋予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的调查取证权。
  三、对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案件公益诉讼的几点建议
  (一)通过立法的方式,对公益诉讼制度进行科学的设计。
  首先,在立法上确立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原告的地位,并要增强其权威性。检察机关起诉不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利益;所以检察机关在行使这种权利的时候,本来就是一种维护公共利益的代表行为,也是一种十分神圣的行为。在笔者看来,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整个公益诉讼制度确立和完善的基本保证。其次,要对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活动的具体操作规范和诉讼权利做出具体规定。(1)在实体法方面,应在有关民事、经济(商事)实体法、行政法中规定检察机关具有相应职权,如在民法总则部分,赋予检察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民事活动的检察监督权,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代表国家以司法手段主动干预民事生活确定法律基础;在合同法中,规定检察机关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序良俗的合同可以申请法院宣告无效等等。(2)在程序法方面,可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检察机关组织法》进行修改,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权力,并规定具体的条件、范围和程序,使检察机关真正做到严格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二)明确诉讼利益的归属
  在我国当前立法没有明确规范利益归属问题的情况下,诉讼利益的归属有必要被明确。笔者认为,在检察机关对侵害国有财产、集体财产的案件中所获得的诉讼利益应由法院收归国有。理由如下:首先,依据《刑事诉讼法》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检察院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极其有可能是由于受侵害单位怠于提起诉讼(这里应该还有一个明确是否“怠于”的前置程序,在下文中会提到),因为受损害者的放弃诉求,自然也就不能享受权益。这也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原则。第二,依照现有的诉讼情况来看,很多这类型的附带民事诉讼后胜诉的都伴随者执行程序,受损害的单位连提起都不积极,又怎么能奢望其在更为艰难的执行程序中积极主张国家或集体的利益?所以采取由法院直接提交国库的做法更为妥当。比如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法院可直接将本案移送执行,这样不仅更为简便有效,也很大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当然并不是每种情况下的这种类型的公益诉讼所获利益都归属国库,在这里也有例外情况。比如当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诉讼所得的赔偿就可以算做破产财产予以分配。除了此类案件,其他的公益诉讼的案件(如环境污染、消费者损害等),首先也应将诉讼利益归属国家,再由相关部门对此进行再分配。如环境污染的案件,除了给受害者相应的赔偿款之外,可以用来做治理污染的专项基金等等,这还需要各部门出台一系类的规章、条例,并结合实际情况灵活处理。
  (三)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需要动员尽可能多的国家和社会力量。目前,“公益诉讼的组织化程度很低、动员资源的能力低下。”一般来说,一项新的制度在实践摸索阶段,总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的确,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还面临诸多问题,比如级别管辖、诉讼时效、反诉、诉讼费用等等。要解决这些问题,需要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法律人士的亲密合作。检察机关内部有许多理论修养高、业务素质好的检察人员,但是对于公益诉讼这一新的诉讼制度,也难免遇到这样那样的难题。所以,有必要组织这些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相互交流。公益诉讼制度关系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可以得到广大公民理解和支持的,但还是需要进行大力的宣传并广泛地争求意见。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汕头市失业人员保险金申领发放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汕头市失业人员保险金申领发放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劳社〔2002〕157号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各分中心,市直各单位:
根据国家《失业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我市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及失业人员管理,规范我市失业保险工作,确保职工失业后能及时、足额领取失业保险金,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现将《汕头市失业人员保险金申领发放及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二年十月八日

汕头市失业人员保险金申领发放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管理,确保职工失业后能及时、足额领取失业保险金,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汕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失业人员是指全市范围内所有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尚未重新就业的人员。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及标准,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失业人员的登记、管理、培训、统计和《失业证》的发放,并负责为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服务和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章 失业保险金申领
第四条 失业人员符合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领失业保险金,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每年向职工定期如实公布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在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及时告知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名单及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六条 失业人员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争议的裁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请失业保险待遇。无正当理由逾期办理申请手续的,每超过一个月减少一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七条 失业人员申办失业保险待遇,需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并提供下列材料,领取《失业待遇证》。
(一)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失业证》或《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一寸免冠照片两张。
第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在失业人员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带失业人员死亡证明、领取人身份证、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户口簿、殡仪馆火化证明等材料,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及救济费。失业人员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遗属一并领取。
第九条 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符合计划生育分娩的失业人员,凭身份证、《生育服务证》、《出生医学证明》及《独生子女优待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在分娩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并领取相应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章 失业保险金发放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告知失业人员本人。失业保险金自办妥申请领取手续的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足额发放。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以下简称领取期限),根据其缴费年限核定:缴费年限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领取期限为一个月;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每次失业核定的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后,其未领取期限自行结转至下次失业时合并计算,合并计算后的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但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前已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尚未领取期限不再结转。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金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计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十的比例,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领取期间患严重疾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给予不超过本次医疗费百分之五十的一次性补贴。
第十四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继续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原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改由失业保险基金负担,原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其失业保险金中代扣代缴,标准按当地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征,第十三条规定的医疗补助金和住院医疗费补贴相应取消。失业保险金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低于当地同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原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改由失业保险基金负担。
第十五条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即将届满的失业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本人。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即行停止其失业保险金发放,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负责对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的统计,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
第四章 失业保险关系转迁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可以选择在原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失业保险待遇按转入地的标准执行,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发放。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原单位与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和户籍跨统筹地区迁移需要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按国家规定计算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一并转移。
第十九条 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和职工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所涉及基金不转移。跨省转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失业人员管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前,须将职工档案及有关手续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就业服务机构审核,方准办理相关手续。
失业人员凭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证明书到原用人单位隶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失业证》,并明确参加职业培训的时间和工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就业服务机构必须在失业人员申请办理《失业证》之日起十日内办妥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就业服务机构必须在办妥《失业证》手续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失业人员的档案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妥失业保险手续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按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隶属关系将失业人员的档案转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或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档案存放不收费。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其个人档案随本人意愿调转或寄放。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就业后,要将《失业证》缴交用人单位统一保管,再次失业后,用人单位应将《失业证》交还失业人员本人。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从领取《失业待遇证》次月起,每月必须按规定时间凭《失业待遇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领当月失业保险金。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按规定时间办理签领手续的,视同已重新就业。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每月必须持身份证、《失业证》或《失业待遇证》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免费求职并接受职业指导。无故连续两次或者累计三次拒不接受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介绍工作的,停发其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必须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参加一期免费职业培训。无故不参加职业培训的,视同已重新就业。
失业人员在参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培训期间可不到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求职。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每月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资格验证,并如实报告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按规定办理领取资格验证手续的,视同已重新就业。
第二十七条 对失业人员开展免费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所需的费用,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划拨。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或期满后,符合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九条 失业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由其档案保管机构按有关规定为其申办退休手续。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不符合条件,或以涂改、伪造有关材料等非法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失业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主管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未纳入本办法范畴的失业人员的管理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