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业主自治制度的重构与改造/胡杰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06:22   浏览:8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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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业主自治制度的重构与改造

浙江育英学院物业管理研究所/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 胡杰丰


业主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应该是物业管理中最重要的主体,但是目前业主在物业管理中的权利并没有得到充分体现,如何更好的尊重、保护业主的应有权利正在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一个焦点。从发达国家与地区物业管理发展的经验看,随着业主权利意识的觉醒与增强,物业管理必然走向业主自治。我国《物业管理条例》虽然对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中的权利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没有对业主自治提供完整系统的制度安排,即便大多数地方物业管理条例强调“业主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公司专业服务相结合”,也没有对怎样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作出明确的回答。因此,对我国的业主自治制度进行完善正成为物业管理实务探索和理论研究的一个热门课题,本文将从以下几方面提出重构和改造业主自治制度的建议,与各位同行商榷。
一、重构业主自治的内容
1、确认业主对物业管理的选择权。现行物业管理制度主要由开发商、物业管理公司强势主导,业主对物业管理的决策权与参与权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以致选择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成了业主的唯一选择。虽然《物业管理条例》充分的考虑了对业主财产权利的保护,在去年的全国物业管理工作会议上,建设部汪光焘部长也指出:“业主是房屋产权的所有者,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的重要责任主体。……明确这一点,才能说清楚业主具有可以选择物业管理企业和不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具有维护个人和公共的共同利益的责任和遵守公共利益和社会责任所规定的义务。”但是《条例》并没有对业主自治是否包括物业管理方式的选择权作出明确规定,导致政府部门、物业管理企业、业主都强调要业主自治,对到底什么是业主自治的理解却并不一致,政府部门认为业主自治是政府监督、指导下的自治,当前业主大会召开难、业主委员会成立难、业主维权难等现象反映了业主的自治能力还很低,不能用一种声音说话,不能采取一致行动,这种情况下更要发挥政府的行政主导作用;物业管理公司认为业主自身不可能承担专业性很强的物业管理活动,所谓自治就是协调好业主内部的关系、配合好物业管理公司搞好各项管理事务;而业主则认为自己的物业自己管乃“天经地义”,当然有权踢开物业公司、实行自我管理。因为理解不一致,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就免不了产生纠纷和矛盾。我们认为,物业管理制度建立的基础是业主对建筑物拥有的区分所有权,业主自治就是要让业主在物业管理中享有更大的参与权和决策权,并相应承担更大的责任,而不是被动的接受开发商、物业管理企业和政府主管部门的安排。这其中最基本的权利就是业主对物业管理方式的选择权,如果相关法律法规不对业主的这一权利给与明确保护,真正意义上的业主自治就不可能实现。
2、充实业主自治权的内容。一般而言,业主自治是指业主行使财产管理权,对物业共有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与管理,并保持物业区域的良好秩序,以保障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实现。要实现业主自治的目标,除了物业管理方式的选择权之外,也需要界定业主自治所应有的其他权利。根据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和我国物业管理的现状与发展趋势,以下事项应该属于业主自治事项:决定物业的管理方式、制定和通过业主公约、组织成立业主自治机构、选举和罢免业主自治机构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建立物业专项维修基金、制定物业管理制度以及其他属于物业管理范围的事项。对于属于业主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任何机关、党派、团体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涉和剥夺。在推进业主自治的初期阶段会可能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但这并不是加强行政干预的借口,任何领域的民主意识和自治能力的提高都需要一个过程,政府的任务就是调动和保护业主进行业主自治的积极性并帮助其增强自治能力。当然,政府也要对业主自治进行监督,主要是监督业主自治组织通过的有关决议和管理活动是否合法,如业主公约制定的程序和内容是否违法、业主自治机构是否忠实履行职责等事项。
3、确立业主公约在业主自治中的核心地位。业主公约也称为公契或公约,是物业管理中普遍存在的一种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各国各地区的物业管理中,业主公约是进行业主自治的最基本的手段,也是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重要补充,是物业管理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法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做出约定。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但是在如何保证业主公约对业主的约束力、业主违反公约如何承担责任等方面并没有具体的规定,目前业主公约在物业管理中发挥的作用并不突出,很多业主对本区域业主公约的内容都不清楚,更不用说严格遵守业主公约。
根据各国有关法律对业主公约的规定,业主公约主要有以下三个特征:1、业主公约为业主设定了共同的行为规为规则,同时对业主违反公约的行为设定了一些强制性处罚措施;2、业主公约规定了业主的自治组织,即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或管理委员会),对自治组织的成立、职责、议事规则等做出明文规定;3、业主公约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而制定,对业主产生准法律性质的效力。从业主公约的这些特征来看,业主公约集中反映了全体业主的共同意志,对业主使用人产生普遍的效力,直接影响业主和使用人的利益,与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法律地位相似。因此,我国物业管理立法应对业主公约应具备的基本内容和法律地位进行规定,确立其在业主自治中的核心地位,并规定切实有效的措施保证业主公约的执行效力,业主违反公约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改造业主自治组织制度
