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疑难问题研究(一)/尹振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34:31   浏览:8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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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疑难问题研究(一)

尹振国


[摘 要]

  共同危险行为产生的原因是人们的活动领域不断扩展、人口的增加,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人们受到他人的活动带来的危险的可能性也随之增大,但有时受到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人们无法确定真正的加害人。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正是在解决“数人实施危险行为,但不知何人造成了损害结果”的问题过程中发展而来的。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如德国、日本、中国台湾在民法典中明文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中国的《民法通则》中只是一般地规定共同侵权行为,而没有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案件无法可依或者处理方式不一致的现象。本文在借鉴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判例以及国内外各种学说的基础上,对共同危险行为进行了系统的研究,并对一些颇具争议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全文分六章:
  第一章是“共同危险行为概述”,概要介绍了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和法律特征,对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的起源问题进行解读,最后,分析了共同危险行为产生和发展的法理基础。
  第二章是“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基础”,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原因在于法律为了平衡“无辜受害人”和“无辜行为人”之间的利益,而对受害人给予法律上的优待。
  第三章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依传统侵权行为”四要件说”,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过错、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四个要件进行考察。
  第四章是“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本章主要就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形式、责任分担方式展开讨论,同时介绍了美国的“泛行业责任”和“平均份额责任”。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行为人内部平均负担责任。
  第五章是“共同危险行为的举证责任和免责事由”,本章分述了受害人和行为人的举证责任。免责事由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免责。
  第六章是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的构建,本章主要分析了我国当前民法典建议稿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立法思考,应在共同侵权行为的条文下,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规定,同时对“烟缸案”可以参考罗马法的“流出投下物诉权”的规定进行处理。
  最后,在总结全文的基础上,提出了本文的结论。

【关键词】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 构成要件 举证责任


目录
前言
第一章 共同危险行为概论
第一节 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第二节 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的起源之争
第三节 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的法理基础
第四节 共同危险行为的若干争议问题之透析
第二章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归责基础
第一节 民事责任归责、归责基础和归责原则
第二节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归责基础观点述评
第三章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一节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概述
第二节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观点述评
第三节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四章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承担
第一节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形式
第二节 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内部责任
第三节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承担中两个争议问题之探究
第五章 共同危险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和免责事由
第一节 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第二节 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事由
第六章 我国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的构建
第一节 对“烟缸案”的处理方式的探讨
第三节 我国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的构建
结束语


前 言


  侵权行为法有三个重要的功能:一是对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弥补损失;二是对侵权行为人进行惩罚;三是引导人们正确的行为,预防各种侵权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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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


北京市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各区县体改部门、财政局,北京地区期货经营机构:
为加强对国债期货市场的管理,规范交易行为,严格控制风险,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国债期货高风险市场的正常运行。现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监发字〔1995〕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期货、证券监管部门,财政厅局,各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中心:
为了加强对国债期货交易的管理,规范市场运作,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现将《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债期货市场的管理,规范国债期货交易行为,保护国债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是指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期货交易是指以国债为合约标的物的期货合约买卖。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国债期货交易和相关活动以及对其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债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期货交易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下同)是国债期货交易的主管机构。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全国国债期货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和国债期货经纪机构的资格条件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期货交易场所是指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批准进行国债期货交易的交易场所。
未经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批准,任何交易场所不得开展国债期货交易。
第七条 申请上市国债期货的交易场所必须向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交易场所章程;
(三)国债期货交易管理规则及其实施细则;
(四)拟参加国债期货交易的会员名单;
(五)拟聘任国债期货交易管理人员的名单及简历;
(六)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前条第(三)项所述国债期货交易管理规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有关国债期货合约的说明;
(二)交易地点和时间;
(三)交易的中止;
(四)交易程序和交易方式;
(五)结算和交割方法;
(六)保证金的交纳和管理方法;
(七)交易手续费的收取比率;
(八)会员收支帐户的审计办法;
(九)对可进行国债期货交易的会员资格的规定;
(十)出市代表管理规定;
(十一)交易中的禁止行为;
(十二)违约处理及罚则;
(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制定和修改国债期货交易管理规则必须报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审核批准。
第十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设计国债期货合约必须经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批准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十一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不得设立分支交易场所。
未经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批准,国债期货交易场所不得通过与未经批准进行国债期货交易的交易所或者交易中心联网直接接受其会员的交易指令和直接与其会员进行资金清算。
第十二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是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主要接受客户委托进行国债期货交易并提供相关服务的期货经纪公司和有证券经营权的金融机构。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从事国债期货经纪业务。
第十三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国证监会核发的《国内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者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授予证券经营权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二)注册资本金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
(三)有国债期货交易场所的会员资格;
(四)有三名以上取得中国证监会授权机构颁发的《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
(五)无违法和重大违章经营记录,信誉良好;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本件。

