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审不能规避“上诉不加刑”/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5:26:24   浏览:8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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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审不能规避“上诉不加刑”

杨涛


瘫痪在床的河北省高阳县农民董克强没有想到,儿子董亚洲负气出走后竟会卷入到抢劫团伙,并因此于2000年8月6日被捕入狱,随后判了死缓。董克强以儿子被捕时并未满18周岁为由提起上诉,二审发回重审。然而,令他始料未及的是2003年3月25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重新开庭审判,判决董亚洲死刑。 (《中国青年报》5月14日)
死缓相对于死刑,尽管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只是死刑暂缓执行的一种方式。但是,被判处死缓与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命运是不可同日而语,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只要在二年考验期没有故意犯罪就可减为无期徒刑。然而,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检察机关并没有抗诉,仅仅是被告人以被捕时未满18周岁提起上诉,就在二审发回重审时,将对董亚洲的死缓判决改为死刑,这是对被告人上诉权的粗暴侵犯,也是有违刑事诉讼中“上诉不加刑”的原则。
“上诉不加刑”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是指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上诉不加刑”对于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极为重要,它使被告人在行使上诉权时,不会顾忌二审会加重对自己的刑罚而放弃上诉,从而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和使二审纠错的功能得以充分实现。
然而,本案中,原审法院仅仅在被告人上诉的情形下,便在重审中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刑罚,而且是关系到直接剥夺其生命权的刑罚--死刑立即执行,实在让人无法想像。
司法的尴尬源于立法的疏漏。为防止二审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规避“上诉不加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专门规定了,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但是,对于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发回重审能否加重刑罚,《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没有规定,说明最高法院对此种情形下加重刑罚是默许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区分有时并不那么清楚,二审法院对于适用法律不当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从而规避“上诉不加刑”的事情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不可能发生。其次,即使是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重审法院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也缺乏正当性,因为检察机关才是公诉的提起者,对于原审的判决不公只有检察机关的抗诉才能加重改判,法院本身不能越俎代疱自作主张改变自身的判决。否则,不仅造成职能的混淆和判决权威的丧失,而且使被告人顾忌重重,不敢放心大胆地行使上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的第八条也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其中所蕴涵的原理如出一辙。
从本案的审理,我们更应看到我们的司法机关应该如何正确看待被告人行使正当的诉讼权利和理解法律条文中蕴涵的精神。如果把被告人行使正当诉讼权利看作是对司法机关的抗拒,如果抛弃法律的精神来理解法律条文,那我们的社会与法治将相距越来越远。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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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泉员工关系室(41)
对《劳务派遣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几点建议(中)

第七条〔签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明确告知该劳动者为劳务派遣用工形式。

兰泉:由于“三性”岗位具有各自的特点,为防止用人、用工单位利用该特点损害被派遣劳动者的利益。笔者建议在劳动合同中列入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作岗位在“三性”岗位中的具体类型,在劳动合同期间调整工作岗位时具体确认方式,这样也与《征求稿》第十五、十六条规定相一致。建议本条作以下修改: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明确告知该劳动者为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及工作岗位具体类型。在劳动合同期间调整工作岗位的,应以书面下达调整工作岗位及该岗位具体类型的通知。

第八条〔劳动合同期限〕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兰泉: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合同由于受劳务派遣期限的限制,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是符合现实的,对劳动者工作年限达到十年以上或者在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反而不切实际。
再者《征求稿》第二十七条将劳务派遣合同到期给予经济补偿范围缩小化,将形成今后在劳务派遣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成为特例。
就劳务派遣单位而言,受劳务派遣协议期限的影响也不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与劳务派遣协议一致将成为今后签订劳动合同的主流方向。劳务派遣协议到期劳动合同同时到期,也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否则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将支付一笔不菲的费用。

第十一条〔试用期〕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劳务派遣单位与同一被派遣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约定的试岗期或试工期等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试用期。

