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调查”之法理思考/王世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17:52   浏览:82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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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调查”之法理思考

引子
“ 据介绍,今年1月,昆明女青年张小姐在与其热恋近1年的男友准备谈婚论嫁时,张小姐感到对家在外地的男友有些情况还不清楚,在朋友介绍下,她委托国力民事商务调查社对其男友进行了婚前调查。双方商定对男友的家庭状况、离乡前的个人情况等进行调查。调查社在接受委托后即来到其男友老家走访了男友同学、邻居等知情人,并到当地公安部门、男友就读学校等作了了解。之后,张小姐收到了一份详细的调查报告。然而,张小姐的男友在得知这一举动后,提出了分手。张 明 黄 莺”
这个事件被媒体报道以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笔者意欲挖掘一下它潜在的法学价值。在笔者开挖之前,笔者有必要再引述一个事例——
A与B是河北医科大学的同班同学,在上大学的时候恋爱,大学毕业后二人结婚,婚后二人开了一个诊所。日子过得虽不十分富裕,但还算美满。但不久,有另外一个女人带着一个小孩找来,要A的丈夫B给她们一个交代。A感到很为难。不知道该怎么办,继续和B过,她感到自己上当受骗;不和B继续生活,她担心由于自己已经结过一次婚而在也找不到自己中意的人愿意娶她,因此她打电话到“灯火阑珊”,笔者因此了解到此情况。

关键词:民事法律关系 恋爱关系 民法基本原则 隐私权

笔者首先想讨论一下恋爱关系是不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
它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由一定的事实引起;二、被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三、包括相应的权利义务作为内容。
恋爱这一事实引起了恋爱关系,然而,恋爱关系却没有被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那么,他们的权利义务应当怎样确定?
于是乎,我们自然而然的想到了民法基本原则。民法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司法、解释以及民事活动的基本准绳。它具有指导作用、约束作用以及补充立法不足的作用。
基于上述两则事例,我们发现民法基本原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关键。即恋爱双方在即使没有法律规范确定彼此恋爱权利义务的情况下,也应当互相诚实、忠实等。但笔者认为,仅此还不够。
因为,恋爱关系是一种准婚姻关系。具有不完全稳定、确定的特点。此时某些信息的公开可能不利于恋爱关系的健康发展。例如,恋爱中的一方很有钱或生活很困难等。此类信息一点坦白,有可能,对方原本不爱自己,但当他或她知道自己很有钱之后,却爱上了自己;或者对方原本爱自己,但当他或她知道自己家庭条件不好之后,不再爱自己了。
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涉及到,恋爱的双方是否有隐私权?如果有,那么在多大程度上应当享有隐私权?
何谓“隐私权”?隐私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个人住宅不受侵犯和搜查,个人信息不被非法知悉、披露的权利。u它具有专属性、秘密性和可放弃性。
此定义中,称“公民依法享有”依的什么法?目前,我国《民法通则》中还没有隐私权的规定。但是《宪法》中却有很泛泛的规定——“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
所以说它泛泛是因为,它只规定不能非法侵入或搜查公民的住宅,至于其他则没有提到。于是就有了另外一个问题——我们在理解这一条的时候应当遵循“法不禁止即许可”抑或“法不授权即禁止”?我们说我们要建立法治社会。法治社会要求权利本位,进而要求我们遵循“法不禁止既许可”这一原则。但这样一来,问题严重了。
笔者举一个不很恰当的例子。我们睡觉时拉窗帘是违宪的。因为根据宪法第39条,别人有权利了解我们,只要不到屋里翻就行,哪怕他们爬在窗台上看我们也是可以的,只要他们愿意。这样我们的隐私就暴露无遗了。可见这就是立法不足,为我们的生活带来的不便和困惑。
笔者建议对宪法第39条作出修改。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知悉、披露公民个人信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
这样一来,一切问题都迎刃而解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对方有潜在利益的信息,自己可以不告知对方,因为自己有隐私权;对于对对方有不利影响的信息,根据公序良俗原则,自己应当放弃隐私权。
当然,笔者仅仅是从法理上进行的一点阐述。法律不是万能的,而且也是一种事后救济的手段。因此,如何避免受到不道德行为的侵害,有赖于当事人的思考。
2004.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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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200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以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营业性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通道等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其口部、孔口、管线等部位和设施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要求。”

  二、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一)新建十层(含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三米(含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六级(含六级)以上防空地下室;(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两千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修建六级(含六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集中修建六级(含六级)以上防空地下室;(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幅度具体划分: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五修建;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修建;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其他城市(含县城)按照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修建。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三、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当由具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规定:“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应当由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面积、抗力等级、战时用途和防护设计审核。”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实同意,并缴纳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五、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或者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变更使用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六、第二十五条中的两处“收取”均改为“征收”。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或者未按规定的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修建、补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原地无法修建或者补建的,依照本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后,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八、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防空地下室不符合标准而又无法改建,或者改建后经鉴定仍达不到标准,不能使用的,在依照本项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后,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规定:“越权审核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越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删去第三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3年3月31日 财税〔2003〕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支持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以下简称中国外运集团)重组改制的顺利进行,有效解决企业重组改制过渡时期出现的新问题,根据国务院对企业重组上市的有关批示精神,现将有关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对中国外运集团资产评估增值83,984.23万元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款不征收入库,直接转计中国外运集团的资本公积金,作为国有资本金。中国外运集团将评估增值部分再注入到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作为股份公司的国有股权。中国外运集团投入到股份公司的资产,股份公司可按评估后的价值计提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