第三章 国债期货交易、结算及交割业务管理
第十四条 国债期货交易必须在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内通过集中竞价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国债期货交易的涨跌停板制度,确定国债期货的每日价格最大波动幅度,设定客户投机头寸的最大持仓限量和交割月份持仓量限额,并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客户因保值需求持仓量超过国债期货交易场所规定的持仓限额时,必须向该交易场所提出报告,得到该交易场所的许可。否则,该交易场所有权根据事先制定的规则对会员的超额持仓进行强制平仓,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会员承担。
第十六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有权了解其会员代理交易的客户的帐户情况。同一客户在同一交易所的不同会员处分别设立帐户者,其总持仓量以各帐户持仓量总和为准。
第十七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向会员公布即时行情,并制作国债期货日交易行情表,向社会公布国债期货的成交量、持仓量、最高和最低价、开盘和收盘价、结算价等交易信息。
第十八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因不可预料的偶发事件导致停市、或者为维护国债期货交易的正常秩序采取技术性停市措施,必须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报告。
第十九条 国债期货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对有经营国债期货业务资格的会员设立国债期货交易保证金专项帐户。从事国债期货交易的会员必须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
前款所称保证金包括会员为开户进行交易必须支付的基础保证金、按每笔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必须支付的初始保证金和为维持国债期货交易场所规定的一定的保证金水平所必须支付的追加保证金。
第二十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向会员收取的交易保证金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10%。进入交割月后,应将保证金比率提高到20%以上。在最后交易日前的第三个营业日,空方应交纳价值不低于其空头净持仓额85%的国债券,多方应交纳不低于其多头净持仓额85%的现金。
中国证监会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对前款所列保证金比率作出调整。
第二十一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的结算机构应对会员的国债期货交易实行每日结算制度,并承担交易履约的责任和风险,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当日成交合约的结算和资金划转必须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完成,并将结算情况通知会员。
会员保证金不足时,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应当要求其及时补足保证金,否则有权将其所持合约强行平仓,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会员负责。
第二十二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不得以任何方式允许会员透支进行期货交易。
第二十三条 国债期货合约的每日结算价应为当日全天交易加权平均价。
第二十四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应当收取相当于交易手续费20%以上的金额建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由国债期货交易场所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国债期货的交割为国债券所有权的转移,交割的具体程序由交易场所的结算机构制定。
第二十六条 国债期货的交割可实行有纸国债券交割和无纸国债券转帐交割两种交割方式,不得实行现金交割。
实行有纸国债券交割的,可以交割国债券实物和财政部确认的托管机构开具的国债代保管凭证。实行无纸国债券转帐交割的,国债期货交易场所的结算机构必须向财政部授权的记帐系统确认交易当事者确实存有相应数量的无纸国债券,并通过财政部授权的记帐系统进行无纸国债券的转
帐,券款的具体划转程序和时限由国债期货交易场所规定。
第二十七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对进行有纸国债券交割的国债实物必须设专门库房保管;对无纸国债券的交割必须通过财政部指定的国债记帐系统进行。
第二十八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建立符合期货监督管理和实际监控要求的信息系统,并根据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的要求向其提供国债期货市场信息。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有权随时派员检查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及其会员单位的有关国债期货交易的业务、财务状况、各种交易所记录、文件以及会计帐簿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在每一财政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经会计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报送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备案。