兰泉:试岗期与试用期虽然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试用期有一定的区别,但在试用第一次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人员而言,两者又可等同适用,否则劳务派遣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没有适用的依据。
另外要考虑的是对两次以上试岗期或试用期不合格的劳动者,在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后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笔者认为对连续两次在试用期或者试岗期被退回的被派遣劳动者,应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劳务派遣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建议本条第二项作以下修改,并增加第三项规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约定的试岗期或试工期等虽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试用期,但可约定在第一次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人员试用期内。
连续两次在试用期或者试岗期被退回的被派遣劳动者,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劳务派遣单位有权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内容〕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与用工单位同类岗位劳动者同工同酬等情况。

兰泉:建议劳动合同内容与《征求稿》第七条规定相一致,并作以下修改: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及该岗位具体类型、与用工单位同类岗位劳动者同工同酬等情况。

第十四条〔核实劳动合同订立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在派遣劳动者前应当向用工单位提供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的证明。
用工单位在接受被派遣劳动者前应核实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情况。
用工单位使用未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被派遣劳动者,视为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及时补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起始时间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兰泉:现实中被派遣劳动者在没有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直接到用工单位工作的情况比较多。本条第二项规定虽有利于劳务派遣单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更多的情况是劳动者事后又与劳务派遣单位补签劳动合同的问题。对于这种事后补签劳动合同的效力必须加以约束,否则第三项规定在实际中没有适用的价值。建议本条增加第四项规定:
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视同劳动关系后,劳务派遣单位要求补签劳动合同行为应为无效,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上的双重劳动关系。

第十八条〔继续履行〕劳务派遣单位行政许可未延续或者被撤销、吊销、注销的,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

兰泉:劳务派遣单位在没有获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情况下,继续从事劳务派遣业务将存在重大的隐患。
如果公司继续经营而不主要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其更多的精力将放在新的业务上。劳务派遣业务日常维护只是应对,根本无力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权益。
如果公司不愿意继续经营并抽逃资金进行应对的话,一旦没有及时支付被派遣劳动者工资,被派遣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情况特别对已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动者或尚未派遣到新用工单位的劳动者不利),用工单位将为支付经济补偿承担更大的连带责任。
这一规定可能只适用于一种类型的劳务派遣公司,即用人单位或者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资成立的劳务派遣单位。由于是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从事劳务派遣业务又不需要获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逃脱了人保部门的监管,可以无顾忌地损害“被派遣劳动者”利益。
笔者认为在劳务派遣单位尚未获得劳动派遣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可以约定六个月调整期或者过渡期,由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协商妥善安置被派遣劳动者,到期仍未获得行政许可的劳动合同终止。同时还应将未获得行政许可列入劳务派遣协议提前解除的条件之一。建议本条应作以下修改:
劳务派遣单位行政许可未延续或者被撤销、吊销、注销,如属于行政许可被撤销、吊销、注销情形的,给予6个月期限与用工单位协商妥善安置被派遣劳动者,被派遣劳动者安置后原劳动合同终止,
劳务派遣单位行政许可未延续或者被撤销、吊销、注销,如属于行政许可未延续情形的,给予6个月期限重新提出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申请,并与用工单位协商妥善安置被派遣劳动者,到期仍未获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原劳动合同终止。
劳务派遣单位行政许可未延续或者被撤销、吊销、注销,为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提前解除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二十一条〔禁止转派遣〕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兰泉:对转派遣行为笔者认为应在立法上确定一个更严厉的惩罚措施,即用工单位实施转派遣的视为用工单位与转派遣的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建议本条作以下修改: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实施转派遣行为视为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及时补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起始时间自实施转派遣行为之日起计算。

