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安法院注重刑事附带民事调解/闵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30:57   浏览:99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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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安法院注重刑事附带民事调解

闵涛


  近年来,北安法院少年法庭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尽量使附带民事部分调解达成协议,努力做到案结事了。日前,该少年法庭在审理张南、张德故意伤害一案时,该庭主审法官考虑被害人实际情况,经过对双方当事人晓之以法、情法交融地耐心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二被告赔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万元;同时考虑被告人张德父母年岁较大,张德是家中的主要劳动力,且系从犯,并有自首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从有利于生产、生活和稳定的角度出发,对被告人张德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
  该少年法庭注重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灵活运用调解手段,妥善处理民事赔偿问题。一是通过耐心细致地宣讲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讲解有关案例,正确引导被害人及其亲属转变态度、冷静对待,随后再适时展开调解工作。二是针对不同案件的特点,积极发动当事人所在单位、社区以及亲朋好友等外部力量协助调解,促成双方当事人互让互谅,达成和解;并积极深入被告人居住地走访邻居、进行社区调查,了解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和赔付能力,努力使调解工作做到有的放矢。三是注重加强调解中的举证、质证及认证说理,把握民事赔偿与刑事处罚的关系,将是否积极主动赔偿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一个重要情节,促使被告人积极主动地赔偿受害方损失。四是针对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认罪悔过,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而达成和解协议的,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被告人给予免予刑事处罚或从轻判处非监禁刑。五是在审理共同犯罪有在逃人员的案件时,针对个案,灵活运用法律,在切实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不加重其他民事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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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2001年修正)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04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1年8月23日建设部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九月四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三、将第十二条中“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计划”修改为“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同步建设”。

  四、删除第十七条。

  五、删除第二十二条中的“或者授权的管理机构”、“没收违章用电设备”;明确“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删除第二十四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1992年11月30日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 2001年9月4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照明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其同步实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七条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改造规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八条城市新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九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十条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第十一条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改建和维护,应当按照现有资金渠道安排计划。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中的灯杆,可以分为专用杆和合用杆。对道路两侧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条件的电力杆和无轨电车杆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的前提下应当予以利用。


第三章 照明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运行正常。

  第十五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及时督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使亮灯率不低于 95%。

  第十六条各地根据其具体情况可以采用以下节能方式:

  (一)根据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照明;

  (二)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

  (三)采用先进的停电、送电控制方式;

  (四)推广和采用高光效光源、逐步取代低光效光源;

  (五)采用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

  (六)采用高效率的照明灯具,并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提高照明效果;