第四章 国债期货经纪业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从事国债期货经纪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和保管帐簿、交易记录和其他业务记录;
(二)将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严格分开;
(三)未经客户允许不得擅自挪用、出借客户保证金;
(四)及时客观地向客户披露信息,为客户保守商业秘密;
(五)在营业场所向客户提供风险说明书;
(六)如实记录、及时执行客户指令并通知成交结果;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应当为客户开设“国债期货交易专项帐户”。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在接受客户办理开户手续时,应当提供国债期货风险说明书,在国债期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对国债期货的风险和交易程序进行充分解说后,交客户签字并注明签字日期。国债期货风险说明书
的格式由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制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应当就其营业范围内的国债期货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规定的有关事项准备说明书,供顾客参考。
第三十三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接受客户委托从事期货交易前,应当先与客户签订交易委托书,并对其填写的事项进行详细核对,检查是否有错误或遗漏。在签定交易委托书以前,不得接受客户委托。
第三十四条 交易委托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户日期;
(二)委托人姓名、年龄、性别、出生地、职业、地址、电话、身份证号码(法人应当载明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
(三)委托人委托国债期货经纪机构从事期货交易的方式及双方联系方法;
(四)国债期货经纪机构执行委托方式;
(五)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因故无法开展业务时的客户帐户处理办法;
(六)保证金或者其他款项的收付方式;
(七)保证金专户存款的利息归属;
(八)国债期货交易手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规定事项;
(九)通知追加保证金的方式及时间;
(十)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应当提供咨询及服务事项的范围;
(十一)纠纷处理方式;
(十二)解除委托契约的手续;
(十三)其他与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关的必要记载事项。
第三十五条 国债期货交易的委托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本人持身份证原件办理开户手续,并当场签字;国债期货交易委托人是法人的,被授权开户者应当出具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法人授权书及被授权人身份证原件办理开户手续,开户手续完成以前,不得接受委托。
第三十六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不得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开设帐户: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法人开户但未能提出法人授权开户证明书的;
(三)期货监管人员和国债期货从业人员;
(四)违反有关证券、期货、外汇交易等的法律、行政法规,受到主管机构处罚未满3年的;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对于已经开户而有上述情况之一者,应当立即停止接受其新的交易指令,但为清理原有持仓所下的指令除外。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在上述客户结清其债权债务后,应当立即撤销其国债期货交易帐户。
第三十七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接受客户委托:
(一)客户当面委托;
(二)书信方式委托;
(三)传真方式委托;
(四)电话方式委托。
以前款(一)、(二)、(三)项规定的方式接受委托,应
当有客户签字;以前款(四)项规定的方式接受委托,应
当予以录音,并事后补办书面委托手续。
第三十八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接受客户委托从事国债期货交易,应当根据客户的资信情况和投资经验等评估其从事国债期货交易的能力,如果判定客户的信用状况和财力不具有从事国债期货交易的能力,有权拒绝其委托。
第三十九条 对于开户后连续6个月未从事国债期货交易的客户,如欲继续进行国债期货交易,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的程序重新在风险说明书和交易委托书上签字。
第四十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接受客户委托进行国债期货交易,应当向客户收取交易保证金。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对客户收取的交易保证金不得低于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比例。
第四十一条 除下列情况外,国债期货经纪机构不得从客户保证金帐户中提取款项:
(一)按照客户的指示交付结余保证金;
(二)客户应当支付的实际交易亏损;
(三)客户应当支付给期货经营机构的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四)经与客户协商达成书面协议的可提取款项。
第四十二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不得允许客户透支从事国债期货交易。
第四十三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接受客户委托进行交易时,应当由客户逐项明确授权,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
第四十四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不得出借自己的名称供他人从事国债期货经纪业务。
第四十五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应当对客户资金来源进行严格审查,不得允许法人客户以自然人名义或者自然人客户以法人名义开户。
第四十六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客户保证盈利或者分担交易中的损失,不得以任何方式与客户分享期货交易中所得的利润,因期货经营机构操作失误导致客户损失而给予赔偿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受托从事国债期货业务,应当在成交后立即将结果通知委托方,并在闭市后向委托方提供交易报告书。交易报告书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一)帐号及户名;
(二)成交日期及时间;
(三)交易所名称;
(四)成交合约、数量及交割月份;
(五)成交价格;
(六)买入或卖出;
(七)开仓或平仓;
(八)所需保证金数额;
(九)交易手续费;
