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陶薇等人贩毒一案的改判看??“犯罪诱引”对毒品犯罪处刑的影响/满德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28:40   浏览:8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从陶薇等人贩毒一案的改判看??
“犯罪诱引”对毒品犯罪处刑的影响
满德利

一、案件事实
2001年9月份,被告人陶薇从杜月英(河南新蔡人)处知道咸阳的“老王”(本案第二被告人张公社)贩卖毒品,并得到张的手机号码。9月中旬,陶薇即给张公社打手机联系,向张公社贩卖毒品。张公社于2001年9、10月份,先后两次到河南省新蔡陶薇家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100克。2001年12月18日张公社在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抓,供述了与陶薇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陶薇,19日张公社与陶薇通话中说其要到河南新蔡陶的家中,20日张公社带领公安人员前往河南新蔡县陶薇家中将陶薇抓获,并从陶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250克,料200克,戥子一杆。

二、一审法院判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陶薇、张公社等人目无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购买和销售,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陶薇先后贩卖毒品海洛因350克,料子200克,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从严惩处。被告人张公社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劳改,仍不思悔改,为贪图钱财,先后多次单独贩卖毒品海洛因13.9克,三唑仑24片,又伙同李小红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4.2克,共计18.1克,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又系再犯,本应依法从严惩处,鉴于其被抓获后,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陶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系有重大立功表现,虽依法可减轻处罚,但因其系再犯、主犯,故可从轻处罚。以被告人陶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公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上诉理由和律师辩护意见
陶薇上诉称公安机关让张公社与其联系卖毒品是给其设下的陷井。2001年9月份其只给张公社卖过一次毒品海洛因20克。以前供述卖过二次100克海洛因的供述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罪事实不清,处刑过重,请求改判。
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陶薇与张公社于2001年8、9月份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00克的事实,存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可能,认定从陶薇家中查获的250克毒品海洛因,有公安人员让张公社向陶薇进行引诱犯罪的情况。因此,原判未考虑以上情节而判处陶薇死刑量刑过重。

四、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改判原因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陶薇、被告人张公社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认定陶薇贩卖250克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中,被告人张公社供述其是12月18日被抓的,为协助公安人员抓捕陶薇,其于18日给陶薇打的电话。因此,张公社给陶薇打电话时,其是被公安人员控制的,通话的内容当然亦被公安人员所掌握。事后公安机关对张公社的行为又报以构成重大立功,原判认定后并在处刑中予以了体现。故公安机关存在利用被告人张公社对上诉人陶薇进行引诱犯罪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对具有此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规定,鉴于被告人陶薇在贩卖250克这次毒品犯罪中,存在公安人员“犯罪诱引”的情况,二审法院改处上诉人陶薇犯贩卖毒品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主审法官 满德利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1号