1、赋予业主大会独立的法人资格。物业管理的理论基础是委托——代理理论,从法律关系上看,委托方和代理方都应当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否则不能形成有效的法律关系,但是我国物业管理领域至今对这一问题都没有妥善解决。《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大会负责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公司,业主委员会以自己的名义与物业管理公司订立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但是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还没有赋予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民事主体资格,这就产生一个矛盾: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无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没有法律效力,业主委员会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由此可以推断其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当然没有法律效力,而我们的物业管理条例又要对其进行保护!要解决这一立法上的矛盾,就必须赋予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民事主体资格。从《物业管理条例》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的职权规定来看,赋予业主大会独立的法人资格更符合业主自治的原则。
另一方面,根据业主自治的原则,业主可以选择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模式,也可以选择自我管理的模式,如果业主选择自我管理,就必然涉及到业主大会与保安、保洁、绿化等专业服务公司建立法律关系、订立合同的问题。还有,很多地方的物业管理条例都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可以设置专业委员或者聘请专职执行秘书,但是谁与这些专职委员或者执行秘书订立劳动合同呢?如果业主大会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这些活动根本无法进行,当然也就无法实现自我管理了。因此,从解决物业管理中的各种现实矛盾出发,我国也应当尽快赋予业主大会独立的法人资格,并由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和代表机构,考虑到业主之间权力义务的平衡性,为避免业主委员会主任权力过大的局面,业主大会不实行个人代表制,不设立法定代表人,而由业主委员对外代表业主大会。
2、改造业主委员会的名称与组成。建设部1994年第33号令颁布的《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把业主自治组织的执行机构称为管理委员会,去年颁布并实施的《物业管理条例》则改称为业主委员会,各地的称谓也不尽相同,有的地方称为业主委员会,有的称管理委员会,还有的称为业主管理委员会,这种混乱状况不仅造成人们对于业主委员会性质的认识不清,也对我国的法制统一造成了不必要的破坏,应该对业主委员会的名称进行规范、统一。从业主委员会的字面含义看,其重点强调的是业主的所有者地位,并没有突出其在物业管理活动的地位与职责,在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则是行使有关物业管理的职权,改称为管理委员会更能体现其法律性质。并且业主委员会全部由业主大会选举的业主代表组成,而当前物业租赁日益成为人们取得物业使用权的经常性行为,对于商业物业与办公物业,租赁更是一种普遍的现象,承租人与物业管理同样有着密切的利益联系,把广大承租人排除在业主自治组织之外不利于保护承租人的利益。业主自治组织应当适当的吸收承租人代表的参加,以保护承租人及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管理中的利益,在此种情况下,再称为业主委员会就名不副实,改为管理委员会更为合适。
在业主委员会的组成方面,也应对相关规范进行改造。明确规定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条件以及委员可以被罢免的情形,至于委员会委员的人数的议事规则可以授权业主公约加以规定,但是对于有关全体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应由2/3以上委员同意才能通过,如提请决定物业管理的方式、提议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公司、拟定业主公约等事项。另外,《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在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时时以投票权也就是拥有物业面积的多少来决定的,没有考虑到大业主和中小业主的权利平衡。当前在物业管理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大业主,如住宅区的集团购买使同一单位的业主具有联合的优势、商业物业中的大业主或的大租户在物业管理中具有投票权的优势,物业管理中也可能出现“大股东操纵”的情况,如《南风窗》2004年5月上半月刊报道的台湾艺人在北京某花园维护自己业主权利的案例就说明“大股东操纵”离我们并不远。因此我们有必要通过立法来保护中小业主的利益,限制大业主滥用优势的行为。如规定10%以上的业主可以申请召开业主大会,单一业主超过20%以上的投票权不再计算、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业主会议须有1/2以上的业主出席才能有效等,防止大业主操纵业主委员会损害其他业主的利益。
3、增设监督机构。在物业管理组织机构的关系方面,更多的强调了上一级组织对下一级组织的授权,而忽视了监督机制的设计,特别是对物业管理管理公司进行监督的权力由业主委员会行使,使业主委员会既有决策权、执行权还有监督权,违背了现代分权制衡原则。业主委员会委员履行职务主要依靠个人操守和良心,而没有有效的监督措施,这就为少数业主控制业主委员会谋取私利埋下了制度上的隐患。当前物业管理中出现的怪现状就是要么业主委员会历经几年仍然无法成立,要么成立后也无法有效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利益,甚至还出现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相互勾结侵害业主利益的案例。由此可见,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监督有利于维护广大业主的共同利益,也是业主自治的应有之义,虽然《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了业主和业主大会都有监督权,但是这两种主体的监督实际上很难到位的,因此在物业管理组织机构中增设一个专门的监督机构非常必要。笔者认为,监督机构可以称为监督委员会,其成员应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对业主大会负责,在必要情况下监督机构可以外聘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士如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等加入。为了切实保障监督机构的有效监督,其职权除了对业主委员会进行监督之外,还应规定监督机构具有代表业主起诉侵犯业主利益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和物业管理公司的诉讼权,并且还应规定监督机构在特殊情况下有权召开临时业主大会,此外,监督机构对物业维修基金使用、业主委员会经费开支、物业管理费(采用佣金制的情况下)的收支等财务事项有调查权,监督机构的经费在物业管理费中提取。
