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债返租性质刍议/刘京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27:41   浏览:85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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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债返租性质刍议
  
在当前企业改制清理“三角债”及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抵债返租作为一种解决债务争议的方式多被债权债务双方所接受且大有推广之势。有的企业主管部门甚至还把它作为一把解开债务链的金钥匙来加以推广。但由于对其性质理解不一,运用上欠规范,以致造成不应有的模糊和混乱。如有的认为抵债返租即对有多个债权人的债务人,为偿还一个或几个债权人(如某贷款银行)的债务,采取将其资产评估作价抵偿给债权人,然后由债权人返租给债务人经营,以租金偿还债务。抵债财产的所有权应转移给债权人,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原有的债务关系消灭,产生了一种财产租赁法律关系,债权人为出租方,债务人为承租方;有的则认为,抵债返租中的“抵”实际是一种抵押,即在债务人的财产上设定抵押,用以固定、保全债权,其目的不在于真正实现抵押权,而是在于利用抵押财产的租赁收入以偿还债务。因此,“抵债”财产的所有权并未转移至债权人,债权人享有的是一种对租赁金的期待权,而不是对抵债物的所有权。
笔者认为,抵债返租中的“抵”应是“抵销”之意,即债务人的财产产权转移给债权人,用以抵偿债务。这里的“抵”不应是“抵押”之意。“抵押”说既然认为财产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那么也就谈不上返租的问题。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与一个或几个债权人间的抵债返租协议貌似合法,债权债务双方平等自愿,但这种资产处置减少了对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机会和受偿数额,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另外,尽管多数抵债返租协议形式具备,甚至还办理了公证,但往往未办理产权转让、过户登记手续,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那种认为将债务人的资产抵偿给债权人后又返租给债务人以租金偿还债务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试想,既然债务人以其资产抵偿债务了,又租赁经营产权已属债权人的资产,租金却又用以偿还已经抵偿的债务,这岂不造成同一债务两次受偿?
综上,笔者认为,合法的抵债返租应是对经营状况不善的中小企业,在不侵害其他债权人,也即落实债务承担的情况下,将其资产评估作价抵偿给某个或几个债权人,再由债权人将资产返租给债务人或其他有经营能力的人经营并收取租金的法律行为。     
(作者:刘京柱,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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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抚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2002年6月9日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适应平时和战时报警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是战时防备敌人空袭,平时用于洪涝、地震等严重灾害报警的基本工具,包括警报器、控制设备、信号发收设备、电力设备及其管线、防雨设备以及有关建筑设施等。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警报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指导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
  (二)提供有关器材,进行技术指导和组织专业技术训练;
  (三)办理警报设施迁移、报废、更新及局部地区报警审批手续;
  (四)按上级机关要求组织实施警报试鸣;
  (五)法律法规及上级领导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设、电信、电业、新闻、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协同做好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和布局方案安装警报设施时,各有关单位不得阻挠并应按技术要求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条 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按国家规定负责安装在本单位的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指定具体部门和专人负责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同时完善便于维护管理的阶梯、护栏、通道等相关设施,发现影响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形,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根据上级机关或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在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挥下实施或协助实施统控或自控形式的警报信号的发放。
  第七条 供电部门应保障平时与战时使用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迁移警报网点或者新安装警报设施时,还应协助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第八条 电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对人民防空警报网的通信线路给予优先保障;对警报中间站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定期对警报器控制线路进行测试;在战时或平时遇有突发事件时,应保证警报网所需线路的调用。
  第九条 人民防空无线电警报网所用国家分配的专用频率,无线电管理部门应予以保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战时所用无线电台报警频率,应不受干扰。
  在人民防空警报音响覆盖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用于生产、生活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不得与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混同。
  第十条 各新闻宣传单位平时应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防灾警报预案和正常年度警报试鸣的宣传、公告等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涉及警报设施性能和安全的,其建设单位应事先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严重妨碍警报设施性能和安全或者损坏警报设施的,应负责恢复或重建。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移动。确需拆除或移动的,必须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警报发放权,战时授予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平时需要组织试鸣,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试鸣前五日发布公告;如遇发生洪水、地震、核化事故等重大灾害需要鸣放时,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对在警报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或给予相应处罚等。
  (一)擅自迁移、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
  (二)损坏防空警报设施的;
  (三)占用人民防空无线电警报网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四)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五)在防空警报专用供电线上搭线或堵塞到达警报设施通道的;
  (六)在防空警报设施及其周围存放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的;
  (七)进行影响防空警报设施使用或降低警报设施使用功能作业的。
  第十六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岳麓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岳麓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年第19号

