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供水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供水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79 号
《苏州市供水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阎立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苏 州 市 供 水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维护供水企业与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水,是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公共供水是指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符合标准的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通过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符合标准的用水。
公共供水设施,是指公共供水专用的取水口、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公共消防专用供水设施、到用户水表或者总水表的管道(含水表)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行为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水、用水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供水管理机构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市区供水、用水的日常管理;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供水、用水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和县级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水、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供水水源地保护、供水规划制定、公共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以及节约用水等的领导,鼓励发展区域供水和跨区域联网供水。
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引入市场化运作机制,采取政府投资、企业自筹、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
第二章 供水水源地保护
第六条 本市实行供水水源地保护制度。供水水源保护区包括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和集中式工业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
第七条 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具体范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各取水口的实际情况提出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公布,并设立标志。
集中式工业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具体范围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并设立标志。
第八条 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航行、停靠船只(抢险、救援和执行水源保护等公务的船只除外);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及保护水源无关的一切建设项目;
(三)设置各类渔簖、进行网围、网栏、网箱养殖、捕捞等渔业活动及禽畜养殖;
(四)排放各类废水、污水,倾倒、堆放各类废弃物;
(五)旅游、游泳以及其他一切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本办法施行前保护区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排污口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九条 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以及集中式工业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各类渔簖、进行网围、网栏、网箱养殖、捕捞等渔业活动及禽畜养殖;
(二)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废污水的建设项目;
(三)新建、扩建高尔夫球场、旅游度假区、水上游乐场所、码头等开发建设项目,设置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及堆栈;
(四)排放各类废水、污水,倾倒、堆放各类废弃物。
第十条 准保护区内不得建设影响水质的化工、制革、制药、电镀、造纸、印染、酿造、建材等项目。生产经营和生活等排放的污染物应当达到一级排放标准,网围、网栏、网箱养殖不得污染准保护区内的水质。
第三章 供水工程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区域供水规划、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市区供水专业规划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和省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县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款制定的规划编制供水专业规划,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区域供水规划及供水专业规划进行。
取水口、水厂和输配水干管等公共供水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所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
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区域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禁止新建镇、村生活饮用水小水厂,现有的镇、村小水厂逐步改造或者关闭。
在区域供水管网到达的城镇和农村集镇等地区,不得擅自取用浅层地下水。
第十五条 自建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后,报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公共供水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划定安全保护范围,设立明显标志。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挖坑、挖渠、堆埋或取土;
(三)其他公共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七条 在公共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施工中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赔偿。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会同供水企业、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由供水企业负责监督实施。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供水推行特许经营制度。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获得,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受政府委托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经营合同。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供水标准;在供水管网上设立供水监测点,做好供水监测工作;定期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供水、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供水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使用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在供水管网压力允许的区域,应当对原有供水设施进行改造,逐步取消储水池、屋顶水箱等二次居民生活供水设施。
仍在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产权人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日常运行和维修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确保供水水质达标。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体检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供水标准和服务承诺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一天公告。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供水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发生灾害、紧急事故以及其他原因导致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公告,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水应急预案要求,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中需要拆除妨碍抢修的地面建(构)筑物时,抢修人员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抢修结束后,供水企业对拆除部分予以恢复或者补偿。
第二十五条 从取水口至用户进户水表或者总水表(含水表)以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进户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及自建供水设施,分别由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新建住宅实行一户一表,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
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的用水实行装表计量,并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抄表收费。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供用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用户用水(包括环卫、绿化等公用事业性质的用水)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水费。
禁止用户有下列行为:
(一)将自备水源、锅炉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各种设施,直接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二)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公共供水;
(三)未经供水企业同意向其他用水单位或个人转供水或者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二十八条 用户申请用水或者变更用水性质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用户需要过户、迁移水表,或者减量、暂停、停止用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水表过户、迁移、更换等手续。
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自行采取解决措施,加压应当进行间接加压,不得影响公共供水。
第二十九条 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报省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生产、生活、经营等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收费。混合性质用水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计量收费;单位用户总水表读数连续三个月未达到最低流量的,供水企业可以更换口径合适的水表;由于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非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用户前三次抄表的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水表的管理,按照规定做好水表的首检和周期检验,确保计量准确。用户有保护水表的义务,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量误差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范围,其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范围,其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该次水费差额。
第三十一条 供水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月用水量规定标准以上的用水单位,核定并下达月度和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并定期进行考核。
超计划用水单位对超计划部分用水除正常交纳水费外,还应当缴纳加价水费。
第三十二条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公安消防部门与供水企业共同管理。供水企业负责安装与维护;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检查与管理,应定期将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启用情况和用水量通知供水企业,并交纳相应水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埋压、圈占、损坏、启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区域供水规划以及供水专业规划或者未经批准新建取水口、水厂和输配水干管等公共供水工程的;
(二)无证、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未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范围进行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实施挖坑、挖渠、堆埋、取土或者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