1993年1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在企业存续期间为企业法人的资产,企业对其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以其资产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经营形式依法行使经营权。
企业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对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的,企业有权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条 企业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和市场需要调整经营范围的,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办理变更登记或给予明确答复。
指令性计划由国务院和自治区计划部门下达,并组织供需双方签订合同。
除国务院和自治区计划部门外,自治区各部门及各盟市、旗县不得向企业下达或追加指令性计划。
第四条 属于国务院物价部门和自治区政府物价部门管理价格的少数产品,由自治区物价部门编制下发目录,企业对目录以外的产品自主定价。
盟市、旗县物价部门和各级行业主管部门,不享有企业产品定价权。
第五条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产品,有权自主确定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和销售方式。各级政府及部门不得封锁、限制。
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产品,需方企业或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必须按定货合同收购。不按合同收购的,企业有权要求自治区计划部门协调解决,也可以向经济合同仲栽机构申请仲栽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生产的产品,企业可自行销售。
第六条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有权要求与生产企业或其他供货单位签订合同。供货方必须按合同规定供货。供货方不履行合同,企业有权提请计划下达部门督促其履行;仍不履行的,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的企业可以不生产以该物资为原材料的指令性计划产品。
企业自行选购生产所需物资,自主签订订货合同,自主进行物资调剂和串换。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不得为企业规定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强行指定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使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 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出口产品价格由生产企业、外贸企业与外商共同商定,任何部门不得干预。
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自治区经贸厅、经委应为具备条件的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做好指导、服务工作。
经国家批准获得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待遇。国家赋予自营进出口企业的各项权利,任何部门不得截留。
支持和鼓励外贸企业、自营进出口企业与其他企业采取联营、合作、参股、兼并等方式组建集团,带动其他企业扩大进出口业务。
凡有条件从事对外贸易业务的企业,均可与有进出口权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通过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方法,直接开展进出口业务。
企业有权根据进出口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名额。自治区所属企业由自治区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其他企业由盟市主管部门审批。政府有关部门要允许和支持企业为开展业务所需要的出国人员办理长期护照。外事、经贸、人事、公安、外汇管理部门要简化手续,提高办理
效率,及时办理出入境手续。
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分配给企业的留成外汇,外贸和外汇管理部门应当直接分配给生产企业,进企业留成外汇帐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按规定应退还的税金,必须全部返还企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平调或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和有
偿上交外汇后应返还的人民币。
第八条 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采取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形式,向国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或购买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也可向境外投资或开办企业。
企业以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从事生产建设,能够自行解决生产建设条件的,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报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基建项目报计委备案,技改项目报经委备案。政府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及时为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从事生产建设不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需要政府投资的,或者向社会发行债券的,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基建项目报计委审批,技改项目报经委审批;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分别在五日内办完有关手续。对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实行一次
性集中验收:基本建设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技术改造项目由经委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进行。企业进行生产建设需要向银行贷款的,由银行审核决定。
企业用留利安排生产建设项目或补充流动资金,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财税部门应在企业投资或补资半年内退还企业再投资或补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企业根据承受能力,在不影响上交任务的前提下,自主确定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的比例。
第九条 企业在保证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利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企业各项生产性专用基金可以根据生产建设需要合并使用。企业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新产品开发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及后备基金等各项生产性基金,可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或其他生产性投资,也可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无偿或硬性调拨企业留用资金,不得强令企业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交上交利润或弥补亏损。
第十条 企业对一般性设备和建筑物,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换押和有偿转让。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复建筑物可以出租,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抵押或有偿转让。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时,应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所得收入全部用于企业设备更新、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或生产性建设。
第十一条 企业可以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通过参股、出资等形式,组建新的经济实体,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以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的形式进行合作经营;可以通过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订合同进行联合经营。
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跨地区、跨部门、跨所有制形式兼并其他企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可自行制定公布招工简章,自主确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政府主管部门不再审批和办理招收录用手续。
企业从所在同一城市中招工,不受城市内部区划限制。企业招工,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招收录用我区的少数民族公民;在招工中,除特殊行业外,对妇女不得拒绝招收。
企业自主确定用工形式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企业自主确定定员、定额,实行合理劳动组合。企业为安排富余人员开办的第三产业,享受城镇待业青年办经济实体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开除职工。职工有权依法解除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辞职。对企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和开除的职工,由待业保险机构依法发给待业保险金,劳动部门提供转业训练和再就业服务。
第十三条 企业可要打破干部、工人界限,按照公开竞争的原则选拔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设置、评聘本企业范围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并确定其待遇。
企业对急需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打破地区、所有制和年龄限制,在全国范围内招聘。对招聘人员,劳动、人事、公安等部门应在收到企业报告后十五日内办理有关手续或给予明确答复。
企业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和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提名,按照自治区有关国有企业行政管理人中管理办法,由厂长(经理)任免。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企业的工资总额按政府规定的工效挂钩等办法确定。企业在工资总额内自主确定工资、奖金的分配;自主确定职工的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条件和时间;自主确定奖金的发放办法和幅度。对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国家不再下达工资总额计划。企业工资基数和挂钩
比例的调整,报政府有关部门核准。
企业可以自主选择适合本企业的具体分配形式,根据劳动技能、强度、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确定个人收入。对科技人员可以实行课题和项目包干,按产生的效益计提工资、奖金;对销售人员可实行联销、联利计酬;对贡献突出的科技人员、销售人员和其他职工,企业有权重奖。