4、增加业主委员会委员权责的规定。在业主自治组织机构体系中,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和代表机构,是一个强力部门,业主委员会委员享有很大权力,因此法律法规有必要对委员的权利义务进行规范。当前很多业主委员会无法发挥其在物业管理中的应有作用,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相关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权利义务,把委员定位为热心公益事业的兼职人员,为全体业主提供服务却不能获得相应报酬,与无权相对应,不管委员的行为(或者不作为)有没有损害业主的利益,其都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这种状况与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和法治原则极不相符。物业管理立法应当就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规定委员可以取得与职位相当的报酬,并制定明确的报酬支付标准,另外也应赋予委员有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的权利,并享有表决权和提案权,其中主任委员或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委员有召集委员会会议、业主大会会议的权利。相对应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有忠实履行职责的义务,如严禁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侵占业主共有财产、挪用物业维修基金和管理费用、利用业主共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等,这样更能体现业主自治制度的规范性和严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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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管理规定》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管理规定》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1号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印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34号)的规定,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管理规定》予以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各地对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征管科技司)。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印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34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电器电子产品的生产者,为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缴纳基金。
  第三条 基金的征收范围、征收标准依照《国内销售电器电子产品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附件1)执行。
  基金的征收范围、征收标准调整的,依照调整后的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四条 基金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
  基金缴纳义务人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基金。
  对基金缴纳义务人征收基金,适用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
  第五条 基金缴纳义务人销售应征基金产品时缴纳基金。本规定所称销售,是指通过从购买方取得货物、货币或其他经济利益转让应征基金产品所有权。
  基金缴纳义务人受托加工生产应征基金产品的,不论原料和主要材料由何方提供,不论在财务上是否做销售处理,均由受托方缴纳基金。
  第六条 基金缴纳义务人将应征基金产品用于生产非应征基金产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于移送使用时缴纳基金。
  第七条 基金缴纳义务人销售或受托加工生产相关电器电子产品,按照从量定额的办法计算应缴纳基金。应缴纳基金的计算公式为:
  应缴纳基金=销售数量(受托加工数量)×征收标准
  第八条 基金缴纳义务的发生时间按照如下要求确定:
  (一)基金缴纳义务人销售电器电子产品的,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
  1.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电器电子产品的当天;
  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电器电子产品的当天;
  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电器电子产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受托加工应征基金产品,基金缴纳义务人只收取加工费的,为委托方提货的当天。
  (三)基金缴纳义务人将应征基金产品用于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的,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四)基金缴纳义务人以委托代销方式销售应征基金产品的,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应征基金产品满180天的当天。
  第九条 基金缴纳义务人出口电器电子产品,免征基金。
  第十条 基金缴纳义务人购进或者收回委托加工电器电子产品已缴纳基金的,从应征基金产品销售数量中扣除;不足扣除部分,可留待下期继续扣除。
  第十一条 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准确核算购进和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缴纳基金的电器电子产品数量,不能准确核算的,按实际销售数量征收基金。
  第十二条 基金缴纳义务人已缴纳基金的电器电子产品发生销货退回的,准予在当期申报中扣除,不足扣除部分,可留待下期继续扣除。
  第十三条 对采用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设计方案以及使用环保和便于回收利用材料生产的电器电子产品,可以减征基金的,按照国务院相关部门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基金缴纳义务人按季申报缴纳基金。
  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基金,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申报表》(附件2)。
  第十五条 国家税务局征收基金应使用税收票证。
  第十六条 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缴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清单、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委托加工协议、退货证明及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自觉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七条 基金缴纳义务人违反基金征收管理规定的,税务机关比照税收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国内销售电器电子产品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xls
  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申报表.xls