(二)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而建设单位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
(三)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供水的;
(二)对由供水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验和清洗、消毒,造成水质不达标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或者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五)未在规定的限期内进行抄表收费造成用户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警告或者罚款:
(一)将自备水源、锅炉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各种设施直接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擅自直接装泵抽水以及采用其他方式盗用公共供水、擅自转供水、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未经批准通过公共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按最高标准向供水企业补交水费。对居民生活自用的,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制发规范性文件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制发规范性文件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制发规范性文件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制发规范性文件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发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实现规范性文件审核制发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发布。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为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进行管理,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调整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关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总称。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告。
(一)对社会生活某一方面关系作部分调整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称为规定。
(二)对社会生活某一类社会关系进行具体调整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称为办法。
(三)为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作出具体规定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称为实施细则。
(四)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周知和遵守的事项的规范性文件,称为通告。
第五条 制发规范性文件应遵锺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不得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坚持以最大多数人民的最大利益为根本的原则;
(四)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原则,通过考察、调研和论证,保证规范性文件具有可行性;
(五)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六)坚持严肃性、稳定性、连续性的原则;
(七)坚持简明扼要,言简意肢的原则。
第二章计划与起草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根据国家和省确定的立法重点,结合本市实际,编制市政府年度制发规范性文件计划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第七条 编制规范性文件计划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政府各部门应结合本部门实际,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拟定本部门年度起草规范性文件计划,并填报市政府法制办统一印制的制发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表,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的计划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二)市政府法制办对各部门报送的计划进行审查,综合平衡后,编制全市制发规范性文件计划草案。并于当年12月底前将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三)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后,由市政府法制办下达计划执行。
第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制发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未被列入当年制发计划的,市政府法制办一般不予审核制发,确需制发的,起草部门应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市长批准,增补列入计划。
第九条 列入制发计划的规范性文件,由计划确定的起草部门按照确定的内容、时间完成起草任务。在计划确定的时间内未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在截止自期前10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文件内容涉及几个部门业务的,由负责该文件解释的部门牵头,共同组成起草小组进行起草工作。
文件管理范围涉及整个社会亩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直接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列入年度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应提前介入,参与考察、调研止证并指导起草工作,所需经费由负责解释该文件的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人员必须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同类管理事项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清楚所起草规范性文件调整管理事项的现状及历史沿革情况,同对具有相应的行政管理经验、专业知识和文字水平。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结构一般分为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以章、条、款、项、目的形式设定,内容较简单的可不分章二款不冠数字,项、自冠数字。
规范性文件的总则应写明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飞基本原则等;分则应写明权利义务、实体管理的具终是主及奖罚等斗容;珩则应写明解释权属、施行日期及必须向对废止文件的名称等。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结构严谨、条理清晰、重点突出、用词准确、文字简明、语言规范、不得夸张、避免歧义。
第十五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照抄其原文,不得超越其规定的种类、幅度设定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毕,应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发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及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的简要过程,相关部门协调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完成的文稿须经本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再送相关部门会签,而后将文稿1式3份以正式文件形式连同会签意见、起草说明、所依据文件的复印件及有关参考资料一并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核。
第三章审核与发布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起草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稿应进行全面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报审程序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内容设定是否合法、规范、可行。
第十九条 经审核,市政府法制办认为文件不宜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退回起草部门自行处理;拟由市政府发布但文件内容须作较大修改的,市政府法制办提出修改意见后退回起草部门再行修改。
第二十条 对文件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办认为需要进行协调的,可由市玫府法制办召开协调会,协溃会由有关部门负责人或指派熬悉情况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一条 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拟由市改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文稿,由法制办主要负责人签署审核意见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不需常务会议讨论或特殊情况的文稿,可由主管副市长审定后,报市长签发。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办、起草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列席会议。
起草部门应就文件的起草过程、依据、实体内容作具体汇报;市政府法制办应就文件的合法性、规范性、可行性作说明;列席会议的其他部门应就文件涉及本部门需要说明的问题作说明起草部门应根据常务会审定的意见,进行再修改,修改后的文稿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报市政府发布。
第二十三条 在市政府法制办对文稿进行审核及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过程中,有关部门如有异议,可按规定程序提出。发布生效的规范性文件未采纳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必须按文件执行,不得在其他场合坚持本部门不同意见,以保证政令统一。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定为两种:
(一)调整全市经济建设和城市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发布。
(二)规范某一项或某一方面管理内容的规范性文件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文件发布。
以市政府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在《葫芦岛日报》上全文刊登,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消息。
第四章实施与备案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由文件中规定的解释部门组织实施,市政府法制办实施监督。有关部门在执行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或发生的纠纷,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协调解决。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文件规定约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下级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要严肃认真贯彻执行,涉及全局性工作的下级人民政府要及时予以转发,以保证政令畅通。
第二十七条 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应进行阶段性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市政府法制办。
市政府法制办应在规范性文件实施半年后,组织有关部门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对有法不依、随意执法、滥施处罚、重复执罚、违法行政的部门或行政执法人员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田节严重的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改府各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后10日内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备案件包括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1式5份、备案报告1式3份。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1;千;需要说明的事项,应写入备案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友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责令撤销或予以直接撤销。
第五章修订与废止
第三十条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市政府适时对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凡与上位阶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即行废止,需作修订的即行修订。
第三十一条 修订、废止、清理、汇编市本级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修订的规范性文件由原起草部门提出具体意见,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报市政府重新发布。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或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具体办法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葫芦岛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5月17日印发