转发市规划局关于宁波市测绘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规划局关于宁波市测绘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7〕1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局关于《宁波市测绘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宁波市测绘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测绘市场各方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行为,预防和遏制测绘领域腐败现象的发生,逐步建立我市测绘市场信用机制,维护测绘市场正常秩序,引导测绘产业健康、有序、稳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宁波市测绘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市场活动的各方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测绘市场,是指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海洋测绘、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等,以及各种建设工程和资源调查所含测绘项目的委托、承接等活动及测绘招标代理、工程监理、技术咨询、成果交易、成果使用等活动的市场。
  本暂行办法所称测绘市场的各方责任主体包括测绘项目单位、测绘单位、测绘中介服务机构、测绘成果交易和使用者;测绘市场从业人员包括注册测绘执业人员、测绘作业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
  第四条 市、县(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测绘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进行监督和管理:
  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对违法测绘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认定、记录、公示和通报;涉及行贿受贿等违法违纪嫌疑的,应及时通报检察、监察部门。
  检察部门负责对测绘市场行贿受贿等违法违纪案件的调查取证、认定和通报工作;监察部门负责对监察对象在测绘市场行贿受贿等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和通报工作。
  国土资源、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测绘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土地测绘、房产测绘等项目的监督和管理;涉及违法测绘行为的,应当进行查处、记录、公示和通报,或及时移送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发改、财政部门应配合测绘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使用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测绘项目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测绘市场不良行为的记录与公示,应坚持教育与监督相结合,保护正当合法竞争与查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相结合,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
  
  第二章 不良行为内容及形式
  
  第六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从事测绘市场活动的各方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扰乱测绘市场正常秩序或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七条 市规划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测绘市场不良行为的具体内容,并可根据实际进行调整。制定或调整的测绘市场不良行为具体内容在正式实施前应当予以公告。
  本次公告的测绘市场不良行为具体内容详见宁波市测绘市场不良行为汇总表(附件)。
  
  第三章 记录与公示管理
  
  第八条 市规划局负责全市测绘市场不良行为公示和市区测绘市场不良行为的记录工作;各县(市)规划局负责各行政区域内测绘市场不良行为的公示和记录工作,并在每月25日将不良行为记录汇总情况报市规划局。
  第九条 各级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对查处案件中涉及的需要测绘行政处罚或按本办法规定应向社会公示的不良行为,分别以监察、检察意见、建议或通报等形式及时抄送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国土资源、 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土地测绘、房产测绘等作出的行政处罚或按本办法规定应向社会公示的不良行为,以通报形式及时抄送同级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测绘学会等社团组织要加强自律及法制、诚信教育,约束、督促本社团组织会员和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及时通报测绘市场活动中的不良行为,对本社团组织的组成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市场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前,应告知拟被记录的单位或个人。单位或个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申诉,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诉权。职能部门受理申诉后,应及时对申诉情况进行调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经记录的测绘市场不良行为,应同时记入有关责任主体或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十四条 测绘市场不良行为以下列文件之一为依据进行认定:
  (一) 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纪检、监察决定书;
  (二) 已生效的司法文书或仲裁裁决书;
  (三) 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或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查证属实的材料。
  第十五条 对各县(市)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测绘市场不良行为记录情况,由市规划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认定。对认定的测绘市场不良行为,由市规划局在宁波规划(测绘)网上进行公示,同时通报有关部门并在“信用宁波”网(宁波市企业信用资讯网)上公示。
  第十六条 测绘市场不良行为公示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予公示。
  第十七条 经各地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并公示的不良行为,公示时间为3个月至2年。具体见附件《宁波市测绘市场不良行为汇总表》。
  测绘市场责任主体或从业人员在1年内因不良行为被记录达3次(含)以上的,其第3次及以后的不良行为公示时间一律按2年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经各地监察机关、检察机关认定的行贿行为,按以下办法公示:
  (一)个人行贿金额在2000元至5000元,或者单位行贿金额在2万元至5万元的,公示3个月;
  (二)个人行贿金额在5000元至2万元,或者单位行贿金额在5万元至20万元的,公示6个月;
  (三)个人行贿金额在2万元至5万元,或者单位行贿金额在20万元至50万元的,公示12个月;
  (四)个人行贿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单位行贿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公示2年。
  第十九条 对有行贿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情节较轻、确有悔改、检举立功表现的,或在被发现前能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并积极配合执纪执法部门的,查处部门可以作出缩短公示时间、提前解除公示的建议或免予提交公示。
  
