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诉讼时效的几个问题/孙明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05:48   浏览:8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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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诉讼时效的几个问题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有效时间。法律对诉讼时效的开始、中止、中断和延长作了明确规定,但由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诉讼时效问题有时成为司法实践的难点,下面就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有关诉讼时效的三个问题谈一下自己的认识,旨在抛砖引玉,以其对此类问题求得正确理解。
  一、当事人撤诉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在民法通则中已有明确规定,在此不再赘述。民法通则对当事人撤诉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没有明文规定,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亦颇有争议。
  大概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撤诉能引起时效中断,理由是:(1)从立法本意看,根据原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撤诉的,视为权利人未起诉,所以不发生时效中断的后果,但民事诉讼法没有作这种规定,也没有这种规定精神的反映,这在立法本意上对原规定予以了否定。(2)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共有三种,即提起诉讼、向当事人提出主张和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其中对提起诉讼没有作任何限制性规定,没有附加任何条件和诉讼阶段上的要求,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只能在提起诉讼后没有撤回起诉或者被按撤诉处理才算是“提出诉讼”。(3)从时效的本质意义上看,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向法院起诉,证明其主观上没有放弃权利的意思,客观上采取了“起诉”这一积极措施,只是由于其他原因,如认为债务人会自觉履行等而撤回起诉。因此,可以认为原告起诉后撤诉的应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撤诉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理由是:权利人的起诉从程序意义上可理解为希望法院介入,并依照法定程序处理纠纷。至于其实体权利是否存在,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在起诉时是无法确认的。只有经过法院审理后才能知道。权利人无论以何种理由在起诉后又自动撤诉的,均表示权利人放弃了请求法院依法对其实体权利裁判的要求。既然权利人在主观上已不希望法院依法保护其实体权利,那么再使之发生起诉的法律后果,产生时效中断效力,就显得毫无意义。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类似情况像起诉不予受理、起诉被驳回、支付令失效,笔者认为都应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二、无履行期限债务的诉讼时效何时起算
  债务无履行期限就是履行期限不明确,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中对履行期限不明确如何履行均有规定。其实,债务无履行期限属于期限未届至的情形,债权人虽有权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须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此情形下,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实际上存在如下几种类型:(1)债权人催告当时债务人就表示立即履行,实际上却未履行的,诉讼时效自催告次日起算;(2)如果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一个明确的履行期限,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变更了合同内容,将无履行期限的债务变成了履行期限明确的债务,那么,债务人于该期限届满未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自该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如果当事人就履行期限协商不成,在任何一方提出了一个合理的履行期限后,诉讼时效自该合理期限之次日起算;(3)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一次,债务人当即明确拒绝,而该拒绝又是在行使抗辩权,例如,债权人未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债务人拒绝即属于行使抗辩权,或者债务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那么,债务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4)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一次,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而该拒绝含有将来也不履行债务的意思,那么,诉讼时效应从该拒绝之日的次日起计算,不论债权人是否规定有宽限期限及该期限是否届满。
  在这里,须明确以下两点:(1)在诉讼时效期间因上述情况而进行的场合,一直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债权人也未再主张权利,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倘若债权人其后再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有权抗辩。债权人如果向法院起诉,法院应予受理,查明没有中断、中止、延长事由的,即使债务人没有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辨,法院也应该依照职权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2)如果在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再次向债务人主张,则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债权人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自双方商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且债务人再次不履行时,诉讼时效期间又开始起算。应予指出,如果此次债权人是通过诉讼方式进行的,那么在裁决债权人胜诉的情况下,在实体法上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在程序法上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也就是债权人必须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的法定期间内申请执行,方可实现债权。
  有种情形与以上所谈问题相类似,在合同纠纷中,一方履行合同后,另一方本应立即付款却因无款可付写下的欠条与借款合同或民间借贷合同成立时一方写下的没还款期限的借条,两者诉讼时效的起算是不同的,借款合同成立时一方写下的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写下借条的日期一般标志着合同成立,此时没有任何一方的权利受到侵害,其诉讼时效的起算适用上文所讲原则;因无款可付而写下的欠条,此时权利人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诉讼时效应自写下欠条的次日起算。
  三、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如何起算
  对诉讼时效问题,法律对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有不同的规定。刑法中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实际上就是对犯罪进行追究的诉讼时效,例如,其甲盗窃价值几千元的财物,在司法机关没有立案且被害人又没有控告的情况下,从犯罪之日起经过5年后就不能再予以追究。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部分,其诉讼时效是适用刑法规定还是适用民法规定,实践中争议较大。有人以为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其理由是:附带民事诉讼所解决的是民事赔偿问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况且,解决这种民事赔偿问题,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有人认为适用刑法的规定,其理由是:尽管附带民事诉讼所解决的是民事赔偿问题,但这种赔偿,是由刑事案件所派生的。纵观全案,该案是刑事案件,而不是民事案件。刑事部分追诉时效按刑法有关规定处理,由其派生的民事部分,也应与其一致,按刑法的规定确定诉讼时效。假如按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确定诉讼时效,由于诉讼时效短,在这期间如不能及时破案,不能及时抓获犯罪分子,被害人就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之后,即使将犯罪分子抓获进入诉讼程序,被害人又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样,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被保障。笔者认同后一种意见,也就是说,按法律规定,只要可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一致的。
作者单位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孙明放