企业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应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厂长(经理)晋升工资应报有关部门审批。
企业职工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应纳入工资总额。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由企业给职工发放奖金和晋级增薪的要求。
第十五条 企业自主确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自主确定人员编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非法要求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
第十六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或变相摊派的人力、物力、财力。自治区内收费、集资项目必须报自治区政府审批,按批准的项目和办法进行。经批准的收费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公布,统一收费单据,加强使用监督。
企业有权拒绝非法收费,并可向监察机关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检查项目,实行检查人持证检查制度。检查人员必须持有自治区经济执法和监督部门印制的检查许可证和个人合法证件,才能对企业进行检查。无证检查的,企业有权拒绝。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以外的检查、评比、评优、升级、鉴定、考核,一律禁止。
第十七条 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务或者承包期内统算全面完成承包任务,并实现财产增殖的,对厂长(经理)和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厂长(经理)可给予重奖,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也可以采取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确
定厂长(经理)的收入。
亏损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厂长(经理)奖励。对亏损企业新任厂长(经理),用实现利润弥补累积亏损的部分,在评价经营成果时视同实现利润。
工效挂钩企业经济效益下降时,工资总额随之下浮。经营性亏损企业停发奖金;亏损严重的,根据责任大小,按不同比例减发厂长(经理)、副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限期内不能扭亏的,对厂长(经理)予以降级、降职或免职。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严格扫许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定期进行盘点和审计,做到帐实相符。年度经营情况和经营成果应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企业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年度资产负债和财务会计报表,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在有条件的地区,可经注册会计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审查后,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企业以不提或少提折旧和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的,政府有关部门应责令企业用留用资金补足,并追究厂长(经理)的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通过下列方式进行企业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提高经济效益:
(一)企业可根据市场预测和自身自主决定转产。
(二)企业经营亏损严重,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进行停产整顿;政府主管部门也可责令企业停产整顿,停产整顿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半年。
(三)企业可以自主提出合并,也可由政府决定。企业提出合并的,合并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政府决定合并的,合并方案由政府主管部门提出;跨行业、跨部门的合并,由政府综合经济主管部门主持进行。
(四)企业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兼并双方同属全民所有制性质的,经双方商定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属不同所有制性质的,被兼并企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兼并后,被兼并企业职工随建制转入兼并企业统一管理,多余人员由兼并企业自行安置。
(五)经政府授权部门批准,企业可以分立为几个新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享有法人资格。企业分立时,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
(六)对长期经营亏损严重的中小型企业可以拍卖,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报同级政府批准。拍卖前必须按国家规定,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并在国家指定的产权市场上进行拍卖。拍卖所得收入,应首先清偿债务,剩余部分由财政部门单独列帐,纳入预算管理,用
于国有企业的生产发展。企业拍卖后,原企业职工原则上应由产权接受方负责安置,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
(七)企业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依法破产。
(八)企业可以通过合并、兼并、参股、控股、承包、租赁等形式组建企业集团。
第二十条 按照政企分开、两权分离的原则,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转变职能,依法分别行使下列职责:
(一)对企业财产保值、增殖、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和审计,承包期终结进行全面考核、审计,考核与审计工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
(二)确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合理核定企业上交利润,由财税部门负责;
(三)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政府有关规定,决定批准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基建、技改项目分别由计委、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四)决定或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终止、拍卖,批准企业提出的被兼并和破产申请,由经委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共同负责;
(五)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增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和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六)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批准企业厂长(经理)的任免和奖励,由政府授权部门负责;
(七)对企业财产管理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由企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政府通过采取下列措施,转变职能,加强宏观调控,为企业服务:
(一)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要搞好国民经济总量平衡,提出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计划和产业政策,经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引导企业发展方向,促进生产要素合理流动,提高经济效益;
(二)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产业政策,加强信息咨询服务,公布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发展的行业、项目和产品目录,引导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三)综合运用国家利率、税率、汇率、价格等经济杠杆,调节经济运行和企业生产经营;
(四)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企业劳动、人事、财务、成本、会计、折旧、收益、分配、税收征管等一整套规章和制度,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经营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重点培育和完善生产资料、劳务、资金、技术、产权转让、信息等各类综合和专业市场。
第二十三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以及待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及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
切实加强各种劳动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严格按规定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切实可行措施,加快发展和完善交通、通信、教育、医疗、住房、供气、供热等事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建立、健全城市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改变企业办社会的状况,减轻企业负担。
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支持企业将其所属运输、医疗、科研机构和其他福利型机构转变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面向社会的经营实体,并在税收、贷款等方面给予优惠。
各盟市及有条件的旗县都要建立和完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劳动仲裁等社会服务组织和机构。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国家和自治区指令性计划产品目录外追加指令性计划,强令企业执行的;
(二)违反规定,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
(三)违反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干预、截留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的;
(四)限制企业产品销售或对企业采购物资进行干预或垄断的;
(五)截留企业自营进出口权,限制和干预自营进出口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或平调、挪用、挤占企业留成外汇的;
(六)干预企业投资决策权和项目立项、开工权,拖延审批企业投资申请或审批企业投资项目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截留或无偿调拨、硬性集中企业留用资金干预企业在规定范围内自主处置资产的;
(八)干预或截留企业联营兼并权,阻挠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的;
(九)干预或截留企业劳动用工权、硬性规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干预企业依法辞退、开除职工和解除劳动合同的;
(十)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任免厂长(经理),或干预厂长(经理)行使副厂级和中层行政管理人员任免的;
(十一)干预或截留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硬性规定企业内部分配形式,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增薪的;
(十二)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或违反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考试、考核的;
(十三)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集资项目或提高标准,对拒绝摊派的企业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四)不依法履行对企业监督、检查职责,或有其他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经理)及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的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不按合同生产、收购的;
(二)违反国家物价法规,擅自提价,拢乱价格秩序的;
(三)对应报批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不按规定报批,擅自立项和开工的;
(四)因决策失误,管理不善,导致生产经营和建设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处置企业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给企业财产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擅自辞退、开除职工,或者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滥用工资、奖金分配权乱发工资、奖金的,违反规定擅自给企业管理人员增发工资、奖金的;
(八)违反财务、税收制度,造成利润虚增、虚盈实亏的,不依法纳税、偷漏税款的;
(九)将生产性专用基金和处置生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用于发放工资、奖金和增加集体福利的;
(十)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
(十一)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滥用经营权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和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牧林水、科技等企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下发的文件和政策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8日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盘锦市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政发〔2006〕19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盘锦市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市人大常委会《盘锦市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监督办法》(盘人发〔2006〕6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办法规定,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保证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全市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盘锦市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监督,推进依法理财,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证我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审计监督是指市审计机关在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的行为。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每年应当制定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工作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市级财政预算执行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市财政部门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各部门、单位批复情况、市级预算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市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其他有关规定征收的各项预算收入情况;