(十)税款;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应当按月编制客户交易月报,交客户确认。客户交易月报应当至少保存5年以上。客户交易月报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帐号;
(二)当月所有成交的国债合约、买卖、数量、价格和交割月份;
(三)月底未平仓国债期货合约总量;
(四)当月保证金存款的提存情况和余额;
(五)交易盈亏数额;
(六)交易手续费和税款数额;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的所有国债期货成交情况应当有完整记录,并至少保存至合约到期日后5年。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对客户委托买卖的帐目至少保存5年。
第五十条 在国债期货经纪机构任职,从事国债期货交易的开户、受托、执行交易指令、咨询、保证金收付、结算、业务稽核等的从业人员必须取得中国证监会授权机构颁发的《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取得资格证书者不得从事国债期货交易的经纪业务及其相关业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应对其所聘用的从业人员的经纪行为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应当从人员、帐目、执行交易指令的通道等方面严格将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分开。
第五十二条 证监会有权随时派员检查国债期货经纪机构有关国债期货交易的业务、财务状况、各种交易记录、文件以及会计帐簿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十三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的规定,按时报送有关国债期货交易的业务报表,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3个月内提交营业报告书和下列由会计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财务状况变动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中国证监会进行调查和处罚,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罚。
第五十五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警告、通报、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或停止其从事国债期货交易的资格。
(一)不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制定国债期货交易规则,或者不将制定或修改的上述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核准的;
(二)不按规定公布市场信息,或者故意公布虚假信息,对市场产生误导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提取风险基金或者擅自使用风险基金的;
(四)不按制定的有关规章管理会员的国债期货交易行为的;
(五)擅自挪用会员交纳的保证金的;
(六)不按规定保存有关交易记录的;
(七)拒绝协助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及有关部门查处国债期货交易违法行为的;
(八)泄漏会员的交易秘密的;
(九)涂改、伪造交易记录、财务报表、帐册或者其他有关期货结算、担保的文件、资料的;
(十)组织虚假交易或者内幕交易的;
(十一)允许会员透支进行国债期货交易的;
(十二)使用不正当手段诱导会员或者其出市代表过量下单的;
(十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警告、通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国债期货交易场所解除其职务。
第五十六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通报、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暂停或取消其国债期货经纪业务资格: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挪用客户保证金或套用不同帐户之间的资金的;
(二)私下对冲的;
(三)与客户私下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同承担风险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经纪业务与自营业务分开的;
(五)利用客户帐户或者名义为自己从事交易的;
(六)故意制造、散布虚假信息的;
(七)伪造、涂改、买卖各种交易凭证和文件的;
(八)泄漏客户的委托事项或者与之有关的信息的;
(九)接收客户的全权委托的;
(十)不按客户交易指令从事交易的;
(十一)制造虚假交易或者进行场外交易的;
(十二)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联合买卖,操纵国债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
(十三)拒绝协助中国证监会查处期货交易违法行为的;
(十四)允许客户透支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
(十五)允许以自然人名义为法人开户或者以法人名义为自然人开户进行国债期货交易的;
(十六)为未办理开户手续的人从事交易的;
(十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通报、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国债期货经纪机构予以除名,并吊销其《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五十七条 对未经中国证监会商财政部批准,擅自上市国债期货合约的交易场所限期停止国债期货交易,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处以1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警告、通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上述机构解除其职务。
第五十八条 对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擅自开展国债期货经纪业务的机构,限期停止国债期货经纪业务,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警告、通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上述机构解除其职务。
第五十九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的会员单位及其出市代表违反国债期货交易规则,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可以依据章程、业务规则及会员管理办法予以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现行的有关国债期货交易的规定和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三条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参加中国国债期货交易的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和国债期货经纪机构除接受本办法管理以外,还必须遵循国家有关期货市场、证券市场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1995年4月8日