  (七)其他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并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案情简介】
   一起并不复杂的案件,历经十年时间,吉林当事人于润龙,2003年因收售黄金,被当地公安从机场查获,2003年国务院颁令取消黄金收售许可,2004年一审法院判决免予处罚,于润龙不服,提出上诉,中级法院撤销有罪免刑判决,依法宣告于润龙无罪。此后于润龙向公安机关要求退还被查的百余斤黄金,同时向当法院及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检法两院共同认定裁判错误,向于润龙作出赔偿决定,但公安局扣留的黄金一直未退,于润龙就此逐级上访。
   2012年9月,吉林中级法院院长决定撤销八年前的无罪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于润龙被刑事拘留,2012年10月一审法院再次判决免予处罚,但比八年前的判项多出了没收黄金的内容,于润龙不服此判,再次上诉,本案进入再审上诉程序。
   【上诉要点】
   因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2)吉丰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违背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使无罪的人受到追究,是对上诉人实施有计划有目的的打击报复,破坏了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有损于刑法谦抑性原则,要求二审法院明鉴,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2)吉丰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有罪免责及没收财产的判项;遵从2005年7月22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吉刑终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裁判要旨,改判宣告上诉人无罪,立即释放,责令退赔涉案黄金。
   【诉求理据】
   国务院行政法规发生变化,直接导致“非法经营黄金犯罪”的客体失效,原审机械地单从刑法十二条认识问题,犯了无视犯罪客体消失的重大错误:
   一、丰满区人民法院对《刑法》第十二条理解错误。
   《刑法》第十二条是《刑法》对法律溯及力的原则规定,为“从旧兼从轻”原则,再审法院以条文含有“本法实施前后”为裁判要旨,认为从旧兼从轻以1997年刑法颁行时为界,针对1997年以后刑法实施当中发生的从旧兼从轻不能适用,这样狭义的理解是没有必要的,也是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后刑法的通知》、《最高检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法 最高检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均有明确规定,地方法院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必须无条件执行,本案再审法院无视上述规定,其作法不能令人信服。
   刑法条文字中没有规定犯罪构成要件,仅对行为时法律和裁判时法律做比较,但是犯罪构成要件发生变化后,是否还要处罚并不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明确指出:“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根据从轻原则,确定如何适用法律”,明确将刑法第十二条的适用予以司法解释。因此,行为时法律和裁判时法律对犯罪构成要件比较,适用轻外或无罪处理,这是对刑法第十二条的正确理解。刑法第十二条是指导原则,虽以九七刑法实施前为划界,但对本法实施后的行为也同样适用,现行诸多司法解释与司法政策均有明确。再审裁判机械理解的作法有违法理。
   2005年7月22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做出的(2003)吉刑终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刑法溯及力做出了正确解释。
   根据《刑法》第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⑴、行为发生时:上诉人于润龙非法经营案发生在2002年8、9月份,按照当时的法律《金银管理条例》,对于经营黄金“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行为”,这里的国家规定就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金银收售有审批、核准、许可的权力。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核准、许可经营黄金的行为,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涉嫌违反《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
   ⑵、一审裁判时:本案移送起诉期间,在2003年2月27日国务院国发(2003)5号文件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其中涉及黄金审批项目共四项行政许可,即停止执行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对于黄金管理的黄金管理许可、黄金制品生产加工批发业务审批、黄金供应审批、黄金制品零售业务核准四项制度。该文件下发后,国家取消了单位和个人收售黄金的经营许可。于润龙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前,国务院(2003)5号文件发布后,非法经营黄金罪确已失去犯罪客体,于润龙的行为因无犯罪客体而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行为时法”构成非法经营罪,“裁判时法”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丰满区人民法院仅仅把刑法溯及力机械看成“刑法溯及力对刑法实施前后的行为是否追溯的问题,并没有现行法规变化,是否从新的规定”,再审片面理解,狭义理解,字面理解,有违司法原则,难以服众。《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属于行政刑法的罪名,对于非法经营的行为,首先是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规定,当国家行政法律、法规发生变化,《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也相应跟从变化,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随国家行政法律、法规的修改而有增减式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研(2005)80号司法文件明确:“对于国务院(2003)5号文件发布前,个人收购,销售黄金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处理”,个案答复确已指明了对于类案在(2003)5号文件发布前的非法经营罪案件,适用刑法溯及力,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决理由中“刑法溯及力对刑法实施前后的行为是否追溯的问题,并没有现行法规变化,是否从新的规定”的理解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答复相抵触。《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丰满区人民法院称“2003年2月27日国务院下发了国法(2003)5号文件取消黄金收购许可证审批制度没有规定溯及力问题”,但非法经营罪是行政刑法的调整范围,行政法规的变化,直接影响行政刑法罪名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5)80号司法答复明确指出适应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再审人民法院针对刑法第十二条溯及力的认识明显违法。
   于润龙犯非法经营罪,本案已不具有非法经营罪的构成条件,必须正视犯罪构成要件中犯罪客体从“有”到“无”的变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限制买卖的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在2002年8-9月份,于润龙经营黄金须到中国人民银行办理许可证,未办理经营许可经营限制买卖黄金的行为,属非法经营行为,但在2003年2月27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发(2003)5号文件后,明令取消了黄金收购许可,黄金制品生产,加工,批发业务审批,黄金供应审批,黄金制品零售业务核准,中国人民银行对黄金的收售许可制度被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中所规定的黄金由中国人民银行统购统配的规定不再适用。单位和个人收售黄金无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许可,国务院国发(2003)5号文件发布后,单位和个人收售黄金不再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中规定的黄金由中国人民银行统购统配,黄金不再是国家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国发(2003)5号文件发布后,个人收购,出售黄金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和“未经许可”的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政策规定,对上诉人于润龙应宣告无罪。
   2005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研(2005)80号《关于非法经营黄金案件移送起诉期间国务院出台(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国务院国发(2003)5号文件发布后,个人收售黄金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对于该文件发布前,个人收购,销售黄金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明确指出“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根据从轻原则,确定如何适用法律”。
   第四、涉案黄金应当无条件退还给上诉人,法院裁判“没收”黄金的作法缺乏依据,是典型的纵容或包庇侦查机关“坐支”“截留”私人财产的土办法。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只能扣押涉案物品,扣押后,并依法向下一个刑事诉讼的办案机关随案移送,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上诉人于2002年9月21日携带的黄金中包括其承包桦甸市老金厂金矿坑口期间自产的23000多克自产黄金,属于其个人合法财产,这部分自产黄金明显不符合涉案物品,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个人携带自产黄金属于非法的。吉林市公安局在侦查本案中,若一时不能查清是否个人财产还是涉案物品,按照法律规定,应在查清是个人合法财产后三日内解除扣押措施,返还物品。原审法院直接判决没收个人合法财产明显严重违反,应予撤销。
   宣告无罪,则不能罚没财产,现行法律并无规定自由刑可免,财产刑照判的规定。
   综上,再审法院对法律理解错误,判决违法,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宣告上诉人无罪,退换涉案全部黄金。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基本人权。
2012年10月26日















“于润龙非法经营案件”重审后
依法应予宣告无罪的
律师意见


致:丰满区人民法院院长暨审判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