附件1

国内销售电器电子产品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

序号 产品种类 产品范围 征收标准(元/台)
1 电视机 阴极射线管(黑白、彩色)电视机 13
液晶电视机 13
等离子电视机 13
背投电视机 13
其他用于接收信号并还原出图像及伴音的终端设备 13
2 电冰箱 冷藏冷冻箱(柜) 12
冷藏箱(柜) 12
冷冻箱(柜) 12
其他具有制冷系统、消耗能量以获取冷量的隔热箱体 12
3 洗衣机 波轮式洗衣机 7
滚筒式洗衣机 7
搅拌式洗衣机 7
脱水机 7
其他依靠机械作用洗涤衣物(含兼有干衣功能)的器具 7
4 房间空调器 整体式空调(窗机、穿墙机等) 7
分体式空调(分体壁挂、分体柜机等) 7
一拖多空调器 7
其他制冷量在14000W及以下的房间空气调节器具 7
5 微型计算机 台式微型计算机的显示器 10
主机、显示器一体形式的台式微型计算机 10
便携式微型计算机(含平板电脑、掌上电脑) 10
其他信息事务处理实体 10
注:对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销售台式微型计算机整机不征收基金,但台式微型计算机显示器生产者将其生产的显示器组装成计算机整机销售的除外。对台式微型计算机显示器生产者组装的计算机整机按照10元/台的标准征收基金。




附件2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申报表

纳税人识别号: 金额单位 元
纳税人名称: 数量单位 台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所属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项目 产品种类 栏次 一 二 三 四 五 合计
应征基金产品种类 1
本期销售数量 2=3+4
其中:应征销售数量 3
出口免征销售数量 4
上期未扣数量 5
本期可扣除数量 6=7+8+9+10
其中:进口数量 7
国内购进数量 8
委托加工收回数量 9
已征基金产品可抵退货数量 10
本期应征数量 11(若3-5-6>0,为3-5-6;否则为0)
结转下期扣除数量 12(若3-5-6<0,为5+6-3;否则为0)
征收标准 13
本期应征基金金额 14=11×13
本期减征金额 15
已预缴基金额 16
上期结转基金额 17
本期应补基金额 "18(若14-15-16-17>0,为14-15-16-
17;否则为0)"
本期结转下期基金额 "19(若14-15-16-17<0,为15+16+17-
14;否则为0)"
"缴纳义务人或代理人声明:
此申报表是根据国家关于基金的相关规定填报,我确定它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 如缴纳义务人填报,由缴纳义务人填写此栏:
经办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联系电话:
如委托代理人填报,由代理人填写此栏:
代理人名称: 授权人(签章):
代理经办人(公章): 联系电话: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收到日期: 接收人: 主管税务机关盖章:

"填表说明:
1、本表适用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缴纳义务人填报。本表所称产品是指应征基金的电器电子
产品。本表“合计”栏为1至5栏的合计数。
2、“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税务机关为基金缴纳义务人确定的识别号,即:税务登记证号码。
3、“纳税人名称”栏,填写基金缴纳义务人单位名称全称,不得填写简称。
4、“填表日期”填写基金缴纳义务人填写本表的具体日期。
5、“所属期”填写基金缴纳义务人申报的应纳基金所属时间,填写具体的起止年、月、日。
6、第1项“应征基金产品种类” 填写产品编码:电视机01、电冰箱02、洗衣机03、房间空调器04、微型计算机05。
7、第2项“本期销售数量”,填写第3项和第4项之和。
8、第3项“应征销售数量”,填写按照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确定的数量之和(不包括出口数量)。
9、第4项“出口免征销售数量”,填写出口的产品数量。
10、第5项“上期未扣数量”,填写本表上期第12项“结转下期扣除数量”。
11、第6项“本期可扣除数量”,填写第7项、第8项、第9项、第10项之和。
12、第7项“进口数量”,填写已由海关征收基金的进口产品数量。
13、第8项“国内购进数量”, 填写从国内购进的已征基金产品数量。
14、第9项“委托加工收回数量”,填写从受托方收回委托加工已征基金的产品数量。
15、第10项“已征基金产品可抵退货数量”,填写已征基金产品发生销货退回的数量。
16、第11项“本期应征数量”,填写第3项减去第5项、第6项的余额,当余额为负数时,本项为0。
17、第12项“结转下期扣除数量”,填写第5项、第6项之和减去第3项的余额,当余额为负数时,本项为0。
18、第13项“征收标准”,按照《国内销售电器电子产品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填写。
19、第14项“本期应征基金金额”,填写第11项与第13项的乘积。
20、第15项“本期减征金额”,本项在国务院相关部门的具体规定未明确之前暂不填写。
21、第16项“已预缴基金额”,填写已预缴的基金金额。
22、第17项“上期结转基金额”,填写本表上期第19项“本期结转下期基金额”。
23、第18项“本期应补基金额”,填写第14项减去第15项、第16项、第17项的余额,余额为负数时,本项为0。
24、第19项“本期结转下期基金额”,填写第15项、第16项、第17项之和减去第14项的余额,余额为负数时,本项为0。"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止和纠正我省一些地方出卖城镇户口违法行为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止和纠正我省一些地方出卖城镇户口违法行为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0月2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卓康宁《关于制止和纠正我省一些地方出卖城镇户口错误作法的情况汇报》。
今年4月以来,我省冷水滩、祁阳、道县、江永、祁东、衡南、永兴、邵东、怀化等市、县,以各种借口先后非法出卖城镇户口。省人民政府虽然采取了一些措施制止和纠正这种违法行为。但到目前为止,清退工作进展缓慢,没有做到令行禁止。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出卖城镇户口,严重违反了国家关于户口管理的法律和政策,损害了党和人民政府的声誉,扰乱了社会和经济秩序,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对这种有法不依、明知故犯的行为,省人民政府必须坚决制止和纠正,决不能姑息迁就,搞“下不为例”。
二、省人民政府必须严令出卖户口的市、县的人民政府限期退还购买户口的钱款,注销已卖出的户口,在购买者原常住户口所在地恢复户口。对出卖户口情节严重的,以各种借口拒不纠正或弄虚作假的,在出卖户口中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的,必须严肃查处,直至追究法律责任。不仅要
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而且要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会议责成省人民政府在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再次汇报清退和处理情况。
三、省人民政府必须责成有关市、县的人民政府,向群众检讨错误,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和清退善后工作,维护社会的安定。
四、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经常检查督促,做好户口管理工作。各级公安机关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国家有关户口政策,对违反户口管理法律和政策的违法行为应予以抵制,并及时向上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政府报告。



198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