(2006年10月27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由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10月27日通过,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2月12日

  第一条 为保护岳麓山风景名胜区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家《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岳麓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其范围为:北至龙王港、咸嘉湖一线,南至后湖、寨子岭南缘,东至橘子洲以东湘江中心,西至桃花岭北侧山麓,总面积35.20平方公里,其中包括麓山景区(含新民学会景点)、天马山景区、橘子洲景区、桃花岭景区、石佳岭景区、寨子岭景区、后湖景区、咸嘉湖景区。麓山景区、天马山景区、橘子洲景区以及岳麓书院与牌楼口之间牌楼路两侧各30米范围为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具体界限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岳麓山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筹措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资金。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负责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和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所在地的区(县)、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各单位应当保护好本单位内的风景名胜资源,服从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对风景名胜资源的统一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风景名胜区的植被、水体、野生动物、文物古迹和各项设施,有权制止或者举报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对保护风景名胜区资源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根据《岳麓山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各景区、景点的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在广泛征求意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是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设立界桩。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划的要求,征收核心景区内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应当依法做好补偿安置工作。

  第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使用清洁能源,污染物的排放等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切实保护风景名胜区内的植被,加强封山育林、护林防火、防治有害生物的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林木,因整理林相、更新林木确需砍伐林木的,应当经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审核,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登记建档,挂牌保护。严禁砍伐或者移栽古树名木。

  第十三条 严格保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古遗址、碑碣石刻等文物古迹。

  对岳麓书院、黄兴墓、蔡锷墓、爱晚亭、麓山寺、云麓宫、新民学会旧址、七十三军抗日阵亡将士墓、橘子洲头诗词碑、飞来石等国家、省、市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古迹应当划定具体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制订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场所的修缮,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和国家规定执行,保持其历史风貌。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设立风景名胜区标志、路标和安全警示等标牌,改善安全、交通、消防、服务等设施和游览条件。禁止超容量接纳游客,禁止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除景区内的环保型营运车辆、执行施工任务的车辆以及消防车、救护车等执行特殊任务的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在麓山景区和橘子洲景区内行驶。

  第十六条 在已建成的景区内进行经营活动,应当由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指定的地点文明经营。

  凡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划设立开发区、度假区;

  (二)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工程项目;

  (三)破坏岳麓山、凤凰山、天马山、牛形山、桃花岭、寨子岭、金牛岭、石佳岭、扇子山等山岭的地形地貌;

  (四)填塞或者污染桃子湖、咸嘉湖、后湖、顺塘水库;

  (五)开山、采石、采矿、取土、烧窑、葬坟和修墓;

  (六)损坏文物古迹、园林景观;

  (七)在禁火区内吸烟、野炊、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八)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

  (九)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十八条 核心景区内除遵守第十七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构)筑物;

  (二)开设经营性餐馆(从核心景区外提供成品、半成品的快餐厅除外);

  (三)新迁入住户;

  (四)猎采野生动植物;

  (五)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废弃物或者超标准排放污染物;

  (六)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标志、标牌、坐椅、垃圾箱等公共设施,刻画或者污损岩石、竹木;

  (七)储存有毒、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建(构)筑物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已建成的建(构)筑物,破坏景观、妨碍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依法搬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在规划选址阶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评估,并制定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审核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核心景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设工程竣工后,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参与验收。

  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在立项时,应当征求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建设工程的绿地率应当达到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建设费,应当列入总投资,不得低于该项目工程费用的2%,专项用于绿化建设。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物和地形地貌;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恢复植被。

  第二十四条 个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经营,破坏景观的,可处1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猎采野生动植物、葬坟,破坏景观、植被的,可处2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风景名胜区界桩、标志、标牌、坐椅、垃圾箱等公共设施,在禁火区内吸烟、野炊、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破坏景观、植被和风景名胜资源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开发区、度假区或者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路标和安全警示标牌的;

  (三)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