攀枝花市工业固体废物环境影响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

   第103号

  《攀枝花市工业固体废物环境影响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7月15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

   市长:刘晓华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工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放射性废物和电子废物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与管理,实行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工业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发改、经委、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对减少、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活动采取优先安排计划、优先投资等措施,对利用工业固体废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建设的,应当按规定给予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全市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区环境保护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固体废物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商品检验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局和其他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应该出示证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

  市、县、区环境保护局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举报和投诉。对举报属实,为查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有效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措施。

  第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资料档案,按年度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内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1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产废单位对其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单位无条件利用的,可以由有条件的单位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第十二条 禁止本市企业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工业固体废物,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建设的工业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

  新建、扩建、改建用作处置或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应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其污染防治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主体工程投入运行前,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配套的环保设施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防止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环保设施、场所等必须保证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禁止单位或个人擅自关闭、闲置、停用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七条 产生、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在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应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并在事故发生1小时内电话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将污染危害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四章 工业危险废物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十八条 对工业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储存、运输、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并对识别标志采取妥善的维护措施。

  第十九条 产生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市、县、区环境保护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市、县、区环境保护局指定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产生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工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业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利用等有关资料。

  本条所称工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工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工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二十一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部或者省环境保护局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工业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工业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收集、贮存、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工业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二十三条 转移工业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向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本市行政区域外转移工业危险废物的,应向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申请。市环境保护局应当商经接受地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向四川省行政区域外转移工业危险废物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工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经批准后,产生单位应当向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工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3日内报告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工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每转移一车、船(次)同类危险废物,应当填写一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每车、船(次)有多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每一类危险废物填写一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六条 工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如实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中产生单位栏目,并加盖公章,经交付危险废物运输单位核实验收签字后,将联单第一联副联自留存档,将联单第二联交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单第一联正联及其余各联交付运输单位随危险废物转移运行。

  第二十七条 工业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应当如实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运输单位栏目,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将危险废物安全运抵联单载明的接受地点,并将联单第一联、第二联副联、第三联、第四联、第五联随转移的危险废物交付危险废物接受单位。

  第二十八条 工业危险废物接受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对危险废物核实验收,如实填写联单中接受单位栏目并加盖公章。

  接受单位应当将联单第一联、第二联副联自接受危险废物之日起10日内交付产生单位,联单第一联由产生单位自留存档,联单第二联副联由产生单位在2日内报送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单位将联单第三联交付运输单位存档;将联单第四联自留存档;将联单第五联自接受危险废物之日起2日内报送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工业危险废物接受单位验收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联单填写内容不符的,应当及时向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产生单位。

  第三十条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保存期限为五年;贮存危险废物的,其联单保存期限与危险废物贮存期限相同。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延长联单保存期限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和接受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延期保存联单。

  第三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局有权检查联单运行的情况,也可以委托县、区环境保护局或者环保分局检查联单运行的情况。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汇报情况。

  第三十二条 转移工业危险废物采用联运方式的,前一运输单位须将联单各联交付后一运输单位随危险废物转移运行,后一运输单位必须按照联单的要求核对联单产生单位栏目事项和前一运输单位填写的运输单位栏目事项,经核对无误后填写联单的运输单位栏目并签字。经后一运输单位签字的联单第三联的复印件由前一运输单位自留存档,经接受单位签字的联单第三联由最后一运输单位自留存档。

  第三十三条 运输工业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工业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三十四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环保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工业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工业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工业固体废物环境影响管理规定的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攀枝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