(三)市财政部门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年度预算,拨付市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市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行政规章的规定,管理政府债权债务情况;

(五)市级各部门、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上缴预算收入的情况;

(六)中央和省对地方的税收返还、体制性补助、转移支付补助、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

(七)市级财政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转移支付、基建、城建、环保等专项资金和政府性基金的收支及使用效益情况;

(八)市级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情况;

(九)市级国家金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拨付情况;

(十)市级财政国库集中收付管理和各部门执行“收支两条线”的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财政预算执行中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市审计机关对其他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市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下级人民政府专项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二)市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及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三)其他预算执行部门和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及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四)市级各部门、单位年度决算和重点工程项目决算情况;

(五)实行专户管理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济基金,社会福利基金、住房公积金以及其他专项资金的收支和使用效益情况。

第六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开展效益审计,审查预算内外资金使用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果。

第七条 市审计机关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应当逐步推行部门决算审签制度。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实施专项审计。

第九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逐步做到事前、事中、事后审计相结合,加强对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全过程的审计监督。

第十条 市审计机关根据不同的审计事项和工作需要,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审计:

(一)在审计管辖范围内对财政资金重大使用项目派驻审计人员实施动态审计;

(二)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三)在审计管辖范围内,对有关财政预算执行部门和财政财务收支事项逐步实施计算机联网审计。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审计所需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及其相关的管理制度;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的情况;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件以及财政财务收支相关的电子数据、数据结构文档等资料。

第十二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对发现的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有关问题依法做出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审计决定,并做好整改工作。公安、监察、财政、税务、金融、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和单位应当协助执行有关审计决定。

第十三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决定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实行报告制度:

(一)市审计机关在每年对上年度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终结后,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和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初审;

(二)市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二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上年度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工作情况。并在当年底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报告审计查明问题的纠正处理结果;

(三)市审计机关开展财政资金效益审计后,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提交专题报告;

(四)市审计机关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审计事项提交专题报告。

第十五条 市审计机关对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情况审计后,应当及时作出审计结论,经市政府审查批准,向有关部门通报。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其他不宜对外披露的内容外,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拒绝、阻碍检查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电子数据、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 对市级各部门、单位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市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给予相应的处理、处罚。

第十八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依法行政,认真履职。对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国家和商业秘密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审计机关要加强队伍建设和审计业务管理,不断提升审计成果质量,全面提高审计工作水平,逐步实现审计工作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