  第四章 不良行为处理
  
  第二十条 不良行为记录是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测绘行业相关职能部门对测绘市场各方责任主体或从业人员进行资质年检、资质升降、资信评估、资格审查、表彰奖励、从重处罚或向上级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的重要依据。测绘学会等社团组织应当把不良行为记录作为各类考评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以及建设工程规划定线、规划竣工测量、拨地测量和房产面积测量项目,项目单位不得委托给因不良行为正在被公示1年(含)以上的测绘单位进行测绘,并禁止应不良行为正在被公示的该单位从业人员执行本委托业务。
  测绘单位在其应不良行为正在被公示期间(1年以上)承接的,或者有应不良行为正在被公示的该单位从业人员参与完成的上述测绘项目,各级规划、国土资源和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使用该测绘项目成果;其中测绘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发改、财政部门可以暂停或不予拨付项目经费。
  第二十二条 不良行为公示期间,委托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不良行为的测绘市场从业人员不得执行委托业务;测绘项目单位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有不良行为的测绘单位、测绘工程监理等机构停止从事本单位的相关业务。
  第二十三条 测绘项目招标单位可以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对投标单位或从业人员提出2年内不得有不良行为记录的条件;可以要求投标单位在投标文件中,提供2年内信用情况,包括市外测绘单位注册地省级和本市测绘单位注册地县(市)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期限证明。在预审投标单位资格时,如发现其因不良行为正在被公示的,招标人可以取消其投标资格。
  第二十四条 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加强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如发现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暂行办法的,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评标专家因不良行为正在被公示的,不得参加测绘评标活动;招标代理机构等中介机构及其人员因不良行为正在被公示的,不得参加测绘招标代理等活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公正执法。在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过程中,故意拖拉、推诿,不作为、乱作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本暂行办法正常执行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由市规划局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
  宁波市测绘市场不良行为汇总表
  
  