电 话 13939650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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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加蓬工作的议定书(1991年)

中国政府 加蓬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加蓬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1年9月4日 生效日期1991年9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加蓬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加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二十七人组成的医疗队赴加蓬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加蓬医务人员密切合作,进行诊断、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和加蓬医务人员进行医疗经验交流。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利伯维尔中加合作医院(十三人)和弗郎斯维尔中加友谊医院(十四人)。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加方供应。中方每年无偿提供5万元人民币的加方没有的中成药、针灸器具及小型医疗器械。加方负责办理报关手续和在加境内的运输。

  第五条 加方免费提供带有水、电、空调设备、家用电器(冰箱、煤气灶)和必要的家具、卧具的住房(每人一间)。
  加方负责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及其修理、油料、司机。

  第六条 加方负担中国医疗队人员每两年往返加蓬与中国的国际旅费(包括二十公斤行李超重)。具体办理方法由双方商定。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每人每月的生活费(即伙食费、办公、出差费和零用费)标准确定如下:
  一级;队长、医生 二十万非洲法郎
  二级:医务技术员、译员 十五万非洲法郎
  三级:厨师 九万非洲法郎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按月支付)由加方拨付给中国驻加蓬大使馆经济参赞处(帐号略)。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加蓬工作期间,加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一切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加方规定的假日,并且工作每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协定书第七条规定办理。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两年中休假者,加方应按本议定书第七条规定加发二个月的生活费。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应遵守加方的法律和尊重加蓬人员的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执行中发生异议,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加方要求延期,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一年九月四日在利伯维尔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加蓬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安峰石            帕斯卡利娜·邦戈
     (签字)             (签字)

民政部关于开展城市慈善事业发展情况调查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开展城市慈善事业发展情况调查的通知

民函〔2010〕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建立有中国特色慈善事业发展体制机制”的批示要求,客观评价“十一五”期间我国城市慈善事业发展情况,研究制定“十二五”期间慈善事业发展指导纲要,我部决定在部分城市开展慈善事业发展情况的调查工作。现就有关安排通知如下:


  一、调查时间:2010年9月1日—10月30日。


  二、调查对象:选取部分有代表性的城市,并以城市为单位,统计和分析2008年和2009年慈善事业发展情况(附件1)。根据情况,省级民政部门可以对被选取城市进行调整,但被选取城市的数量不做增减。调查时段为2008年至2009年。


  三、调查方式:我部制定统一的慈善事业发展情况调查表格(见附件2),有关表格的电子版可以在中国捐助网(www.juanzhu.gov.cn)下载。请有关城市的民政部门认真负责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完成本行政区域内的情况填报工作,并通过中国捐助网或电子邮件报送我部。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协调沟通。慈善事业调查工作涉及面广、工作任务重。各地在工作中要加强协调沟通,并逐步形成慈善事业发展的信息沟通与工作协调机制。


  (二)建立联络员工作制度。各相关地方的民政部门要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任务和人员,有计划地推动调查工作顺利进行。请相关省级民政部门于2010年9月10日前,将本部门及被选取城市的民政部门从事此方面工作的负责人及联络员名单,报送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见附件3)。


  (三)加强信息沟通。城市慈善调查工作是一项新的工作任务,各地在开展调查工作中,可能会面临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请加强与我部有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及时研究和解决工作中的问题,推动此项工作顺利实施。


  (四)按时报送情况。请各地按照工作要求,加紧开展调查工作,并在2010年10月30日前按照要求将有关情况上报我部。


  五、联络方式:


  (一)民政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


  联系人:郑远长、陈文静


  电 话:010-58123164、58123151


  传 真:010-58123164


  (二)中民慈善捐助信息中心


  联系人:李 洁、杨 浩


  电 话:010-83523910-8518/8016


  传 真:010-83520445


  电 邮:250445383@qq.com yanghao@donation.gov.cn


  附件:


  1.全国城市慈善事业发展状况调查表
http://files2.mca.gov.cn/www/201009/20100920135503374.doc

  2.拟选取的开展城市慈善工作调查的城市名单
http://files2.mca.gov.cn/www/201009/20100920135540992.xls

  3.调查工作负责人和联络员反馈表
http://files2.mca.gov.cn/www/201009/20100920135601430.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