类别 编号 测绘市场不良行为 法律依据 处罚依据 公示
  时间
资质 1-1-1 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 《测绘法》第二十二条 《测绘法》第四十二条 2年
1-1-2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 《测绘法》第二十二条 《测绘法》第四十二条 2年
1-1-3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测绘法》第二十四条 《测绘法》第四十三条 1年
1-3-1 非本市测绘单位未经测绘资质备案在本市从事测绘业务的 《测绘办法》第十三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一条 6个月
1-3-2 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测绘办法》第十六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二条 6个月
1-3-3 测绘单位的测绘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不合格的 《测绘办法》第二十九条
  《测绘办法》第三十三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五条 6个月
1-3-4 测绘单位的测绘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不合格,且逾期不改正的 《测绘办法》第二十九条
  《测绘办法》第三十三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五条 1年
资格 2-1-1 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 《测绘法》第二十五条 《测绘法》第四十六条 1年
2-3-1 从事测绘作业的人员不具有合法有效的测绘作业证件的 《测绘办法》第十七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四条 3个月
2-3-2 测绘技术人员受聘于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从事测绘业务的   《测绘办法》第十七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四条 6个月
市场 3-1-1 以其他测绘单位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测绘法》第二十四条 《测绘法》第四十三条 2年
3-1-2 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测绘法》第二十四条 《测绘法》第四十三条 1年
3-1-3 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的 《测绘法》第二十四条 《测绘法》第四十四条 6个月
3-1-4 测绘单位转包测绘项目的 《测绘法》第二十四条 《测绘法》第四十五条 1年
3-2-1 擅自组织实施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 《测绘条例》第二十三条 《测绘条例》第五十四条 1年
3-2-2 违反规定分包测绘项目的 《测绘条例》第三十一条 《测绘条例》第五十五条 6个月
3-2-3 地下管线竣工测绘资料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测绘条例》第二十二条 《测绘条例》第五十六条 6个月
3-2-4 测绘项目实施前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测绘条例》第三十二条 《测绘条例》第五十六条 6个月
3-3-1 建设工程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绘的 《测绘办法》第十二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条 6个月
3-3-2 以挂靠方式允许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测绘业务的 《测绘办法》第二十三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二条 1年
3-3-3 指使委托方规避测绘资质的作业限额委托测绘业务的 《测绘办法》第二十四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二条 1年
3-3-4 测绘单位从事技术性测绘作业的人员无测绘作业证件的 《测绘办法》第十七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二条 3个月
3-3-5 测绘单位聘用临时人员进行测绘技术性作业的 《测绘办法》第十七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二条 6个月
3-3-6 未按规定备案测绘项目基本情况的 《测绘办法》第二十八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二条 6个月
3-3-7 违法规避测绘资质的作业限额委托测绘业务的 《测绘办法》第二十二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三条 1年
3-3-8 个人以挂靠方式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承接测绘业务的 《测绘办法》第十三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四条 2年
标准 4-1-1 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测绘法》第十条 《测绘法》第四十条 1年
4-3-1 不执行国家、地方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测绘的 《测绘办法》第二十四条 6个月
4-3-2 指使承接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测绘强制性标准测绘的 《测绘办法》第二十二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三条 2年
价格 5-1-1 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 《测绘法》第二十四条 《测绘法》第四十四条 2年
5-10-1 不执行测绘收费的政府定价的 《测绘办法》第二十四条 《价格法》第三十九条 1年
质量 6-1-1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 《测绘法》第三十四条 《测绘法》第四十八条 6个月
6-1-2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且情节严重的 《测绘法》第三十四条 《测绘法》第四十八条 1年
6-2-1 交付或者提供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的 《测绘条例》第三十八条 《测绘条例》第五十九条 6个月
6-4-1 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房产测绘办法》第十八条 《房产测绘办法》第二十一条 6个月
6-4-2 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房产测绘办法》第十八条 《房产测绘办法》第二十一条 2年
6-4-3 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房产测绘办法》第十八条 《房产测绘办法》第二十一条 1年
地图 7-1-1 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 《地图办法》第五条 《测绘法》第四十二条 2年
7-2-1 未经审核批准擅自登载未出版的地图或者生产地图产品的 《测绘条例》第三十七条 《测绘条例》第六十条 6个月
7-2-2 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引进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的 《测绘条例》第二十三条 《测绘条例》第六十条 1年
7-2-3 经审核批准出版、展示、印刷、登载的地图或者引进、生产的地图产品未按规定备案的 《测绘条例》第三十一条 《测绘条例》第六十条 6个月
7-5-1 地图审核号超过有效期继续使用的,或者地图重印时地图内容有变动未按规定报送复审的 《地图办法》第十七条 《地图办法》第三十一条 6个月
7-5-2 销售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的 《地图办法》第十六条 《地图办法》第三十二条 6个月
7-5-3 地图或者地图产品送审单位弄虚作假,伪造送审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的 2年
7-5-4 伪造或者冒用地图审核号的 《地图办法》第条 《地图办法》第三十三条 2年
7-5-5 地图或地图产品未载明“地图审核号”的 《地图办法》第三十五条 6个月
成果 8-1-1 擅自发布国家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测绘法》第三十二条 《测绘法》第四十一条 2年
8-1-2 逾期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 《测绘法》第二十八条 《测绘法》第四十七条 6个月
8-2-1 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测绘条例》第三十七条 《测绘条例》第五十三条 1年
8-2-2 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的 《测绘条例》第三十六条 《测绘条例》第五十八条 6个月
标志 9-1-1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测绘法》第三十七条 《测绘法》第五十条 1年
9-1-2 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测绘法》第三十七条 《测绘法》第五十条 1年
9-8-1 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监督或查询的 《测量标志办法》第十六条 《测量标志办法》第二十三条 6个月
其他 10-1-1 外国组织或个人擅自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 《测绘法》第七条 《测绘法》第五十一条 2年
10-1-2 外国组织或个人独自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 《测绘法》第七条 《测绘法》第五十一条 2年
10-9-1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以伪造证明文件、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一次性测绘批准文件的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2年
10-9-2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超出一次性测绘批准文件的内容从事测绘活动的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2年
10-3-1 测绘单位向负责测绘资质、测绘质量、测绘成果和测绘档案监督检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二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六条 1年
10-10-1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测绘行政许可的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 2年

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简称《测绘法》
  2.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简称《测绘条例》
  3.宁波市测绘管理办法——简称《测绘办法》
  4.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简称《房产测绘办法》
  5.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简称《地图办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简称《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7.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
  8.浙江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简称《测量标志办法》
  9.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10.其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简称《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价格法法——简称《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招标投标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